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经社讯)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于2019年3月5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2019年4月30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局决定延期至2019年6月3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举报的《结案反馈》(12315网站:举报编号1330104002019012818078218)
申请人称:1.本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店(某某旗舰店)销售的袜子违反广告法一事。购买时标题宣传图片宣传“抗寒-30°”,但并未表明出处。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2.销售方明知该产品实际功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广告情形下,却依然公众对外销售该产品。其行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处理。3.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通过12315平台给予结案反馈为:举报已受理,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商家并未涉嫌虚假宣传,不予立案,相关情况已书面回复举报人。被 申请人对本投诉举报案件没做任何取证、探讨等行政行为,可判定属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中办案人员其行政行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三条依法给 予处分。4.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以及消费者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2019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反映其在被举报人的某某网店(某某旗舰店)购买了“4双抗寒保暖中筒雪地袜子女男加绒肉色金银丝加厚秋冬成人毛巾袜”,该产品宣传网页宣称“加绒加厚 抗寒-30°”,申请人认为“抗寒-30°”,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 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举报材料和被举报人某某店铺进行了核查,于2019年2月1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书面回复举报人上述情况。 2、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于2019年1月30日对被举报人的某某店铺进行检查,经 查,该店铺对于“4双抗寒保暖中筒雪地袜子女男加绒肉色金银丝加厚秋冬成人毛巾袜”该款产品网页宣传页面确有“加绒加厚 抗寒-30°”等字样宣传内容。被申请人认为,且“-30°”并非“-30℃”,无法明确判定“-30°”的具体含义。即使是理解成“-30℃”,“加绒 加厚 抗寒-30°”也只是商家对产品的事实性描述,该描述表达的意思是在零下30度这种寒冷条件下,袜子具备抗寒能力。商家上述宣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引用数据,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此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具备立案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 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转办的申请人的举报,反映称:2019年1月27日,申请人在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 司的某某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袜子,购买时标题图片宣传“抗寒-30 ºC”,但并未标明出处、虚假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9年2月1日,被申请人“经查,该店铺对于‘4双抗寒保暖中筒 雪地袜子女男加绒肉色金银丝加厚秋冬成人毛巾袜’该款产品网页宣传页面确有‘加绒加厚抗寒-30 ºC’等字样宣传内容。但‘抗寒-30 ºC’是商家对产品的事实性描述,商家该描述表达的意思是在零下30度这种寒冷条件下,袜子具备抗寒能力。商家上述宣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 一条规定的引用数据,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2019年2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 网平台“结案反馈”:“举报已受理,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商家并未涉嫌虚假宣传,不予立案,相关情况已书面回复举报人。”2019年2月1日,被申请人制发 杭江市管笕函告字〔2019〕2008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挂号信编 号:XA29782172733)邮寄上述告知书,挂号信追踪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月4日签收。
另查明:案涉袜子的价格是47.1-54.6元。
本局认为: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而言,普通消费者不会相信以47.1-54.6元的价格购买到的袜子能抵抗-30 ºC的寒冷,“抗寒-30 ºC”的广告字样仅使普通消费者认知该商品具有比较强的保暖性。故“抗寒-30 ºC”的广告字样对购买行为没有实质性影响。同时,“抗寒-30 ºC”不属于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据此,被举报人的“抗寒-30 ºC”的广告字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