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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预警】产品众筹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27日 10:30:04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众筹平台作为一个为发起人和支持者实现梦想的平台,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充分发挥其平台优势,通过其技术服务,在众筹项目的发起者和支持者之间架起了信息沟通的桥梁,不仅使发起者能通过平台筹集到项目资金,增加其创业的成功率,又能使支持者的投资行为获得回报和收益。众筹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在“互联网+”的时代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

  然而,众筹作为新兴事物,在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专门规范的前提下,其也面临着一定的政策法律风险,市场和运营风险,以及技术风险,在发生争议和纠纷后,各方主体各自承担着什么样的责任,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本文主要通过如下三个部分对“大可乐手机3”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探讨产品众筹项目失败后的责任承担和救济途径。

  一、事件概况

  2014年12月9日,互联网手机品牌大可乐为其新品"大可乐3"在京东举行众筹。众筹分为三档可支持金额,“1元”“1499元”“1599元”分别对应不同的福利。其中,“1599”档仅设10000个众筹名额,对应“一次购机,终身免费(换新机)”的回报。自零点众筹启动至12时25分,10000个众筹名额全部满员,所得总金额超过1600万,完成了原定30天众筹期的预定目标。大可乐3基本在12分钟内就奠定了"中国第一众筹"的位置,无论从众筹达成时间、筹资规模、参与人数还是"无私奉献"人数,大可乐3都开创了众筹纪录。

  但在众筹成功项目启动运行之后,出现了延迟发货、宣传造假、延迟退款等回报瑕疵,大可乐手机投入市场后,其质量、性能等各方面受到消费者的诟病。2016年3月大可乐手机创始人丁秀洪正式宣布大可乐公司倒闭,大可乐3众筹虽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功,但创业项目本身在运营两年之后宣告失败,众筹时所承诺的“一次购机终身免费换机”承诺的实现也化为泡影。

  故笔者在研究本案例的过程当中,主要围绕创业项目失败之后的平台责任及其相关制度设计进行分析探讨。

  二、京东产品众筹流程

京东产品众筹流程图

  京东产品众筹流程图

  上图为根据京东众筹平台官方网站的解释绘制出了京东产品众筹的基本模式。首先,由项目发起方提出一个创意或者产品,交由京东众筹平台的团队进行评审,合格后由京东为其进行产品的包装设计后进行上线,并为项目设定众筹目标和期限,开始众筹。若在期限内筹得目标资金则视为众筹成功,京东会将首批款项(即筹得金额的70%)交付给发起人(剩下30%作为保证金以确保项目成功及支持者回报),否则将资金返还给支持者。基于众筹资金,项目开始运作,发起人开始对支持者回报,当按照承诺结束回报并未产生纠纷,则视为整个(创业)项目的成功,否则则视为失败,根据协议进行退款或补偿。

  在上述模式中,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的地方主要有三。其一,以产品作为回报本身的产品众筹的性质如何界定。其二,创业项目最终宣告失败,京东作为平台的审查义务尽到何种程度,是否合理。其三,保证金制度中其30%的比例是否合理。

  三、产品众筹的法律问题分析

  3.1产品众筹的法律性质

  如上文所述,就产品众筹的模式来看,是支持者先支付一定的价款以获得在一定期限内获得商品的形式,和产品的预售、团购模式非常类似。

  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主流的观点:一是“产品营销说”。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众筹从产品的种类上可以分为股权众筹、产品众筹、公益众筹等等。但是目前国家的相关政策和规定鼓励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实则是指股权众筹。产品众筹很多情况下是借助“众筹”这一概念做的团购或预售性质的产品营销;二是“投资说”,这种观点主张,产品众筹行为实则为投资行为,而众筹平台方只是信息撮合的角色。不能否定产品众筹的金融属性,将其与产品预售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产品众筹在其性质上来讲与团购、预售有着本质差别。理由如下:

  其一,产品众筹是指支持者将资金投给筹款人用以开发某种产品或服务,待该产品或服务开始对外销售或已经具备对外销售的条件的情况下,筹款人按照约定将开发的产品或服务无偿或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给支持人的一种众筹方式。支持人对项目投入资金支持是用以开发还未量产的产品或者服务,这与团购的区别就不言而喻了。

