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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施行令》(全文)
发布时间:2012年09月19日 09:44:50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施行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此令旨在对计算机程序保护法(以下简称“法”)所委任之事项和有关施行之必要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条[外国人程序之保护]

  1.与外国人之程序发生利害关系者,可将附有下列各项内容之外国人程序保护限制申请书提交科学技术处长官,根据法第三条第3款之规定要求对外国人程序采取限制保护。

  (1)对大韩民国程序不子保护之国家国名及不予保护之内容;

  (2)需要限制保护内容及限制方法。

  2.科学技术处长官依照法第三条第3款之规定,对外国入程序采取限制保护时,需将限制内容、限制事由及限制解除条件等,在法第二十一条第4款所规定之程序公报(以下称“程序公报”)上公布。

  第二章使用程序之批准

   第三条[程序使用范围]

   依照法第十六条第1款之规定,程序使用范围,包括程序之复制使用、改制使用及翻译使用。

   第四条[程序使用之批准申请及公布]

   1.根据法第十六条第1款之规定,需取得程序使用批准者,应依照总理令之规定,向科学技术处长官提交程序使用批准申请书。

   2.科学技术处长官接到第1款规定之程序使用批准申请书后,经3O天以上之规定期限,将有关事项在程序公报上公布。

   3.程序编制权拥有者,对根据第2款规定所公布之事项持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科学技术处长官提出申述。

   第五条[程序之使用批准]

  1.科学技术处长官在第四条第2款规定之公布期限内未得到有关编制权拥有者或其住所等材料,从而认定使用批准申请理由正当时,可对补偿金额、程序使用内容及方法等做出规定,批准使用程序;同时可附加下列各项条件:

  (1)在程序复制品上标明程序编制权拥有者之姓名和最初发明年度;

  (2)为保护其他程序编制权拥有者权利之必要事项。

   2.科学技术处长官依照第1款之规定批准使用程序时,需将批准内容通知使用批准申请者并在程序公报上公布。

  第六条[程序使用批准之拒绝]

  1.科学技术处长官认为程序使用批准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拒绝批准。

  (1)认为不经使用批准申请的程序,通过其他方法亦能充分达到使用批准申请者所要达到之目的。

  (2)使用批准申请内容不真实。

  (3)在第四条第2款所规定之公布期限内,发现程序编制权拥有者或其住所;

  (4)其他程序使用批准申请理由消失。

   2.科学技术处长官根据第1款各项规定拒绝批准使用时,需说明理由,通知使用批准申请者。

   第七条[补偿金之确定]

  使用批准申请者依照法第十六条第1款之规定需抵押寄托之补偿金,以程序正常交易之价格为准,由科学技术处长官确定;无法了解正常交易价格时,可参照与该程序内容及性能相似的其他程序之正常交易价格确定。

  第八条[补偿金的抵押寄托]

  根据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获得程序使用批准者,自取得批准之日起3O日内,需将补偿金抵押寄托并立即向科学技术处长官申报。

  第九条[程序使用批准之撤销]

  1.取得程序使用批准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科学技术处长官将撤销程序使用批准:

  (1)未能履行第五条第1款规定中程序使用批准之条件;

  (2)未能在第八条规定之期限内抵押寄托补偿金;

  (3)在程序使用批准申请内容中发现有重要虚假事实。

   2.科学技术处长官依照第1款规定撤销程序使用批准时,需将撤销事项在程序公报中予以公布。

  第十条[外国人程序之使用批准]

  1.在有关著作权之国际条约成员国(作为条约成员国的大韩民国除外)中最先发行之程序,以及国籍或住所在该国的外国人之程序,科学技术处长官依据法第十七条第1款之规定批准使用时,对下列事项需按有关国际条约之规定办理:

  (1)使用批准之范围、条件、内容及使用期限的终结;

  (2)使用批准及其事项之公布;

  (3)被批准权利之买卖和有关禁止出口等事项;

  (4)补偿金之确定和抵押寄托。

   2.对拥有程序编制权之外国人的程序,根据法第十七条第1款之规定批准使用申请时,需将使用批准申请书抄本送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著作权情报中心。

  第三章程序之注册等

   第十一条[程序之注册申请]

  根据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之规定申请注册程序者,需依照总理令之规定将程序注册申请书提交科学技术处长官。

  第十二条[程序注册薄]

  法第二十一条第3款规定之程序注册簿书写格式,由总理令规定。

  第十三条[程序公报]

  程序公报每月发行一次以上;无可公布内容时例外。

  第十四条【程序注册簿之查阅等]

  请求查阅程序注册簿或交付抄本,需向科学技术处长官提交申请书。

  第十五条[程序注册事项之变更等]

  已进行程序注册者,变更或取消注册事项时,需向科学技术处长官提义申请书。

  第十六条[程序注册证书之发放]

