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标
本法旨在通过澄清以电子讯息(electronic message)方式进行交易的法律效力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确保公平交易,并进一步通过确立健全有序的交易模式,促进电子商业的发展,以有利于国民经济。
第二条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以下称为“信息系统”)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
2、一项电子讯息的“发端人(originator)”指被认为由其或代表其生成或发送该电子讯息的人;
3、一项电子讯息的“收件人(addressee)”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收该电子讯息的人;
4、“电子商业”指货物或服务交易的全部或部分系通过使用电子讯息进行的交易;
5、“数字签名”指以数字形式加盖的印鉴,其目的是确定一项电子讯息的发端人,并表明该电子讯息是由该发端人生成;
6、“网上商店”指使用信息技术设施以及信息系统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虚拟交易场所;
7、“认证机构”指按照请求确定一个数字签名的使用者,同时从事其它有关业务的人;
8、“被授权的认证机构”指根据第十六条取得授权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范围
本法适用于所有使用电子讯息的贸易和交易。
第四条经由电子交换协议的改动
第九条到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由发端人和收件人通过协议作出改动,除非其它法律和法令另有规定。
第二章电子讯息
第五条电子讯息的效力
除非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一项电子讯息不得仅因为其以电子形式存在而被否认具有如同其它基于书面的讯息的效力。
第六条数字签名的效力
(1)一份经根据第十六条被授权的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应被视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有效的签名或印鉴,除非另有规定。
(2)一项电子讯息,如根据第(1)款加盖了印鉴,应被推定为在发端人加盖印鉴之后其内容不曾发生改变。
第七条电子讯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一项电子讯息,不得仅因为其以电子形式存在而在诉讼或其它法律程序中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证据。
第八条电子讯息的留存
(1)如一项电子讯息符合下列条件,则对该电子讯息的留存视为满足有关法律规定某些文件或记录须予留存的要求:
1、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
2、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讯息,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讯息;及
3、如果有的话,留存了可据以查明该电子讯息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讯息被发送或接收的日期和时间的任何信息。
(2)某种讯息,如只是为电子讯息的发送或接收之用,不得被认为是第(1)款规定下的电子讯息。
第九条发出和收到电子讯息的时间和地点
(1)一项电子讯息的发出时间以其进入一个处于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该电子讯息的人控制之外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收到一项电子讯息的时间为:
1、如收件人已经为接收电子讯息之目的指定了一个信息系统,该电子讯息进入指定的信息系统之时;如该电子讯息被发往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并非其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为收件人检索到该电子讯息之时;或
2、如收件人没有指定信息系统,为电子讯息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之时。
(3)电子讯息的发送地或接收地视为发端人或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但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为与基础交易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或如果没有基础交易,则为其主营业地;如果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应考虑其惯常居住地。
第十条发端人被认为已经发送电子讯息的情形
如果一项电子讯息是由被授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或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由他人代表发端人设计程序的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或其它电子手段所发送,视为由发端人发送;但必须不存在下列情形:
1、收件人已经于收到电子讯息的同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该电子讯息的发送是违背发端人的意志的;
2、收件人使用了双方约定的确认程序,或知道,或在进行合理注意的情况下本应知道该电子讯息的发送是违背发端人的意志的。
第十一条所收到的电子讯息的单独性
每一份收到的电子讯息都应被视为是单独的,但如收件人使用了双方约定的确认程序,或知道,或在进行合理注意的情况下本应知道该电子讯息是重复发送的,本单独性原则不适用。
第十二条确认收讫
(1)如发端人已经要求对一份发送的电子讯息确认收讫,却没有指定通知方式,则收件人应以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电子讯息已经收到的方式通知收讫。
(2)如发端人发送电子讯息时声明该讯息以收到确认收讫为条件,则该电子讯息视为从未发送,直到发端人收到此项确认。
(3)如发端人要求对电子讯息确认收讫,但并未声明该讯息以收到确认收讫为条件,发端人可撤回电子讯息的发送;除非其在合理的时间内,或在发端人规定的时间内,或在发端人和收件人约定的时间内收到确认。
第三章电子商务的安全
第十三条个人信息及其它
(1)下列人员(以下称为"电子交易者")应向其在从事电子商业或相关服务中收集的个人信息(如有的话)的所有者说明其目的:
1、电子交易合作各方;
2、认证机构;或
3、与信息技术设施或信息系统的使用有关的服务供应商