  其二,根据惯例,产品众筹一般都会有个约定,只有支持人数和购买总量超过了基本门槛,本次众筹才算成功,预购的资金就会转移到创业者的项目那里,去实现新产品的生产和完成预购的行为;如果众筹不成功,已缴纳了的预购资金还需要返还给支持者。团购则不同,一般设计好了团购产品,多少份都卖,来的都是客,卖得越多越好。

  其三,商品团购利用的是规模效应,集合了类似顾客的相近似需求,利用商品的通用性,尽可能扩大商品的采购规模,有效降低采购成本。产品众筹则是针对性地满足潜在顾客个性化需求,将特殊需求的长尾集中起来,达到可经营规模。商品众筹在新产品的设计上,了解顾客的需求,只有满足了支持者的需求,有了一定的预订量并收到了预订的款项后,才会进行生产。

  最后,虽然产品众与预售发生的时间都是在产品投入生产前,但是产品众筹中的支持人对于获得产品的预期与在预售情况下的预期应是有所不同。在众筹平台上支持项目,通常平台方的协议还是众筹界面上都会写明“风险警示”,即明确告知项目支持人支持者可能无法得到项目承诺回报或回报与承诺不一致;而预售是支付了价款就一定能获得与之相对应的商品,没有失败风险的预期。

  综上所述,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应当将产品众筹行为定性为一种可能无法获得收益的投资行为。

  3.2产品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

  在《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中,对京东的法律地位做了明确规定,“京东仅为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众筹行为提供平台网络空间、技术服务和支持等中介服务。京东作为居间方,并不是发起人或支持者中的任何一方,众筹仅存在于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使用京东众筹平台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发起人与支持者自行承担。”根据该协议,京东将其自身定位为居间人,即在发起者与支持者以及平台方,三者之间是一个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京东众筹平台实际上扮演者信息撮合者的角色,为发起人和支持者提供网络平台、信息、技术等中介服务。若众筹成立,则收取众筹金额的3%作为佣金,若失败则不收取费用。苏宁众筹平台和淘宝众筹平台在这方面也与京东众筹平台相似。

  但是,京东众筹平台并不是一个完全的居间人,因为其与发起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委托关系存在一定的区别。因为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并没有对委托人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主要是向委托人订立报告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义务。但是京东产品众筹、苏宁众筹均在其服务协议中对发起人资格,项目内容,项目内容回报等做了相应的规范要求,淘宝众筹甚至还对发起人作出了详细的卖家准入规则和选品规则,如果众筹平台是居间人,那么其并没有这方面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众筹平台应该是一个特殊的居间人,其附有一定的形式审查义务。

  3.3众筹平台对项目发起人的审查义务

  众筹作为一种依托互联网技术的新兴事物,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对其的相应规范,其面临着一定的政策法律风险、市场和运营风险、以及技术风险,基于众筹自身的特殊属性,众筹平台不可能对所有的众筹项目进行实质审查和监管,其只能依据其与发起者和支持者之间的服务协议对发起者和众筹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时,承担该范围内的相应责任。

  《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第四、五、六条分别是对众筹产品所作的项目内容规范、项目回报规范和发起人资格规范;《苏宁众筹平台项目发起人协议》第五、六、七条分别规定了项目发起人资格、项目内容规范和项目回报规范;《淘宝众筹服务条款》第二章规定了商家规则(包括:店铺资质、公司资质、商品资质)和选品规则。三大众筹平台对服务协议中的这几条规则实质上是对发起人和众筹项目作出的资质要求。发起人要发起众筹项目,就必须经过该几条规定的资质审核,只有满足这几个条件,才能发起众筹项目。因此,众筹平台方实际上负有一个形式审查义务。各众筹平台根据其服务协议,应尽形式审查义务,审查发起人及其众筹项目是否符合规范,形式审查的范围为:①发起人资格;②项目内容;③项目回报等等。

  这种审查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呢?据笔者了解,各个平台的做法会有不同。如,淘宝众筹是在发起人资质中明确要求主体拥有淘宝店铺,且只有店铺在“描述相符、发货质量、服务态度等十个方面都满足要求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合格的项目发起人(见图2)。而京东法务针对此问题,则告知我们:每一个品类考察的都不一样,一般来说会看其否有相应的生产资质、产品怎么样、在市场是否有过成功的经验,具体到每一个项目的考察来说会有更有针对性,且每个项目都要经过三轮的评审会的考察,和项目方交流磋商,最终决定其是否能够上线。可以看出,京东的审查除了其在服务协议中承诺的在形式上对相关材料的审查之外,对项目发起者的资质的审查也涉及到了实质审查的层面。

