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摘要】在电子支付中,付款人与付款机构的资金关系基于支付委托合同,付款人凭付款指令发起付款程序,由此产生付款人与付款机构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托收关系以托收委托合同为基础,但托收机构执行收款通常另需收款指令及双方托收约定。在基础关系中,电子转账与第三方支付中的“扫码支付”构成履行,其他电子支付方式构成间接给付。在检讨支付方式原型时,立法者应吸纳部分高流动性的非现金支付方式,将其与现金付款等同视之。支付服务商间以央行支付系统为中介成立结算关系。前述四方关系构成电子支付的统一法律框架。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支付是指使用人通过电子终端,直接或间接向支付服务商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数据显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共处理电子支付业务1395.61亿笔,金额2494.45万亿元;非银行支付机构累计发生网络支付业务1639.02亿笔,金额99.27万亿元。电子支付应用的普遍性已逐步超过了现金支付。然而,电子支付的法学研究却多有遗憾,比如,仅关注单个支付方式,却缺乏对电子支付整体法律框架的提炼与归纳;另如,偏重呼吁政府强化监管电子支付,却忽略梳理支付行为所涉的各方民事法律关系;再如,着重阐释电子支付的特殊性,却轻视其与现有规范体系之协调。
首先,鉴于前述研究现状的不足,本文选取电子转账、自动划账、第三方支付这三种最普遍的电子支付方式为样本,从中提炼出电子支付的统一法律框架。电子转账是指付款人向其付款机构发出付款指令——将指定金额移转给收款人,付款机构按支付程序向收款人之托收机构传送该金额,托收机构在收款人账户中贷记该金额以完成托收的支付方式;自动划账,在日常司法实践又称为自动划扣或代扣,系由收款人主动发起,借助托收机构,以借记付款人账户的方式实现本方债权的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系付款人使用从事资金移转、结算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资金移转的支付方式,常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有支付宝、财付通(即微信)等。
然后,为细致地梳理交易所涉之各方民事法律关系,以及保持与现有规范体系的协调,本文拟以普通民事交往的三方指示给付关系为基础,发展出四方关系,以此作为电子支付的统一法律框架。民事交往中的指示给付关系包含三方当事人:为指示之人,称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称为被指示人;受给付的第三人,称为领取人。三方当事人两两结合,成立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原因关系,又称基础关系、对价关系,系指示人之所以使领取人领受给付的关系;第二,资金关系,或称为填补关系,系被指示人对指示人所以为给付的关系;第三,给与关系,系被指示人对领取人的给与。因为电子支付的收款人一般不能直接获得现金,需要托收机构协助其收款,指示给付的三方关系由此应拓展为四方:付款人,及其付款机构,收款人,及其托收机构。申言之,付款人即基础关系中负有付款义务的(金钱之债)债务人;收款人系相应的债权人;付款机构系为付款人提供付款服务的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托收机构系指为收款人执行收款业务的主体。付款人与收款人间成立基础关系,付款人与付款机构间成立资金关系,收款人与托收机构间成立托收关系,付款机构与托收机构间成立支付服务商间关系。实践中,付款机构和托收机构可能是同一支付服务商,如在微信支付中,付款机构与托收机构均是微信,此时仅有三方法律关系。相反,托收机构与付款机构亦可能因缺乏直接业务往来关系,而须以其他支付服务商作为桥梁才能完成支付过程,从而可能涉及第三、第四支付服务商。但是,只需厘清四方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亦可迎刃而解,故本文仍以四方关系为电子支付的统一法律框架。电子支付的新业态与新商业模式将会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层出不穷。四方关系仍可基于其强大的解释力为新商业模式提供理论基础,但也应随商业模式之更新拓展其理论内涵。例如,在网联支付平台正式运营后,不同的支付机构也有进行互相资金移转的可能性,未来可能会出现使用人通过支付宝向微信转账。
图一:电子支付的统一法律框架
本文以现有各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电子支付的常用交易文本为研究素材,借助民法理论为分析模型,搭建电子支付的统一框架;该框架以四方关系为“矩阵”。在各项法律关系中,既要尽可能抽取出各支付方式的共性原则,也要正视各支付方式之特性,指明具体规则之差异。
