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经社讯)教育兴则国家兴,教育强则国家强。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
三年来,海淀法院共审理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近千件,涉及各类所有制主体数百家。4月16日,海淀法院结合辖区内互联网教育培训著名品牌及新兴机构密集、知名高校众多、各类出版社云集的特点发布典型案例,以司法为抓手,保护与教育相关的知识产权,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互联网+教育”行业有序发展。
No.1
通过“闲鱼”出售考试辅导课件
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情摘要
姜某为从事国际汉语教师资格面试的教师,通过淘宝分期销售其网络辅导课程。管某曾通过淘宝购买该试听课程,后在“闲鱼”闲置交易社区出售课程的讲义和视频。姜某认为管某的行为导致其重大损失,诉请判令管某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及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
管某辩称,涉案教学课程是根据教材和真题总结形成的考试类型的辅导内容,传授的技巧和方法独创性较低。其已向姜某当面致歉,且因销售量低,获利甚微,希望取得姜某的谅解。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姜某销售的教学课程包括辅导考试的课件和视频文件,并可通过直播进行师生互动。虽然其内容的基础为国家统一的教材和历年考试真题,但与姜某从事的工作和教学经验直接相关,形成完整的培训课程,对考生提供课程和经验帮助,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姜某对上述内容享有著作权,并因其在相关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可通过网络授课等方式进行销售和获益。管某将上述课程内容形成的视频和课件文件通过网络销售获利,其行为侵犯了姜某的著作权。现管某已经停止销售并当庭向姜某表达了歉意,其还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姜某授课的价格较高,管某销售价格较低,法院综合参考姜某课程的销售价格,并考虑姜某课程可以参与直播授课及答疑等内容,与购买管某教程的效果存在差异,对赔偿数额酌情认定。同时部分支持了姜某的维权支出。法院最终判定,管某赔偿姜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支出8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特殊考试领域的面试教师通过其工作总结的教学课程是否具有著作权的认定及赔偿标准的确定。涉案课程包括辅导考试的课件和视频文件,并可通过直播进行师生互动,虽然其内容的基础为国家统一教材和历年考试真题,但与姜某从事的国际汉语教师资格面试的工作和教学经验直接相关,形成完整的培训课程,对学生的应试提供帮助,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其对上述内容享有著作权,并因其在相关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可通过网络授课等方式进行销售和获益。
管某将上述课程内容形成的视频和课件文件通过网络销售获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根据姜某举证和管某提供的销售情况,参考侵权非法获利和权利人可获利益,确定了赔偿数额。
No.2
侵害英语课程口述作品著作权纠纷
案情摘要
杨某围绕《攀登英语阅读系列》“A Friend-Making Machine”一文,拟定英语课程的教学思路,进行教学设计,制作了专用教学课件,并于2016年3月28日,在育翔小学公开讲授了“A Friend-Making Machine”课程(下称涉案课程)。该课程的授课对象系小学阶段的学生,主要授课方式是在授课过程中的读前、读中、读后环节借助涉案课文图片展示,并通过引导式提问、设置阅读任务等方式与学生进行互动,逐步帮助学生预测故事发展、理解词意,识别文章的主旨大意,最终深层理解文章内涵。
2018 年8月,胡某在《中小学外语教学》2018年8月(下半月)第41卷上发表《在绘本阅读教学中培养学生思维能力的实践》一文(下称涉案论文)。杨某诉称,涉案论文未经其授权,从“读前环节”“读中环节”“读后环节”三个角度整理和描述杨某的口述作品,使用了涉案课程的完整教学设计、教学课件、授课内容等,侵犯了其口述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胡某的主要抗辩理由为,涉案论文系其听了涉案课程后,通过自己的分析和研究阐述论点并最终撰写成论文,该论文只是引用了涉案课程中师生交流的部分内容,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课程以“A Friend-Making Machine”绘本文章为基础素材,通过课堂现场讲授的方式,以个性化的教学设计,引导学生思考、互动、理解学科内容的教学思路,体现了杨某对小学英语绘本阅读课堂教学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口述作品。需要指出的是,涉案课程整体作为杨某的口述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中贯穿于课堂教学、体现课程特点、引导学生领会教学目标的课程讲解、问题链、阅读任务等教学设计内容,能够较为完整地表达杨某结合其个人授课经验并为良好的教学效果所作的精心设计,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
关于胡某提出的涉案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之抗辩,因“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应满足必要性和适当性要求,涉案论文所使用杨某口述作品中的部分内容是杨某结合授课绘本精心设计的课程讲解、问题链、阅读任务等教学设计内容,属于口述作品中体现杨某独创性表达的核心,亦是贯穿完整作品的主线部分。
涉案论文在使用这些内容作为教学实践例证后,再结合绘本图片对授课课堂的场景进行描述、讲解,以及将绘本课文内容作为附录,基本能还原杨某口述作品的完整内容,明显超出了适当性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故认定胡某未经许可原样使用杨某口述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内容的行为,侵害了杨某依法享有的复制权。
因涉案论文系胡某对杨某口述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内容原样使用并结合自己的理解认识所创作的作品,涉案行为不涉及对杨某作品中独创性表达本身进行的改变,故对杨某提出的侵害其改编权的主张不再支持;考虑到涉案论文的文末注明“感谢北京市西城区育翔小学杨某老师为本文提供了教学片段”,可以认为已为杨某署名,不再支持关于侵害署名权的主张。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教师讲学内容构成口述作品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法院认定涉案课程在充分理解教学目标及任务的前提下,通过课堂现场讲授的方式,展现了杨某的个性化教学设计,引导学生思考、互动、理解学科内容的教学思路,体现了杨某对小学英语绘本阅读课堂教学的独创性表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口述作品。胡某未经杨某许可,在其撰写的论文中原样使用了涉案课程中体现杨某独创性课程设计的英文句式表达,属于对杨某口述作品中独创性表达内容的复制,侵害了杨某的复制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认定了教师的讲学内容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时可以受到保护,并明晰了合理使用口述作品的适用条件,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并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对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授课内容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体现了对教师主体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同时对教育行业内原创作品的版权保护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No.3
