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经社讯)近期,经多方媒体、业内人士求证,淘宝平台正在调整推荐规则,由淘客带来的销售成交已加入淘宝搜索的统计之中,即淘客产生的销售成交将影响商品搜索权重。据
媒体报道,在去年10月的淘宝联盟合作伙伴峰会上,淘宝总经理表示,过去一年淘宝联盟年新增100万活跃淘客,GMV同比增长率超过40%,分佣规模年同
比增长55%(报道来源:亿邦动力网)。
此 次淘宝联盟的政策调整引发了圈内热议。众多淘客认为该政策将成为引爆淘客圈的一枚核弹。众多商家,亦在观望此政策下淘客的搜索权重影响并进行数据建模分 析。而基于淘客原生基因的社交电商平台,同样在考虑如何调整平台的分销玩法,利用政策红利创造收益。而近期淘宝联盟下调技术服务费,调整淘礼金,1元购等活动政策,不断向淘客倾斜释放利好权益,也足以看出联盟对淘客的重视程度。
笔者认为,此次联盟政策的调整,除了业务层面所带来的加权利好之外,将引发有关法律方面的蝴蝶效应也不应忽视:
一、“淘客流量”或成为站外“刷单”工具
淘 客通过其站外获取的流量对商品进行分销,比如借助微信社群、公众号、抖音等站外流量,将商品直接触达C端用户,从而实现商品销售成交,淘客由此获得佣金。 淘客推广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般可通过联盟PID链接或者社交电商平台转链后的PID进行跟踪,溯源追溯某一订单的淘客或代理分销者,中间分发流转的渠道 复杂且隐蔽。
基 于淘客销售成交计入搜索权重这一新政变化,商家除了以往购买直通车、钻展服务,提升关键词权重等方式提升搜索权重,使其商品搜索排名靠前之外。借助新政优 势,更多商家可能更愿意与淘客达成CPS推广约定,以淘客销售成交来改变搜索权重,提升商品排名。笔者认为,可能存在以下两种商业模式业态场景:
淘客与商家达成CPS推广,借助新政的淘礼金、免单、1元购等活动,以此刺激C端用户购买商品。商家增加了商品搜索权重,而淘客获得了佣金,甚至可以得到联盟给予的流量奖励、物料奖励;
淘客与商家达成“刷单”合作,以CPS推广进行虚假交易,商家“变相”增加了商品搜索权重,而淘客获得了“虚假成交”订单的佣金,甚至骗取了联盟给予的奖励。譬如,商家与淘客约定,采取AB单、空单、空包等“刷单”手段进行虚假交易,以此变相增加商品的搜索权重。虽然,淘客与商家、淘客与其分销代理之间,各方可以私下达成约定,事先知道收货商品为AB单、空包、空单,且淘客和代理为此获得佣金,在此交易链条之中看似没有利益受损害方。
但 实际上,这不仅违反了淘宝规则,扰乱了其推荐规则、搜索权重分配机制,改变或破解了推荐机制,也污染了搜索权重的数据源头,而且可能还会滋生出以此非法牟 利的“网赚”黑灰产项目。行为人或构成“刷单”的非法经营罪或诈骗罪。此种“刷单”与“刷单炒信”稍有区别,在原有商业模式下,淘客的成交销量并不改变商 品搜索权重,淘客与商家之间更多限于组织“刷好评”、“刷差评”。而这一新政出台,势必可能引发淘客与商家间形成对搜索权重的“刷单”黑灰产业务。
除上述法律问题之外,还会附带产生其他效应,譬如:
情形1,商家、淘客和代理之间未能达成约定,将频繁引发C端用户与商家、淘客与代理间有关支付“刷单”报酬的纠纷。
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此类“刷单”黑灰产交易不受法律保护,若刷手(淘客或代理)为赚取刷单报酬、牟取利益,与他人通谋签订的虚假网络购物合同等,刷手不论以未收到货款、报酬为由,还是以商品未实际发货为理由起诉,主张退还货款、支付报酬,都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1:岳县公(长)决字[2020]第0142号
谢X在明知向他人租借微信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谋私利,仍向汪X提供自己的微信号及密码,供汪X用于广告推广、网络刷单等违法活动并收取酬劳,前后共收取汪X765元钱酬劳。公安机关决定对谢X行政拘留三日。
案例2:广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何 某与漫漫公司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意在以虚假网络购物意思掩盖“刷销量、赚报酬”的真实意思,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对于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因双方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本案中,双方通谋共同实施了刷销量行为,致使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无 效,客观上已产生了虚假订单,造成了网络营商环境的损害,且何某系自行决定投入款项的数额,故对于何某基于赚取刷单报酬目的投入的款项,依法不予保护。漫 漫公司所述向案外人陈某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何某付款的行为并无二致,二者支出的款项均属于进行非法“刷销量”活动的财物,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本院将 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3:(2020)皖1824民初988号
张 X作为公司的电商部门运营主管,其为提高网店销售业绩,代表公司与周菲以虚构商品买卖的方式签订网购合同,周菲通过淘宝支付“货款”后,收到无相应商品的 快递空包,其后由公司将刷单款转给张X,张X向周菲返还刷单款并支付刷单佣金。公司与周菲以合法的外在形式订立网购合同,以虚假的交易量欺骗、误导消费 者,系为了达到提高网店销量、增加营业额和利润的非法目的。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损害了 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双方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案已认定张X 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判处追缴其违法所得发还公司,追缴的违法所得包含案涉的刷单购买款138942.2元,公司理应将该款返还周菲。同时,周菲也应将其获 得的佣金350元予以返还,并在本案处理中一并予以扣减。刷单属于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周菲明知刷单行为的违法性质仍然为之,对其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 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情 形2,如果第三方劫持某一淘客分销的PID链接,替换成自己的商品链接,是否构成“流量劫持”的不正当竞争,淘客能否通过诉讼向第三人主张流量渠道的私域 数据权益保护,淘客能否跟踪追溯到第三方流量劫持方?淘客建立的自身私域流量能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社交关系的权益保护等系列法律问题;
情形3,第三方劫持流量链接后改为免单活动,通过虚假广告招揽C端用户,实则从事诈骗活动。商家或淘客如何证明链接系被劫持篡改而引发的诈骗活动,以及如何确定劫持方的主体,并收集相关证据主张合法权益?