二、付款人与付款机构间的资金关系
付款人与付款机构间的资金关系是四方关系最复杂与重要的。少数交易中,付款人直接指示付款机构执行付款。例如,付款人虽无中国银行之账户,但仍可在该行柜台或自动柜员机(如ATM机)等向收款人进行单笔现金转账。该资金关系基于临时缔结之支付委托合同,合同效力亦限于该次支付。但在多数交易中,付款人与付款机构事先缔结持续性合同,如银行开户协议、《支付宝服务协议》、《微信支付服务协议》,然后,付款人按基础关系所涉之款项指示付款机构执行具体支付行为。该资金关系的法律构造实有深入讨论之必要。下文拟结合比较法模式,深入展开当中的法律构造,指明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一)基于支付委托合同的资金关系
电子支付的资金关系是指付款机构对付款人所以为付款的法律关系。学界就资金关系之构造众说纷纭,委托代理说、委托保管说、代为履行说均不乏拥趸。下文先行考察比较法提供之构造模式,再结合我国法律体系以及交易实践确定我国资金关系的构造。
1.比较法的多种构造模式
德国法系国家通常分别采取以下三种模式构造资金关系:
第一,德国旧法的“两个合同”模式。2009年10月31日以前,德国法要求付款人须与付款机构缔结两个合同,方能使后者负有实施转账行为的义务。第一个合同被称为账户合同(原《德国民法典》第676f条),兼具双务合同、框架合同双重属性。其内容是付款人有义务支付手续费,相应的,付款机构仅有义务为付款人管理账户,却无义务实施非现金付款行为。
第二个合同被称为转账合同,是付款机构履行具体付款义务的前提(原《德国民法典》第676a条)。该合同的缔结应符合“要约—承诺”规则。付款人得以明示或默示形式(提交转账表格)发出要约。付款机构通常以默示——直接付款作出承诺。倘若付款机构未及时付款,应参考《德国商法典》第362条“商人对要约的缄默”规则检验付款机构是否已为承诺(原《德国民法典》第676a条第2款)。据此,鉴于当事人间的持续交易关系,付款机构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对付款要约保持沉默,即认定已作出承诺,合同即回溯到要约到达付款机构时成立。付款机构由此负有为付款人转账的义务。学界虽就付款机构对付款人之要约是否有强制缔约义务无定论,但普遍认为,如当事人已就强制缔约义务有特约,则付款机构即负有该义务。
第二,德国新法的“支付框架合同+支付指令”模式。从前述旧法内容可知,付款机构仍可及时反对付款要约,排除付款义务,付款人却无相应之法律救济。为执行《欧盟支付服务指令》(RL 2007/64/EG über Zahlungsdienste im Binnenmarkt)的相应要求、提高支付效率、保护消费者,现行《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付款服务”一目,以彻底告别旧法模式。据此,付款人与付款机构仅存在单一的支付服务框架合同(《德国民法典》第675f条第2款)。该合同主要内容有二:(1)付款机构有义务为付款人执行付款指令;(2)付款人有权请求付款机构管理账户。同时,该框架合同授予付款人形成权,付款人可据此以单方、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支付指令要求服务商执行支付行为。新法较旧法的最大优点在于,付款机构无法通过即时拒绝缔结转账合同之要约,以排除其付款义务;只要支付指令到达,支付服务商即有执行支付行为之义务。基于该种构造,支付行为的效率大大提升,且实现倾斜保护付款人的政策目标。
第三,瑞士法的“适用委托合同”模式。瑞士法中,付款人与付款机构关系的基础是持续性的账户合同,但其不属于框架合同,而系依委托法(《瑞士债务法》第394条以下),于当事人间直接产生权利义务。据此,付款机构有义务执行付款人之支付指令,实施相应的支付行为。可见,瑞士法虽无资金关系的专门规定,但回到委托合同构造其中法律关系,实为法律解释回应现行商业交易模式之范例。
2.我国基于支付委托合同构造资金关系
观察《合同法》及电子支付相关的法律规范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既无类似支付框架合同的规定,也未以“支付框架合同”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故德国新法的“支付框架合同+支付指令”模式在我国无可兹适用之依据。而德国旧法“两个合同”模式降低支付速度,不利于付款人的保护,已被德国法放弃,亦与国务院“互联网+”之大政方针相悖,更不应为我国法所采纳。
相反,瑞士法以委托法为框架,紧密结合委托合同的规定,为支付行为提供依据,与我国以《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为规范核心的现状较接近。比较德国新法,其虽人为构造出支付框架合同,但也一反“框架合同不产生具体权利义务”的基本规则,仍施加付款机构负有执行支付指令与管理账户的义务,且以支付指令为执行支付行为的前提。其法律构造与瑞士法“以指示为核心的委托合同”模式并无本质区别。据此,中国法可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构造资金关系,一方面,认可付款人与付款机构通过签订开户合同订立了具体的支付委托合同,另一方面,承认因支付委托合同未明确支付行为之内容,付款人须行使具有“委托人指示”性质的付款指令以发起整个支付流程。