“微博课堂”被诉侵害“微博”
商标权纠纷
案情摘要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诉称,其分别享有“微博”等文字及图文商标专用权,杭州天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浪公司)、宁波甬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浪公司)(以下共称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微博课堂”网站(网址为www.ketang.cn)及“微博课堂”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微博课堂”作为名称,开展教育信息发布、教育视频课程收费观看及下载等商业活动。二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微梦公司、新浪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同时,二被告还在涉案网站中仿冒了微梦公司的名称,并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天浪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使用行为已获授权,属于合法使用;ketang.weibo.com网站由微梦公司经营,ketang.cn与ketang.weibo.com同时解析到“微博课堂”网站,该网站使用的服务器为微梦公司服务器,天浪公司只能对网站中的内容进行编辑,无法将该网站上的相关标识进行删除或修改,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甬浪公司则称其为天浪公司的代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网站为ketang.weibo.com,非天浪公司进行ICP备案的“微博课堂”网站(网址为www.ketang.cn);二原告取证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4月,远晚于涉案合作协议书终止的时间(2014年7月23日),而两次取证的网站标识、内容有明显变化,可见涉案网站在合作协议结束后仍在实际运营;天浪公司提交的相关往来邮件亦未涉及涉案网站。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ketang.cn与ketang.weibo.com为同一网站,也无法认定由天浪公司进行ICP备案的“微博课堂”网站实际由微梦公司控制,更无法证明涉案行为属于涉案协议约定范围。
二被告在其网站名称、课程名称上使用“微博课堂”,在涉案网站首页使用“新浪微博在线教育”“新浪微博”“微博课堂”等图文标识,天浪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名称和文章中使用“微博课堂”及相关标识,侵害了二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同时,二被告在“微博课堂”网站首页底端使用了微梦公司企业全称,并将微梦公司的ICP备案号作为其网站的ICP备案号,相关网页宣传介绍中虚构了与微梦公司的合作关系,构成仿冒及虚假宣传。
法院最终判决二被告消除影响,就涉案行为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31650元,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81650元。一审宣判后,天浪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是就双方存在合作协议时,对二被告经营的“微博课堂”网站及微信号中的多个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二原告涉案商标权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结合双方证据,通过分析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期间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最终认定涉案“微博课堂”网站(网址为www.ketang.cn)非涉案协议的约定范围,涉案行为发生于协议终止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ketang.cn与ketang.weibo.com为同一网站,涉案行为未落入合作协议约定范围。针对二被告多个使用标识的行为,分别进行商标相同或近似、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混淆的比对和分析,同时考虑两案中新浪公司、微梦公司享有的商标权情况、二被告使用行为,进行综合、全面的认定。
二是两案共判决了200余万的高额赔偿,有利地保护了二原告就“微博”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规范教育类公司使用标识、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如实进行商业合作宣传具有重要意义。
No.4
仿冒图书封面封底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摘要
经济科学出版社(以下简称经科社)组织编写了《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上述三本图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会计从业资格类辅导教材,自2014年5月出版发行以来,该辅导教材的发行量一直保持在会计从业资格类辅导教材发行量的首位。
经科社发现,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理工出版社)出版的、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北京分公司)销售的《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该三本图书以下简称被诉图书)三本图书封面封底均使用了与经科社辅导教材极其近似的封面封底,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北理工出版社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经科社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仿冒,属于不正当竞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图书在长期发行过程中获得了相关公众的熟知和认可,使得涉案图书在全国诸多城市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用书领域内取得了一定的竞争优势,可以认定经科社出版的涉案图书为知名商品。