(2)电子交易者在未经此种信息的所有者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超越其收集此种信息的目的使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其通过电子商业收集到的个人信息,除非任何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但电子交易者招募人员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并为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之目的向此种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的情况除外。
(3)电子交易者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其所处理、发送或储存的信息被不适当地调取、使用或泄露。
(4)如此种个人信息所有者提出调取有关信息的要求,电子交易者应毫不迟延地接受,并在此种人员提供有效证据并要求修改或删除错误数据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的安全
(1)电子交易者应采取保护性措施以确保用于电子商业的信息系统的安全。
(2)如电子交易者委托其他人操作信息系统,应委托能保证最佳安全水平的人员。在此种情况下,如由于此种受托人的疏忽而发生故障,电子交易者应将此种故障通知其相对方,并及时修复此种故障。
第十五条网上商店经营者
(1)网上商店经营者应配备经营和管理网上商店所必须的设施。
(2)网上商店应以使用户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经营者的商号,包括其地址、电话号码、以及如其为法人,法人代表的名字等等。
第十六条被授权的认证机构
(1)政府可以根据数字签名法第四条指定一个被授权的认证机构以确保电子商务的安全和可靠,并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的健康发展。
(2)被授权的认证机构应签发一份证书以证明一项电子讯息的发端人的身份以及其它与交易有关的重要属性。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的管理
政府应对认证机构的经营采取必要的政策以保护电子商业的参加者并促进此种交易的发展。
第十八条密码的使用
(1)电子交易者可以使用密码以保证电子商业的安全和可靠。
(2)政府可以在其认为为国家安全所必须等情况下限制加密技术的使用,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获得加密信息的原件或加密技术。
第四章促进电子商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制定促进电子商业发展的政策
政府应采取以鼓励私营行业的首创性,使政府干预最小化,增加电子商业的可靠性,加强在电子商业领域的国际合作等原则为基础的必要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电子商业促进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1)政府应制定并实施一项行动方案(以下称为“促进方案”)以促进电子商业的发展,其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1、促进电子商业的政策框架;
2、有关电子商业的国际准则和规则的事项;
3、有关电子支付系统的事项;
4、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
5、保护电子交易者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保护、隐私及争议解决等;
6、确保电子商业的安全和可靠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数字签名、认证、加密技术等;
7、有关电子商业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标准化的事项;
8、进一步形成有利于电子商业的环境以及刺激对电子商业的需求的事项;
9、有关电子商业国际合作的事项;
10、支持为促进电子商业的发展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措施;
11、建立高速电信网络及使其使用更为便利的措施;及
12、其它为促进电子商业的发展所必需的事项。
(2)有关政府各部的首长应在其权限内的各个领域制定行动方案,并在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考虑此种方案。
(3)在工业能源部部长制定促进方案之时,该方案应结合有关政府各部的行动方案,并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提交电子商业政策委员会讨论;根据《关于促进信息化的法律纲要》第八条促进方案应在信息化委员会上制定。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业政策委员会
(1)应成立电子商业政策委员会(以下称为“政策委员会”)以讨论促进电子商业的事项。
(2)政策委员会应就下列事项进行讨论:
1、有关促进方案的事项;
2、有关促进方案的实施评价的事项;
3、有关促进电子商业的政策或有关政府各部方案协调的事项;
4、由政策委员会主席作为促进电子商业的主要政策问题提交讨论的其它事项。
(3)与政策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有关的其它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韩国电子商业研究所
(1)成立韩国电子商业研究所(以下称为“KIEC”)以有效和系统地实施促进电子商业的项目和事务。
(2) KIEC应为一个法人,并于其在其主事务所所在地登记之后成立。
(3) KIEC应进行下列与电子商业有关的活动:
1、国内和世界范围内的研究、出版、公共关系和促进事务;
2、进行制度研究及优化促进环境的其它事务;
3、研究和开发信息标准及其分配;
4、信息技术开发的支持项目;
5、参加关于标准化、人力资源的国际交流及国际合作的国际会议;
6、根据第二十三条第(2)款处理韩国EDI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及
7、由有关政府各部委托的其它事务。
(4)电子交易者可以向KIEC提供捐助以补偿KIEC在其活动中支出的费用。
(5) KIEC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可以向KIEC开发的信息标准的用户收取费用。
(6)《民法典》中关于基金会规定作相应调整后可适用于KIEC,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第二十三条电子商业的标准化
(1)为了促进电子商业的发展并保证有关信息技术的可交换性,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采取下列措施:
1、建立、修改、撤消和分配与电子讯息有关的标准;
2、研究和开发与电子商业有关的国内和国外标准;及
3、为电子商业的标准化所必需的其它事项。
(2)应根据总统令成立韩国EDI委员会以研究和讨论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电子讯息的标准化问题。