  科学技术处长官对程序注册人应发放程序注册证书;如有第十五条所列注册变更事项,需重新发放。

  第十七条[程序注册之标记]

  程序编制权拥有者根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可在已注册之程序复制品上,标明注册事实。

  第十八条[程序复制品之呈送]

  1.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注册程序者需将所呈送程序复制品,制成一部录有程序之微型磁带之类有形物呈送。

  2.根据第1款规定呈送程序复制品,需录有程序之全部内容;如程序之部分亦能证明程序创作事实时,可依照总理令之规定,摘录程序之开头、中间和结尾部分呈送。

  第十九条[程序复制品之管理]

  科学技术处长官需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将呈送之程序复制品,依照总理令规定,秘密保管并采取必要之保安措施。

  第二十条[程序复制品之复制]

  程序编制权拥有者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可向科学技术处长官提出复制被呈送的程序复制品之要求。

  第二十一条[程序编制权注册簿]

  1.为注册第二十四条各事项,科学技术处长官应备置并管理程序编制权注册薄。

  2.第1款规定程序编制权注册簿书写格式,由总理令规定。

  第二十二条[程序编制权注册之申请]

  1.需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之程序编制权注册簿上注册者,要依照总理令之规定,向科学技术处长官呈送程序编制权注册申请书。

  2.科学技术处长官在对程序编制权进行注册时,要将注册事实在程序公报上公布。

  3.有关程序编制权注册簿之查阅申请、抄本发放申请、程序编制权注册事项的变更申请及程序编制权注册证书的发放等,适用于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手续费]

  1.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手续费,在后面附表中列出。

  2.第1款规定之手续费,应使用印花(由政府发行的一种证明已交纳税款或手续费的票证,类似邮票——译者注)支付。当科学技术处长官根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其权限委托他人后,可支付现金。

  第四章程序审议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程序审议委员会之职能]

   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程序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下列各事项:

  (1)有关保护程序编制权等重要政策之事项;

  (2)有关解释与程序编制权相关法令之咨询事项;

  (3)有关与著作权法保持平衡之必要规定的事项;

  (4)有关促进程序之利用及流通政策之事项;

  (5)其他与程序编制权相关,科学技术处长官认为需要讨论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委员会之组成]

  1.委贝会由包含一名委贝长在内的十五名委员组成;包括科学技术处长官与文化公报部长官协商推荐的科学技术处所属3级以上公务贝2名、文化公报部所属3级以上公务员2名、特许厅所属3级以上公务员1名、在程序方面具有丰富学识和经验者5名,以及在著作权方面具有丰富学识和经验者5名。

   2.委员会委员长由科学技术处长官和文化公报部长官经协商后在委员中指定。

  3.委员任期为2年;被重新委任职务委员之任期,以留任期限为准。

  第二十六条[委员长职务]

  1.委员长代表委员,作为委员会会议主席,主持日常会务。

  2.委员长不在位时,由其事先指定的委员代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委员会之经营管理]

  1.委员长召集委员会会议,需提前5天将会议日期、场所、审议案件通知各委员;紧急情况或有特殊情况时例外。

  2.委员会在包括委员长在内三分之二以上之法定委员出席时,方能开会;出席委员超过半数赞成时,方能通过决议。

  3.委员不得参与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案件的审理。

  4.此令规定之外与委员会经营管理密切相关之事项,经委员会审议后,由委员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之设立]

  委员会认为所辖业务经营管理需要时;可设立专门委员会,负责事先审理委员会需审理之案件。

  第二十九条[民主会]

  1.委员会认为审理议案需要时,可召开民主会或听取当事人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2.与委员会议案有利害关系者,可用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干事及秘书]

  1.委员会设干事一名、秘书若干名。

  2.干事和秘书由科学技术处长官在科学技术处公务员中任命。

  3.干事接受委员长的命令,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秘书协助干事工作。

  第三十一条[津贴和旅费]

  在预算范围内,向委员会委员和第二十九条所列有关专家,发放津贴和差旅费。

  第五章业务之委托

   第三十二条[权限之委托]

   1.根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科学技术处长官可将其有关程序注册(包括程序编制权的注册)之权限,依照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委托给为扶植与促进情报产业而设立的社团法人(以下称“受托机关”)。

  2.根据第1款规定指定受托机关,需在官报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业务规定之批准]

  1.受托机关负责人依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制订关于受权以内业务处理之规定,且需要经过科学技术处长官批准;变更业务规定时亦同。

  2.第1款所列业务规定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1)有关程序及程序编制权注册等事项;

  (2)有关程序复制品管理等事项;

  (3)有关业务处理场所等事项;

  (4)有关就业人员之招聘、解雇及分配等事项;

  (5)有关业务规定、文件保管等事项;

  (6)有关业务处理汇报等事项;

  (7)其他有关业务处理之必要事项。

  附则

   此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十条规定自世界著作权协定对大韩民国生效之日起施行。(编选:网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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