涉案图书具有统一性的封面封底样式,特征显著、风格鲜明,经过涉案图书的长期发行和消费者的购买,该封面封底已经与经科社提供的涉案图书建立起了明确和稳固的联系,成为消费者区别经科社出版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与其他出版社出版的该类考试用书的重要依据,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涉案图书的封面封底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北理工出版社出版的被诉图书的封面封底与经科社出版的涉案图书的封面封底相比较,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经非常近似,且考虑到网络图书销售的特殊场景,在容易吸引消费者注意的封面极其相似、图书名称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消费者难免会将被诉图书与涉案图书发生混淆。北理工出版社使用与涉案图书极其相似的封面封底,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经科社的不正当竞争。
圆周北京分公司作为被诉图书的销售商,由于其销售的图书由北理工出版社提供,具有合法来源,对北理工出版社及被诉图书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且在其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及时停止销售被诉图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宣判后,北理工出版社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据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认定出版社恶意仿冒图书封面封底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出版社通过其具有显著性的图书封面封底设计,使消费者将其所出版图书与其他相同或类似图书的提供者区分开来,从而获取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该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如果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图书封面封底由其独创,设计的整体风格、图形排列、书名字体及位置等方面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并达到了与出版社具有稳定联系的功能,则该封面封底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如果其他出版社在后出版的同类图书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图书相近似的封面封底设计,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则构成对原告出版社所出版图书的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别是在网络销售成为图书销售主要途径的情况下,受制于网络展示图书封面封底的特殊性,使得消费者在封面设计高度近似的图书之间更易产生混淆。本案警示出版机构应当致力于创作具有自身特色和高度区分度的封面设计,仅靠简单粗暴的仿冒行为将面临极大的侵权风险,绝非企业发展的长久之计,亦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No.5
“依托北师大”虚假宣传纠纷
案情摘要
北京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北师大)诉称,某公司在其公司简介中宣称“更好地整合北京师范大学丰厚的优质教育资源”;虚假宣传其举办的各类培训班“依托北京师范大学”“由北京师范大学颁发结业证书”等;且在培训班现场悬挂的图标、结业仪式、合影照片上,均冠以“北京师范大学培训班或研修班”字样,系通过虚假的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余万元。
某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混淆行为,其与北师大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对外招生举办培训班,该公司实际只举办一次培训班,并且已经按合同约定数额将培训费支付给北师大。该公司系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虚假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某公司在其网站对八期培训班的宣传中使用了“依托北师大”“有北师大颁发的结业证书”“发挥北师大优势特色”,还在部分培训班中宣称主讲老师有北师大的老师,应当对其宣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认其前五期已经如期开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四期培训班“依托北师大”开办的事实,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培训班师资中有北师大的老师,因此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宣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过一些合作,但并不意味着某公司可以在其未合作的培训班招生宣传中使用与北师大相关的用语,否则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公众。综上,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借知名高校——北京师范大学的名义进行宣传,在其网站中使用“依托北师大”“有北师大颁发的结业证书”等字样,宣称主讲老师有北师大的老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宣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构成虚假宣传。
本案的裁判明确了虚假宣传行为的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方式,划清了宣传行为的边界,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在宣传和商业行为中应注意不因自身行为损害竞争对手的权益,应注重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教育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在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中,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如实施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了消费者,则其行为可能会因损坏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教育培训机构确实与学校、其他机构有相关合作的事实,但教育培训机构应对此如实宣传,不能以偏概全,打虚假宣传的“擦边球”。
No.6
海文考研离职员工被诉商业诋毁纠纷
案情摘要