  无论此处应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其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确保项目的真实性及其成功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要保证这个目的实现,究竟应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其实是很难予以制定一个统一标准的。虽然说众筹平台只是一个居间人的角色,只是进行信息撮合的角色,但是在产品众筹中的支持者并不能直接与项目方磋商,而是通过众筹平台来了解项目方的各种信息,这与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可以面对面进行交流有着明显的差别,可以说正是因为基于对“京东”、“淘宝”、“苏宁”的信任从而选择了其旗下的众筹平台。而众筹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项目方在自己的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尽到审查义务,应当要求项目方提供其履行众筹义务的能力的材料证明,并且从防范非法集资的角度来说,众筹平台应对筹资人资质和动机予以审查。如众筹平台方对因其主观过错导致明显有非法集资意图的筹资人进入平台,对支持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若网络服务合同方有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信息的行为,应当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众筹发起人资质审查

  淘宝众筹发起人资质审查

  3.4产品众筹中的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指买方或者卖方按照交易市场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专门用于订单交易的结算和履约保证。通常情况下,保证金可分为结算担保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交易保证金是指交易市场为了确保买方或者卖方按其持有的合同履约而按一定标准暂扣的资金,是已被合同占用的保证金。买卖双方电子合同签订时,买方交付的分期货款和定金,买方交付的一定数额与买方等额的价款均为交易保证金,即合同履约金。”

  由于我国缺乏对第三方交易平台中保证金的相关界定,笔者认为,可以用类推的方法对京东众筹、淘宝众筹、苏宁众筹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保证金性质进行界定。根据三者的服务协议和相关规范对保证金所要求缴纳的比例和主要用途的规定,可以类推出在保证金在这三者的平台上所起的作用类似于交易保证金,其主要作用是确保项目的成功和支持者获得回报以及解决争议和违约问题。

  3.4.1各众筹平台的相关规定

  目前京东众筹、淘宝众筹、苏宁众筹为我国三足鼎立的众筹平台,这些平台无一例外都做了一定的规定。

  (1)京东产品众筹:

  《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第八条对支持款交付、平台服务费和保证经做了相关规定其中第3点是“项目筹款成功后,京东会向发起人发送对账邮件,核对汇款金额及汇款账户,京东在收到发起人回复的确认邮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募集总金额扣除平台服务费后剩余款项的70%向发起人汇出(发起人最终收到款项的时间依照银行最终处理时间为准),并预留余下的30%作为确保项目成功并保证支持者获得回报的保证金。在发起人向支持者发放回报完毕(发起人向支持者履行完毕所有承诺,包括但不限于承诺提供的实物和服务、承诺的赠品和服务)且无纠纷的前提下,京东将把保证金交付给发起人。”

  (2)苏宁产品众筹:

  《苏宁众筹平台项目发起人协议》第9条中9.3规定了“筹款成功后苏宁众筹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将募集总金额扣除平台服务费以及质量保证金(如有)后剩余款项的60%交付给发起人,并预留余下的40%作为确保项目成功并保证支持者获得回报的保证金。在项目成功、无纠纷且所有支持者得到承诺回报的情况下,苏宁将把这部分款项交付给发起人。发起人与苏宁另有约定的除外。”

  (3)淘宝产品众筹:

  淘宝众筹在其新手帮助的常见问题中对保证金作了一定的解释“项目筹资成功后,发起者拿到筹款金额的1%-5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按照发起人设定的比例),支持者收到回报确认收货后,发起者将收到剩余资金。”