按委托合同构造资金关系也符合现时交易实践。例如,《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既详细列明该行与电子银行使用人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工商银行须以使用人的要求为其付款,又在第3条第2款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工商银行)负责及时准确地处理甲方(使用人)发送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并及时向甲方提供查询交易记录、资金余额、账户状态等服务”。可见,银行业电子支付服务商已与付款人签订支付委托合同,并根据付款人的付款指令,执行付款行为。再如,支付宝与付款人的协议更清晰体现出双方的支付委托关系。《支付宝服务协议》第3条明确表述为“支付宝服务是支付宝向您提供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受您委托代您收款或付款的资金转移服务”,代付是“自款项从您指定账户(非支付宝账户)出账之时起至支付宝根据您或有权方给出的指令将上述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入账到第三方的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之时止的整个过程”。鉴于前述交易文本的内容,我国已实际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构造电子支付的资金关系。
支付委托合同虽已存在,但付款对象、付款金额仍未明确,故须由付款指令另行确定。《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2015,以下简称《网络支付办法》)第2条等法律规范明确指出,付款指令是付款机构为付款人实施付款行为的前提。在比较法上,美国法认为,支付命令是支付或使另一家银行支付固定的,或可确定的货币金额给受益人的指令,要求不得附条件、金额须是固定或可确定的。在支付委托合同下,付款指令属于《合同法》第399条第1句的“指示”,是单方的、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指令内容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姓名、收款账号、付款金额、甚至款项用途等。例如,在电子转账中,付款人发出付款指令,指示付款机构为其执行付款行为,将相应金额贷记入收款人之账户。
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防止付款人通过电子支付洗钱,公法经常限制电子支付的付款数额。例如,《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25条第3款规定,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银行。此类规定授予了付款机构私法上的单方履行抗辩权(具体规则准用《合同法》第66条),具体而言:(1)法律性质上,其属于延缓之抗辩权,仅可暂时阻止请求权的执行,在执行障碍消失后,付款机构仍须即时执行付款指令。例如,当事人可约定,付款人若可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则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则不受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限制。(2)其法律效果在于,付款机构可拒绝履行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而不会陷于履行迟延。
(二)资金关系的内容
付款机构基于支付委托合同享有处理付款人付款事务之权限(《合同法》第397条),而不构成非法干涉付款人事务;付款人享有请求付款机构依约实施付款行为之权利。资金关系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义务,故下文详细阐述付款机构与付款人于此的义务内容。
1.付款机构的主给付义务:付款行为的实施
付款机构亲自实施付款人的付款指令是其主给付义务(《合同法》第400条第1句)。具体包括两方面:(1)付款人账户具有足够资金或透支额度,付款机构即有服从(指示)的义务。(2)支付服务商须为付款人及时、准确地向收款人付款,“及时付款”即付款机构执行的付款行为须使资金能在约定时间内到达收款人账户;“准确付款”指付款机构须将指定金额全部传送给收款人。在第三方支付中,付款人发出付款指令,支付机构须具体执行代付事务,完成资金移转;在自动划账中,由于该支付方式主要靠收款人委托托收机构的主动收款来完成,付款机构配合托收机构的划账行为--及时从付款人账户中借记准确之金额,即为履行主给付义务。