(3)政府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由有关的研究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它有效地实施第(1)款中各项所规定的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它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对这些机构或组织因此而支出的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信息技术的开发
政府应根据有关的法律和法令采取下列措施以开发为促进电子商业的发展和强化技术标准所必需的信息技术:
1、研究与电子商业有关的技术标准,研究和开发信息技术及对所开发的技术进行实际应用;
2、与电子商业有关的技术合作和技术转让;
3、方便地分配与电子商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及
4、有关电子商业信息技术开发的其它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电子商业的国际合作
政府可以支持诸如有关技术和人力资源的国际交流、国际标准化及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国际合作活动,以促进与电子商业有关的国际合作。
第二十六条电子商业服务中心
(1)工业能源部部长可以指定一个机构作为电子商业服务中心(以下称为“服务中心”),以提供支持服务,包括教育和培训、技术指导和信息提供以促进电子商业。
(2)政府可以在预算限额内对EC服务中心为有关电子商业的活动支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提供补贴。
(3)与EC服务中心的指定、撤回此种指定的标准、费用的补贴等有关的任何必要事项应在总统令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与电子商业有关的法律实体或组织的补贴
(1)政府可以对为促进电子商业而成立的法律实体或组织在实施根据促进方案为促进电子商业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支出的费用,在预算内给予部分的补贴。
(2)国家或当地自治机构可以根据《税收例外限制法》、《地方税法》及其它与税收有关的法律提供税收优惠,如税收豁免,以促进电子商业。
第二十八条与电子商业有关的争议解决
政府应采取为争议解决机构的建立和运作,及在电子商业中产生的争议的解决所必需的政策措施以对因不适当的电子交易而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并建立最佳的电子商业惯例。
第五章消费者保护
第二十九条保护消费者的责任
政府应根据有关的法律和法令,包括《消费者保护法》,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与电子商业有关的基本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条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1)政府应将与消费者利益有关的电子商业的主要政策和决定等事项告知消费者和用户。
(2)电子交易者、网上商店经营者等应接受消费者保护组织提出的获得必要信息的要求,并予以合作,以对消费者提供保护。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损失的救济
(1)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公平及时地处理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产生的投诉和损害。
(2)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二条第2款制定的《消费者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于本法规定的电子商业。
第三十二条成立损害赔偿机构
电子交易者和网上商店经营者等应成立并维持适当的机构以接受消费者合理的批评意见或投诉,并对由于电子商业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赔偿;但如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七条第1款已经成立了损害赔偿机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六章其它
第三十三条权限的委托
根据总统令,工业能源部部长的权限可以部分地委托给有关机构或地方自治机构的首长,或委托给有关政府部门的首长。
第三十四条互惠
外国公民和外国法律实体受本法或大韩民国参加或缔结的条约的保护;但根据本法或大韩民国参加或缔结的条约对外国公民或外国法律实体提供的保护在其所属国未向大韩民国的公民或法律实体提供类似保护的情况下,可受到相应的限制。
附则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自1999年7月1日生效。
第二条有关韩国EDI/EC委员会的临时措施
(3)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成立的韩国EDI/EC委员会(以下称为“KEB”)可以由其董事会做出决定,请求工业能源部部长批准KEB的全部权利、利益和义务作为整体于本法生效之日起由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成立的KIEC继受。
(4) KEB,如根据第(1)款取得批准,应视为于KIEC根据本法成立之时解散,而不考虑《民法典》中有关法人的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属于KEB的所有权利、利益和义务均视为由根据本法成立的KIEC所继受。
第三条关于电子讯息标准化的临时措施
到本法生效日时由韩国工业信息EDI委员会根据《有关工业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的法案》第七条第(6)款讨论并制定的电子讯息标准应视为已经由韩国EDI委员会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予以讨论和制定。
第四条关于EC服务中心的指定的临时措施
根据《有关工业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的法案》第7-2条被指定作为一个电子服务中心的机构应视为已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被指定为EC服务中心。
第五条对其它法的修改
《有关工业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的法案》的规定应作如下修正:第二条第5项,第七条第(6)款和第7-2条予以删除。
译注:本法译自英文本。(来源:网经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