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电子商务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的引领带动作用,推动我市电子商务快速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第六条所列企业分类,并在武汉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控股公司与其下属子公司就同一经营范围,不得同时申报。
第三条 各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示范企业”初审推荐和管理工作,市商务局负责示范企业的工作指导。
第四条 “示范企业”创建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择优选取与统筹兼顾相结合。
二、创建标准
第五条 通用标准:
(一)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诚信经营。
(二)企业通过互联网从事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经营的,须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经营批准证书,并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公开经营批准证书的信息以及清晰可辨图片或其电子链接标识。
(三)企业经营的独立网站或网店开设时间一般不低于1年以上并运行稳定,如是独立网站须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通过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取得ICP证号。
(四)企业建有专门的电子商务组织管理机构,拥有专业的电子商务人才和培养计划,具有健全的管理、技术和财务制度。
(五)企业电子商务业务经营状况良好,业务收入或利税稳定增长,经营商品品种、市场占有率、用户规模具有良好成长性。
(六)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社会效益明显,对相关产业发展具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改善效益等促进作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对我市相关产业电子商务发展具有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
第六条 企业分类及标准:
(一)网络零售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年电子商务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
2.企业员工总数在20人以上;
3.企业在营销方式、质量保障、客户管理、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方面具有特色。
(二)网络批发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利用互联网促成交易规模在1亿元以上;
2.企业员工总数在20人以上;
3.企业在网络渠道开拓、营销推广、交易模式创新、服务保障等方面具有特色。
(三)电商服务类,应具备以下条件:
1.平台型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或所运营平台交易额2亿元以上,企业员工总数在20人以上,在卖家审核、产品审核、平台交易规则、交易双方权益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纠纷和违规处理等方面具有特色;
2.支撑型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企业员工总数20人以上,在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体系、关键技术等方面具有特色。
(四)生活服务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年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
2.企业员工总数在20人以上;
3.企业在商业模式、营销策略、服务区域等方面具有特色。
(五)跨境电商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在线销售额不低于100万美元或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通过武汉口岸进出口提供物流、通关、信保、融资、结汇、退税等服务,进出口额、服务企业数达到一定规模。
2.企业员工总数在20人以上;
3.企业在营销方式、服务保障、商品或交易双方审核、跨境支付、跨境物流服务等方面具有特色。
(六)综合类,应满足相应的2项以上分类标准要求,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电子商务交易额10亿元以上或服务收入2000万元以上;
2.企业员工总数在50人以上;
3.企业在经营模式、服务产品、企业管理等方面具有特色。
(七)创新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年营业收入增速超过100%,所经营网站流量年增速超过100%;
2.企业员工总数在20人以上;
3.企业在运营模式、服务群体、关键技术等方面具有创新性。
三、组织申报
第七条 申报“示范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武汉市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申报表;
(二)武汉市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申报书;
(三)相关证明材料: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批准证书;
经审计的上两年度会计年报;聘用人员列表;线上交易后台数据完整截图;会员信息汇总表等符合对应申报条件的证明材料等。
四、工作程序
第八条 “示范企业”由各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向市商务局书面推荐。
第九条 市商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对申报对象进行现场核查或组织答辩。
第十条 市商务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对申报对象进行评估审核。
第十一条 依据专家组评审结果,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对象在市商务局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市商务局公布名单。
五、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企业”应积极配合当地商务部门做好数据统计、情况报送、交流活动等工作。各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示范企业”经营情况报市商务局。
第十四条 “示范企业”有效期2年。
第十五条 已确定的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更名或合并、分立、转业、注销的,应及时向市商务局和所在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示范资格:
(一)申报材料中存在虚假信息的;
(二)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数据、经营情况的;
(四)具有不再符合示范标准的其他情况的。
企业自取消资格之日起4年内,不得再申报“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 市商务局对示范企业优先给予各项政策支持,组织开展“示范企业”间的交流合作,推广成功经验,扩大示范效应。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