2.付款机构的从给付义务:查询与返还
支付委托合同还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从给付义务。付款机构的从给付义务具体有二:
第一,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负有报告事务处理情况的义务(《合同法》第401条第1句);在委托事务终了或合同终止时,受托人负有将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的义务(《合同法》第401条第2句)。支付委托合同的报告义务体现为付款机构为付款人管理账户,并提供查询渠道的义务。微信在“支付经营号”记录资金进出状况等交易信息,并提供电子交易查询系统,即是履行事务处理情况之报告义务。除前述电子簿记与电子查询渠道外,《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19条第1款还要求付款机构还负有提供纸质交易回单的法定义务。
第二,返还义务。受托人须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但付款机构为付款人执行付款行为,只有资金流出,并无财产之收取,故付款机构无须履行返还义务。
3.付款机构的附随义务:安全保护
附随义务系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于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义务。依《合同法》第60 条,当事人须依合同之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电子支付的付款机构通常负有以下附随义务:
第一,风险提示义务。付款机构应根据付款人风险等级、日常交易行为、资产状况等因素,在付款人设定的交易限额内确定交易风险提示额度,并对交易风险提示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对于超过交易风险提示额度的大额交易、短时高频和短时跨地区等疑似风险交易,付款机构应及时向付款人提示交易风险。
第二,完善信息系统以保护付款人隐私的义务。《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30条要求支付服务商须采取措施防止交易数据被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若付款机构因过错未及时完善信息系统,违反保密义务,导致付款人利益受损,付款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务中,法院多在他人以伪卡盗取账户资金的案例中采前述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指明,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进而支持存款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4.付款人的义务
第一,费用支付义务。付款机构为付款人执行付款行为,产生委托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合同法》第398条第1句的预付费用或第2句的偿还费用)。该请求权的前提是付款人在发出付款指令时,同时附有一项付款机构可在其账户中执行借记的授权(如《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第2条第2款第(8)项)。该授权之内容是付款人认可付款机构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付款机构可据此授权直接在付款人账户执行借记,相反,付款机构则无相应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倘若付款机构在未获授权时,即实施付款行为(如黑客攻克付款机构支付系统而擅自将使用人账户资金转走),其非但不能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还须向付款人赔偿超越权限所致之损失(《合同法》第406条第2款)。
