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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电商须确保安全防范精准诈骗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24日 11:35:11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2013年,中国正式启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今年12月19日,酝酿了三年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终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草案》基本明确了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交易与服务、交易保障、跨境电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尽管筹备三年,但是在电子商务快速更新换代、新业态层出不穷的背景下,哪些属于《草案》调整的对象和范畴,哪些交易行为需要工商登记、哪些无需登记等问题,目前仍有争议。

  12月22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等曾经参与《草案》起草工作的专家和业内人士接受了《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的采访,详解了《草案》的关键点。

  电商平台交易数据外泄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不法分子一旦拿到这些信息,就很有可能进行“精准诈骗”。

  电子商务法草案提出,电子商务经营者要建立制度提升技术手段,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毁损,确保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1718.84,-13.360,-0.77%);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时,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阿拉木斯指出,草案既明确了个人隐私保护的内容,又保证了必要情况下数据的使用,兼顾了数据保护和挖掘的平衡。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以下简称NBD)了解到,本次审议后还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也将根据此次审议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

  社会对电商范围有不同认识

  NBD:《草案》对电子商务进行了定义。当前社会各界对《草案》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还有些争议,比如微商是否属于《草案》所指的电子商务范畴,业内怎么看这个问题?

  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崔聪聪:《草案》的调整范围是一个很核心的问题。从我了解的信息,社会对电子商务的内涵没有争议,但对其外延或范围有不同的认识。

  我认为应从4个层面理解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外延。一是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等,应采取广义的界定。

  二是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商品交易既包括有形商品也包括无形商品。对服务交易可能会有不同认识。我认为网约车、在线租房、在线旅游属于电子商务范畴。另外,支撑电子商务的支持服务,比如电子支付、快递物流也应该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此外有三类商品或服务不在本法调整范围内,包括金融产品,新闻信息等单纯的信息发布产品,以及在线音视频或网络出版等服务。

  第三个层面是怎么理解经营活动。从法律术语来看,经营是商事行为。从这个角度考虑,就把个人之间的像买卖二手物品这样的C2C行为排除在电子商务范畴外。微信平台是社会关注较多的。在我看来,微信平台提供的是在线社交服务,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经营活动,也就不属于电商法调整范畴。但是微商是在微信平台上开展的经营活动,就应该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畴。当然,具体判定是否是经营活动,也需要参考行为的持续性和规模。这方面具体标准可能还需要法律进一步完善、明确。

  第四个层面是考虑到和其他法律衔接的需要,像网上教育、医疗等,从本质属性上讲,这些服务属于电子商务,但是考虑到已经有专门的法律监管,所以这些行为适用专门法律的规定。

  阿拉木斯:在线下的交易活动,有两种情况不属于经营行为,一是农村流动小商贩,二是在政府指定区域出售农贸产品。但是有网店后,经营行为的判断标准就变了。是固定还是流动经营不好判断。如果按时间标准和规模标准,实际上也还有难度。比如有些交易活动“三年不开张,开张吃三年”。因此,我认为新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NBD:《草案》中提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不适用本法。现在部分电商平台同时也在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如何区分它们。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东:电子支付衍生的互联网金融形态特别多,而且已经超出了电子商务的范畴,有些支付不是为了购物,而是出于转账、理财方面的需要。目前电商法无法涵盖各种复杂的支付或金融理财业态,光靠电商法也无法解决所有问题,还需要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配合。

  崔聪聪:金融产品或服务哪些能纳入电商法调整的范围,我认为要看它是否支撑了电子商务的产品和服务。如果是属于电子商务流程和环节中的产品和服务就应该纳入,除此之外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就不应纳入,这些产品和服务有相关其他法律调整。

  明确电商平台义务

  NBD:在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中,《草案》专门列出一节讲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为什么立法如此重视第三方平台,相关规定有哪些特点?

  薛军:《草案》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电商经营者通过网络从事交易和服务,但是交易的内容与普通商品和服务没有区别,只是方式变了。《草案》也对电商经营者的行为做了一般规定。这次《草案》重点关注的内容之一就是第三方平台。因为第三方平台是电子商务的中枢神经,作为电商的组织者和协调者,它也是新类型主体。《草案》规定了第三方平台审核经营者信息、制定交易规则等方面的义务。平台也需要协调配合相关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例如保存相关交易信息等。

  作为第三方,也就是说它不参与交易活动,但是它为其他交易主体提供网络空间和保障。现在电商模式发展非常快,立法过程中也考虑到为未来电商发展留下空间。有些主体是兼具第三方平台和自营的特点。因此《草案》规定电商主体要明示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要让交易相对人知道是在和谁在交易。

  根据这些属性就能判断主体是否属于第三方平台。但是也要说明,即使定义上属于第三方平台,但不一定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

  NBD:电子支付是电商交易过程中重要的一环,《草案》在支付安全、电子交易安全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杨东:电子商务和电子支付的关系很紧密。没有淘宝就没有支付宝,但没有支付宝也就没有淘宝的今天。随着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的诞生,也衍生出各种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但是有些人利用电子支付从事非法业务,也带来一些金融风险。《草案》完善了制度设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能起到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

  在我国有个特殊的情况,就是央行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牌照还存在法律的真空。这次《草案》填补了这一真空。

  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

  NBD:《草案》第9条,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这一条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和第4条国家鼓励电子商务新业态是否矛盾?

  薛军:这不是矛盾。鼓励指的是不压制电子商务领域的新业态、新技术。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是推动和塑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确保平等的法律待遇,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电子商务是传统商务活动的互联网化,而不是特种行业,更不是所谓的虚拟经济。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某种商业模式运用了互联网技术,就必须受到特殊的、多重的管制。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电子商务企业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政策层面上对商业活动的规制,承担商业经营者都应该遵循的基本义务与社会责任。

  NBD:在法律责任方面,电商法到底是否管用,能否有效打击违法行为?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文华:《草案》第7章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一章中主要是行政处罚的内容。民事责任的内容则分散在《草案》其他内容中。可以用到其他法律相关条款的违法行为也能适用其他法律责任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有规定的,电商法就不再重复。《草案》规定的处罚方式包括罚款、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在罚款方面,《草案》给出的最高处罚是50万元,这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是否还有更严厉的处罚呢?更严厉的处罚在93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行为构成犯罪,就要到《刑法》中寻找法律依据。当然,处罚是手段,不是目的,电商法的目的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如果能够通过行政处罚达到规制的目的,就不用涉及刑事责任。

  NBD:从全球视野看立法,此次电商法(草案)有哪些特点?

  北京师范大学互联网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薛虹: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曾发布《电子商务示范法》,在全球实现了电子商务立法的破冰之举,也是电商法的1.0版本。此后,发达经济体都有自己的电商法,这些法律可以看作电商法2.0版。现在中国的电商立法是在电子商务发展新的高度和平台上进行的,是电商法3.0版本。

  从中国对全球经济贡献的角度,我认为我国这次电商法(草案)有三个特点:一是全面吸收与借鉴国际电商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在单证电子化、单一窗口制度、一站式通关等贸易便利化方面,符合全球贸易便利化的要求。二是《草案》承诺愿意参与和构建多边和双边的关于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法律框架。三是这部《草案》也是引领电商立法潮流,立法体例的综合性前所未有,英文版发布后也在全球引起强烈反响。我国的电商立法已经是全球电商法的新模板。(来源:每日经济新闻;文/冯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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