京东、苏宁、淘宝众筹平台保证金规定

  京东、苏宁、淘宝众筹平台保证金规定

  3.4.2各平台对保证金用途的规定

  (1)京东产品众筹

  《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第八条规定了在发起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损害或者损失时,用以赔偿损失,不足由发起人补足,同时同一笔保证金可以用于对发起的不同项目进行担保。第九条第5点规定了,发起人怠于处理纠纷或处理纠纷不符合京东相关规定的,京东有权利用预留的30%保证金处理支持者纠纷。如30%保证金不足以处理纠纷,发起人有义务向京东支付处理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在第十条中规定了,对于违反本协议或京东网站规则的发起人,京东有权对是否涉嫌违规做出单方认定,并根据单方认定结果中止、终止对发起人的使用许可或采取其他限制措施。京东有权视违规情节单方确定违约金数额,无需征得发起人同意,违约金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不予返还。”

  (2)苏宁产品众筹

  《苏宁众筹平台项目发起人协议》第11、12、13条以及《苏宁众筹回报服务协议》第4条均对保证金作了相关规定,发起人怠于处理纠纷或处理纠纷不符合苏宁相关规定的,苏宁众筹平台有权利用预留的保证金/质保金处理支持者纠纷。如保证金不足以处理纠纷,发起人有义务向苏宁支付处理纠纷所产生的费用。

  (3)淘宝产品众筹

  《淘宝众筹服务条款》第八条“根据《淘宝规则》,淘宝众筹有权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动用卖家在淘宝网所缴纳的保证金进行赔付,超出保证金额度的有权向卖家追索。”

  3.4.3小结

  如上所术众筹平台在众筹项目成功后通过预留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确保项目的成功和支持者获得回报,将保证金用于处理纠纷和违约、违规行为。若项目成功后且无纠纷,众筹平台在保证金中扣除自己的服务费用后指令银行将余款转给融资方;若项目失败后,平台则会将这笔保证金用于处理支持者纠纷。

  在京东众筹、淘宝众筹的《项目发起者服务协议中》中都有“保证金不足以处理纠纷”的字眼,在《项目支持者服务者协议》的第五条“风险提示”中只是明确了支持者在无法得到项目承诺回报或与承诺不一致时,支持者须与发起人友好协商解决,发起人应尽最大可能处理纠纷。因而笔者认为,这里的不足以处理纠纷应该是指赔偿支持者损失的诉讼费用等,而非“垫付”,平台退还给支持者所支持的费用以保证金的金额为限,剩余部分支持金额的退还平台只能项目支持者与项目方友好协商。而淘宝众筹平台则对项目支持者则采用保证金进行赔付,并且对超出保证金额度的部分会予以垫付且有权向项目方追偿。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各众筹平台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均比较高,京东为30%,苏宁为40%,淘宝虽然根据项目的不同对保证金收取的比例不同,但最高也可达到50%。笔者思考,收取这么高的保证金是会导致项目方资金不足从而不利于项目成功?就这一问题我们咨询了京东法务,他告知我们“京东产品众筹中,平台收取融资金额的30%的保证金是为了保障支持人的利益”,笔者将其理解为这是一种利益权衡之后的价值选择。那么,项目方为保证扣除保证金之后的剩余资金足以支撑自己的项目,而在原本所需金额的上浮一定比例之后再在京东众筹平台上线呢?如果真如笔者所预想的那样,那么支持人实际投资的金额也高于其原本所需投资金额,其所要承担的项目失败或者项目方跑路的风险也会随之加大。因而笔者认为,保证金所起到的实际控制风险的作用还需要再加以考查。

  3.5项目失败后的纠纷处理与责任承担

  基于以上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产品众筹在性质上属于投资行为。支持者(即投资人)与项目发起者以及平台之间签订的是一个三方的无名投资合同(《京东众筹支持者协议》)。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次,根据京东《京东众筹支持者协议》和《服务协议》中,京东所宣称的其法律地位为居间。即为众筹参与双方提供信息、撮合等平台,而不为项目成功或投资回报提供担保。

  根据《合同法》第424~427条规定,居间人的义务和特点大概有三:

  一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京东为众筹提供网络平台和技术服务,为双方提供信息和包装推广等中介服务。

  二是,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为委托人利益提供居间服务:京东在众筹项目参与界面和协议当中都做了一定的风险提示,如“第五条第二款市场和运营风险:由于项目运营问题、市场行情变化等情形,支持者可能无法得到项目承诺回报或回报与承诺不一致,届时支持者与发起人友好协商解决,发起人应尽最大努力解决纠纷。”等,对创业项目可能失败予以了明示。但是也应当看到,就拿上文列举的条文来说,对回报出现瑕疵的情况下,发起人应当如何解决纠纷,用哪一部分资金解决纠纷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实质性的回答。除了风险警示之外,京东对众筹项目的审核、包装以及后续回报的保障都有尽到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