第二,报酬给付义务。支付委托合同属双务合同,付款机构负有前述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付款人则相应负有报酬给付义务。报酬给付义务既可依约定,如《微信支付服务协议》规定,“5.1.2 财付通将从你的每笔交易款中扣除一定费率的支付手续费,支付手续费的费率以经营者平台核准记录的为准”,也可依法定(《合同法》第405条、《商业银行法》第50条第1句)。由于约定的报酬给付义务多基于付款机构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为避免付款机构利用其优势地位加重消费者的负担,《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4条、《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会限制报酬数额的上限,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第三,审慎使用的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的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且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该义务体现为下述两方面:一方面,付款人有义务遵循银行指定的指令要求,审慎、明确且含义清晰地发出付款指令(如在姓名和账户名相符方面),以确保付款行为的成功实施;另一方面,付款人须采取付款机构所认同的安全手段,审慎、妥善地保存秘钥,避免被他人滥用。付款人因违反审慎使用的不真正义务造成自身损失,不得向付款机构要求赔偿,只得自行承担其中之不利。
三、收款人与托收机构间的托收关系
托收关系系指收款人与其支付服务商——托收机构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仍是基于特定合同关系。申言之,托收机构因为与付款人成立托收委托合同,而负有收款等一系列的合同义务。下文首先阐明托收委托合同的不同成立模式,再详细说明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一)基于托收委托合同的托收关系
托收机构为收款人处理收款事务,至少要成立基础的托收委托合同。但鉴于交易实践的基本要求,多另需当事人进一步之意思。故按双方当事人在事后的意思介入程度之不同,区分三种模式。以下分述之。
1.托收委托合同
开户协议一般明确规定了支付服务商负有为收款人收款的合同义务。例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服务业务规则》第2条约定该网上银行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包括了主动收款;再如《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第3.2条,“您(收款人)也可以通过微信支付服务收取他人的转账资金,本公司可将该笔资金转至您的零钱”。可见,收款人与支付服务商通过签订开户协议的方式,订立了托收委托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商作为托收机构,负有按资金流入之数额为收款人处理收款事务的义务。在电子转账、支付宝“即时到账”中,即便收款人未知悉因付款人有付款行为而出现资金流入,托收机构仍应按事前订立的托收委托合同为对方收款,在其账户执行贷记。
2.托收委托合同+收款指令
托收机构可根据商业模式的设计,在托收委托合同的基础上另行要求对方的收款指令方能执行收款。收款指令与付款指令的性质相同,均属于《合同法》第399条第1句的“指示”,但其内容与付款指令不同,系指示托收机构为其执行收款。常见情形是“微信红包”与“微信转账”。以“微信红包”为例,微信为付款人执行付款行为后,其在收款人的对话框中显示“微信红包”的按钮。收款人点击“微信红包”的按钮,即向微信发出收款指令,微信据此为收款人执行收款。倘若收款人一直不发出收款指令,即便托收委托合同业已成立,微信也无须为其收款。
3.托收委托合同+托收约定+收款指令
自动划账的支付程序主要依靠收款人与托收机构的托收关系完成。除非托收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托收机构有实施自动划账的义务,收款人和托收机构仍须就“托收款项”达成补充约定,即所谓的“托收约定(Inkassoabrede)”。付款人根据托收约定,有权向托收机构发出收款指令,托收机构随之负有收款义务。其具体流程:无论是否有付款人之授权,收款人均可基于托收约定,向托收机构发出收款指令→托收机构根据该指令指示付款机构向付款人账户实施借记→付款机构在收款指令真实有效、付款人账户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按收款指令所涉的金额在付款人账户中执行借记→经央行支付系统清算后,托收机构于收款人账户贷记,完成自动划账。
(二)托收关系的内容
托收委托合同与支付委托合同均属委托合同,因此,支付委托合同基于委托合同属性的诸多义务也可适用于托收关系。例如,托收机构负有保护付款人安全的附随义务;又如,托收机构获得收款人授予的资金受领权限,因此不构成非法干涉他人事务,且可向付款人主张约定的报酬。但是,托收机构的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仍存在一些特殊之处,值得展开阐述。