北京万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学公司)诉称,陈某原为万学公司(即海文考研)合肥分校的校长,离职后加入北京中博智学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智学公司)任副总裁。2017年7月22日,陈某在其认证为“中博智学公司董事副总裁”的新浪微博帐号发布置顶博文,内容包括万学教育海文考研资金链断裂、大面积拖欠老师课酬和员工工资、海文考研的一切招生承诺都很难兑现等言论。该博文被大量转发和评论。万学公司认为,陈某作为中博智学公司的副总裁,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万学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恶意制造学生恐慌,严重影响了万学公司正常的教学计划和招生,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陈某辩称,其发布的言论并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万学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情况;涉案博文持续时间不足两日,影响力有限。中博智学公司则认为涉案行为为陈某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与中博智学公司无关。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的涉案微博帐号认证为中博智学公司董事副总裁,虽博文内容未直接指明其代表公司发布言论,但所指内容与公司考研、招生业务密切相关,其以董事副总裁的身份直接评论同业竞争企业,亦未在博文中指出或合理解释相关言论与其个人的关系,且无客观事实依据,显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万学公司的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资信情况等产生误解,给万学公司的考研业务和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损害万学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陈某的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中博智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判令中博智学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3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教育培训机构离职员工入职新单位后,以新单位职务身份发布与前单位有关的虚假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法院结合离职员工在前单位与新单位的职务身份,发布博文的内容与新单位公司业务、个人之间的关系,最终认为该员工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博文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故相关言论容易使社会公众对万学公司的经营能力、状况、资信等产生误解,损害万学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以育人为本的教育机构,在发布与同业竞争者相关的商业言论时,应当确保其发布内容的客观、真实。本案对于规范教育机构发布正当合理的商业评论,促进教育机构之间的有序招生、教师有序流动及正当合法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No.7
微信群发布课程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摘要
北京渔塘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塘公司)诉称其为新东方旗下在线教育培训公司,运营0-12岁少儿在线学习“大塘小鱼”平台,并在该平台提供课程及师资资源,在少儿在线教育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2019年4月,渔塘公司发现,同为在线教育培训从业者的济南东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公司)和北京记忆九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段公司)未经许可,多次在渔塘公司向用户提供服务的微信群“看公告领福利课程-荔枝直播群1”内发布广告,宣传东汉公司、九段公司的培训课程,且在渔塘公司多次删除及警告后仍不停止,严重影响了渔塘公司对用户的服务,造成渔塘公司相关用户的流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汉公司与九段公司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微信群系渔塘公司员工所建,该微信群不是渔塘公司所有。且在涉案微信群中发布广告者与东汉公司或九段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渔塘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渔塘公司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第一,渔塘公司主张涉案微信群系其公司员工组建,用于开展课程试听、答疑解惑等事宜。但在案证据仅能显示部分微信用户在微信群内发布了渔塘公司课程的相关宣传信息,仅依据渔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充分证明涉案微信群与渔塘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二,涉案微信群的存续时间极短,且是为了推荐某一课程临时组建,渔塘公司称涉案微信群中的成员系其公司员工通过筛选后邀请加入,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微信群具有可随意添加群成员的特点,故涉案微信群中的成员具有不稳定和不确定性,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群成员能为渔塘公司带来稳定的商业利益,不足以证明渔塘公司就涉案微信群享有合法的经营利益。
第三,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发布课程广告的微信用户系东汉公司与九段公司员工,或其发布课程广告的行为属于东汉公司与九段公司的行为,且上述用户在发布课程广告后即被踢出微信群,微信群亦很快解散,上述用户的行为不足以对渔塘公司产生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亦难以认定扰乱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渔塘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驳回了渔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渔塘公司称其通过建立以学生、家长为群成员的微信群,发布课程信息并开展线上教学,东汉公司和九段公司在该微信群中发布了自己的课程宣传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涉案微信群的存续时间极短,且是为了推荐某一课程临时组建,渔塘公司称涉案微信群中的成员系其公司员工通过筛选后邀请加入,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微信群具有可随意添加群成员的特点,故涉案微信群中的成员具有不稳定和不确定性,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群成员能为渔塘公司带来稳定的商业利益,不足以证明渔塘公司就涉案微信群享有合法的经营利益,驳回了渔塘公司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通过微信群开展课程宣传和教学,是互联网环境下网课教学的新形式,法院在此提示,教育培训机构据此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应当以具有可保护的经营利益为前提,并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否则可能有败诉风险。(来源:北京海淀法院;编选:网经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