  三是,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京东协议中规定,众筹成功则收取众筹金额的3%作为佣金,而众筹失败则向支持者退款。这也充分说明了其居间人的法律地位。

  正如同上文分析的,京东作为居间的平台服务提供者,尽到其义务且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创业项目失败的责任。如果这不仅是根据基本法理给出的判断,也是为了响应“互联网+”时代下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需求,给予创业者和互联网平台以积极性,更好地促进整体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的需求。

  但众筹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项目方在自己的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尽到审查义务,应当要求项目方提供其履行众筹义务的能力的材料证明,并且从防范非法集资的角度来说,众筹平台应对筹资人资质和动机予以审查[1]。如果产品众筹方应当要承担如果因为平台的主观过错导致明显有非法集资意图的筹资人进入平台,对支持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若网络服务合同方有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信息的行为,应当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方面虽然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考量京东平台的责任。京东众筹平台应当告知项目支持者项目方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公司名称呢等详细信息以便于支持者维权,若未予以明确告知,则亦算作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3.6“支持者”的权益保障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得出,众筹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存在其风险性。而京东作为平台方,在尽到其义务的前提下不承担责任。但是对未得到承诺回报的众筹支持者来说,权益受到侵害但是缺乏救济的方式。对众筹支持者的权益保障以何为界才能既不损害支持者最基本的期望,也不给予平台和创业者较大压力造成对其发展的阻碍,这也是需要我们考虑的问题。

  一方面,在“大可乐手机3”案例中提出的对首先支持1599元档的支持者予以“一次购机终身免费换机”的回报承诺,这在实际项目运行当中,得到实际回报的可能性很低。虽然是一个非常诱人的营销手段,但作为一个理性的购买者,应当对其实现可能性有一个基本的预判。这也就说明,当产品众筹项目提出不太符合其能力范围内的不合理回报时,支持者对其实现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所以在对支持者权益保护时,提供众筹服务的平台方是否应以一个对回报的合理预期为界限进行审查呢?这让笔者不得不对京东众筹平台对项目的审核提出质疑,其是否有违在协议中提到的审核义务。

  另一方面,支持者在面对无法实现回报承诺时,应该如何进行救济呢?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众筹的专门法律,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商事交易广泛适用的法律法规之外,众筹的具体规则都是由各个网站自己制定的。2014年初,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并实施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并把网络商品交易定义为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该办法对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和要求,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虽然目前还没有观点认为该法也适用于众筹,但基于网络交易的共通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该法的部分规定以规范产品众筹的法律关系。如,支持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后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其中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考量京东平台的责任。京东众筹平台应当告知项目支持者项目方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公司名称呢等详细信息以便于支持者维权,若未予以明确告知,则亦算作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需要思考如何能更好地保障支持者的权益,在保证金制度之外是否还能引入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在对京东众筹、苏宁众筹以及淘宝众筹等平台进行研究时,发现在除了保证金外苏宁众筹和淘宝众筹还采取了其他措施以保障支持者的权益,而这些措施是京东众筹平台所没有的的。一是,淘宝商业保险。“淘宝众筹平台将引入商业保险,对发起人的行为承保,进一步降低项目风险,保障支持者的权益。”二是,苏宁质保金。苏宁众筹平台在《苏宁众筹回报服务协议》对回报产品的退换货服务做了关于质保金的规定:“为保证产品在1年保修期内的售后服务质量,发起人须向苏宁缴纳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作为苏宁处理客户投诉或产品质量问题用”。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值得推崇和借鉴。

  四、结语

  在“互联网+”的时代,为更好的保护各方利益,国家立法机关需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在有关立法出台之前,可以借鉴现有的其他法律对消费者,对发起人和众筹平台予以合理的规制和保护。众筹平台方作为众筹服务的提供者,也应尽其最大的努力促进在互联网上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经济交往的实现,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更好的维护发起人和支持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而发起人和支持者一方,也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防范风险,实现双方的经济交往。(来源:众筹金融研究院;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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