1.托收机构的主给付义务:收款行为的实施
根据托收委托合同的约定,托收机构负有为付款人收款的义务。在跨行收款中,托收机构负有义务通过央行支付系统,收取从付款机构传送而来的资金。详言之,托收机构须确保该资金能够及时到达其在央行支付系统或网联支付平台设立的资金清算账户,并通过其内部支付系统,最终将金额贷记入收款人之账户。在同行收款中,托收机构在收款人账户中执行贷记,即履行了收款的主给付义务。
2.托收机构的从给付义务:返还与查询
按《合同法》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包括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不论是以委任人或受任人之名义所取得,均应转交给受托人。托收机构将收到的资金贷记入收款人账户,是履行对委托人的返还义务。但是,视乎收付双方账户是否在同一支付服务商,返还义务的履行方式存在不同:(1)若付款人与收款人账户分属不同支付服务商,托收机构通过央行支付系统或网联支付平台收取资金是履行了收款的主给付义务,在收款人账户执行贷记方为履行返还的从给付义务。(2)若付款人与收款人账户在同一支付服务商,托收机构在收款人账户执行贷记,同时履行了收款的主给付义务及贷记的返还从给付义务。而托收机构为付款人提供查询功能的从给付义务与资金关系基本相同,无庸赘述。
四、使用人间的基础关系与服务商间的关系
相对于资金关系与托收关系,使用人间的基础关系与服务商间的关系较简单。基础关系是付款人与收款人间的法律关系,或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的法律原因。例如,买卖合同约定以电子支付方式付款,则买受人是电子支付的付款人,出卖人即相应为收款人。由基础关系观之,电子支付为其中的付款手段而已。但因无纸化、快速化等特点,电子支付与“现金货币作为支付方式原型”存在较多不同,故有必要考虑电子支付在基础关系中的法律性质。支付服务商间的关系具体由《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规范调整,主要解决服务商间的资金清算关系。
(一)电子支付在基础关系中的法律性质
付款人因基础关系所设定之义务,须向收款人支付特定数额的资金。传统民法认为,付款人以现金货币付款,即为履行。但电子支付显与现金货币付款有较大区别,在基础关系应如何定性,殊值探究。本文主张,须以当事人约定之有无为标准,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电子支付的法律性质。
1.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支付
所谓履行,谓依债务本旨而实现债务标的之给付行为,债权因达其目的而消灭。基础关系可明示(如合同条款)或默示(如付款人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或收款人曾经接收转账且未表示异议)约定以电子转账为支付方式,一旦以此种方式将相应金额贷记入收款人账户,即成为账面货币,构成履行。
在第三方支付中,以支付宝“扫码支付”为例,付款人登陆虚拟钱包,进入“扫一扫”界面→付款人使用钱包的“扫码付”,扫收款人的受领辅助人(多为收银员)提供的订单二维码,确认支付→收款人的收银系统会拿到支付成功或失败的结果。可见,“扫码支付”的流程与电子转账无异,仍为履行。
但是,自动划账必然存在当事人在基础关系外就支付方式所达成的自动划账约定。付款人按约定通过自动划账履行金钱债务,仅发生间接给付之效果。间接给付,又称为“新债清偿”、“为清偿之给付”、“旧债新偿”,谓因清偿债务而对收款人负担债务,原债务与新债务并存,惟因其中一债务之履行而消灭。自动划账符合间接给付的特征:第一,当事人使自动划账之约定在实际划账前有拘束力--让自动划账方式具有优先性;第二,自动划账约定获兑现前,付款人的支付义务仍存续,并不因自动划账约定而消灭;第三,倘若收款人通过自动划账获得资金,原债务与约定以自动划账支付的新债务同时消灭。
在第三方支付中,以微信的“条码支付”为例,付款人登陆虚拟钱包,调出付款码→收款人的受领辅助人(多为收银员)在收银系统操作生成带有支付金额的订单→受领辅助人用扫码设备来扫描付款人手机上的条码或二维码后→收款人的收银系统会拿到支付成功或者失败的结果。可见,“条码支付”属付款人与收款人达成另外的自动划账约定,付款人以此支付构成间接给付。
2.当事人未约定使用电子支付
自动划账、“扫码支付”、“条码支付”作为支付方式要么存在当事人的事前约定,要么存在补充约定。但在电子转账及支付宝“即时到账”中,当事人多未约定以电子支付方式付款。其法律性质须按交易所涉之金额区分出两种情形。
第一,大额金钱交易。按交易实际情况衡量,倘若金钱债务所涉数额过巨,基于当事人利益、交易便利之考量,“负担之给付”应据合同目的解释排除为现金支付。申言之,假如将巨额金钱债务之履行认定为现金履行,因金钱之债系赴偿之债(《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前段),付款人须携巨额现金前往收款人住所支付极为不便,而且还要承担运输途中的灭失风险(如被他人盗窃或抢劫);收款人也要承担携巨款前往存款途中的灭失风险。相反,电子转账非但不存在前揭问题,反可使收款人获取利息。故当交易金额巨大,即便无当事人之约定,仍应以合同解释,探求出当事人之真意系以电子转账作为履行。
第二,小额金钱交易。若金钱债务所涉数额不大,也无当事人之约定,付款人却径直转账之性质为何?学界就此有不同之两说。一方持代物清偿说,其理据在于既无约定,也无合同补充解释时(《合同法》第61条),金钱之债推定为现金支付。转账所得的并非纸钞或硬币,仅为对银行之债权,故系履行之替代——代物清偿,而非履行本身。另一方持履行说,其主张,只要未另行约定排除账面货币付款,即应承认账面货币付款与现金付款具有同等价值,电子转账亦属履行。本文采后说,基于下述两点理由:
理由一,账面货币和现金货币同为一般等价物,功能无本质区别。现今银行保障措施已为发达,以账面货币支付更便捷和安全(如不容易被盗取)。将账面货币之支付理解为依债务本旨之履行,符合如今交易实践之要求。
理由二,将转账理解为代物清偿并无实益。代物清偿系付款人提供他种给付,以代替所负担给付之合同,仅当收款人受领该给付以代替履行时,债务关系才消灭。我国虽未明文规定代物清偿制度,但司法实践已普遍将其用于案件审理。通说认为,代物清偿协议系要物合同,代物清偿协议须经标的物之交付才成立,单纯之合意无拘束力。既以债权人同意为成立要件,或将转账解释为双方补充约定支付方式,或解释为嗣后变更支付方式,或解释为代物清偿,在法效果实无区别。而收款人收到之账面货币虽属债权,但可自动转化为银行存款,其效力与现金相比有过之而不及。
随科技发展与技术进步,非现金支付之比重逐步加大,仍坚守“现金货币作为支付方式原型”之教条恐已落后于时代。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数据显示,全部支付业务总金额是4383.16万亿,非现金支付已远超现金支付,占78.7%(3448.85万亿)。未来交易中,交易主体会愈发少使用现金为支付方式,相反,电子转账则通过发展出各种变体,比如网银或第三方支付的转账功能等而变得更为普及。因此,检讨支付方式原型时,立法者应吸纳部分高流动性的非现金支付方式,将其与现金付款等同视之。
(二)服务商间的关系
在四方法律关系中,最简单的是服务商间的关系,故仅需要简单阐述。现时多有误解认为,使用人通过不同服务商进行付款与收款,构成使用人间的债权转让。本文认为,从服务商间的资金清算关系可以看出,服务商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服务商间的关系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7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范调整。其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又称“中国现代化央行支付系统”,China National Automatic Payment System,以下简称“央行支付系统”)或网联支付平台为清算。以前者为例,其流程是:参与清算服务商须先在该系统中设立以人民币存款为基础的资金清算账户(如《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第7条)→该系统在接到付款机构的支付信息(如贷记支付请求)后,按“实时入账、定时清算”的原则,通知托收机构即时为收款人做出贷记,并及时向支付系统发出回执→最后,央行支付系统按“借贷记账法”分别对付款机构与托收机构的资金清算账户执行借记与贷记。总结而言,付款机构指示央行支付系统对托收机构就特定金额作出债务承认,由此托收机构获得相应金额的贷记;付款机构同时授权央行支付系统就相同金额减少债务承认,由此央行支付系统可进行相应借记。
五、结论
总结而言,电子支付可以四方关系作为统一的法律框架:
1.基于支付委托合同构造资金关系,付款人以付款指令发起付款程序,并由此产生付款机构与付款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
2.托收关系以托收委托合同为基础,但托收机构执行收款经常另需收款指令及双方的托收约定;
3. 付款人与收款人间存在基础关系,电子支付为当中的支付方式,基于未来交易的需要,其应逐步取得与现金支付相当的法律地位;
4.支付服务商间以央行支付系统与网联支付平台为中介成立结算关系,进行资金结算。
四方关系为电子支付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提供解释框架,如解释虚拟账户模式支付机构所涉之各项流程,另如因资金关系以支付委托合同为基础,支付瑕疵之处理可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406条),再如可基于附随义务的内容构建支付服务商对使用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前述问题均可在四方法律关系中逐步获得解答。(文/李建星;施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