情 形4,同行竞争对方通过劫持淘客的PID链接后修改商品内容,导致商家被联盟判定系“店淘”或“刷单”或“虚假广告”等流量异常的违规行为而遭受处罚。商 家或淘客如何确定劫持方并收集证据,以此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社交关系的权益保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以此主张权益保护并追究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淘客利用站外流量(私域或公域流量)帮助商家分销成交,存在以上诸多法律问题。一旦出现上述情形,淘客或者商家很难跟踪到流量劫持、行为实施方的主体身份,且证据收集难度非常大,维权成本高,很多商家放弃主张合法权益。
二、“薅羊毛”党
前文提到,联盟对于淘客释放淘礼金、1元购等利好政策,社交电商导购平台也将与之匹配推出各类利好活动,带动自身平台的淘客分销活跃度。但与此同时,“薅羊毛”党也在肆机寻找更多机会入场,借此分一杯羹。“薅羊毛”党可能采取以下手段:
情 形1,通过自己注册或操纵其他账号(如炒作团队账号、亲朋好友账号、公司同事账号等),且集中购买淘客分销的特定商品,或是批量注册账户、垃圾账户等集中 购买淘客分销的特定商品,从而变相影响商品搜索权重,使得商家被平台判定“流量分布异常”而遭受处罚。“薅羊毛”党以此“要挟”商家或淘客进行索赔;
情形2,“薅羊毛”党在商品成交并获得相应平台或淘客给予的返利、奖励后,又以商品质量等问题向淘宝平台发起退货不退款申请;
情形3,前文提及为了刺激淘客分销,淘宝联盟或社交电商平台将推出各类奖励活动,譬如,平台给予成交销量达标后的现金奖励。而部分“薅羊毛”党也将借此机会,利用平台系统或设置错误等“漏洞”,非法套现相关奖励。
案例1:(2019)浙0106刑初502号
被 告人张XX、温XX事先共谋,由被告人张鹏以在微信群发布“薅羊毛”信息收购使用口碑优惠购买的一号店代金券,由被告人温XX提供哈尔滨一手店(河政店) 口碑商家账户供被告人张XX虚假刷单,共计刷单794单,骗取口碑补贴款人民币7279.9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 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案例2:(2020)浙0602刑初427号
2018 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杨XX、张XX通过建立的QQ群,以“兼职刷单”的名义,吸引下家被告人王XX等人进群,并在群内发布套取淘宝公司新用户红包(即 “薅羊毛”)的教程。下家按照教程,通过恢复手机出厂设置等方式,利用从网上购买的手机号,反复注册淘宝账号,骗取淘宝平台派发的面额为人民币10至20 元不等的现金红包。同时,被告人杨XX会在淘宝店铺中上架与红包面额相等的虚拟商品,并由被告人张XX将该商品的链接发布在QQ群内,下线使用套取的红包 进行刷单交易。淘宝平台误认为存在真实交易,将红包返现打入店铺账号,被告人杨XX使用返现购买话费券,并将话费券通过“玖玖收”平台套现,所得钱款再由 被告人张XX按照与下家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至少骗得人民币596108.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 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案例3:(2018)苏0303民初5646号
佣 金是带有居间费性质的报酬,是被告经营活动中为扩大销售面、提高销售额采取的推介方式,即某一消费者自己购买产品后,又引荐其他新的消费者购买产品,则给 予作为引荐人、推广人的消费者一定数额的报酬。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中的基本原则,该原则需要原、被告共同遵守,原告以追求高额佣金为目 的,采取虚假的姓名虚拟设立大量的交易对象和被告进行交易,并主张相应的佣金,其实买方只有一个人就是原告本人,如其本人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被告交易, 一次性或多次购买大量斐讯产品,恐怕不能取得有关佣金,即自己介绍自己和被告交易,如仍取得佣金,则违背了佣金的性质和被告设立佣金制度的本意,原告有掩 饰真实身份从事交易,在网络交易中“薅羊毛”取得不当利益的嫌疑,故从大力维护、倡导诚信原则的社会价值导向出发,原告的行为不能鼓励,也不宜效仿,本院 对原告据此行为主张的佣金,均不予支持。
三、低价竞争明显
商 家为了调整商品推荐、排名靠前,选择淘客分销模式来获取淘客的成交销量,以此提升商品搜索权重。但与此同时,淘客也将更加看重同品质商品之下的低价格,高 服务费,高佣金的合作条件。基于淘客分销模式起家的社交电商导购平台,平台与平台之间,淘客与淘客之间,淘客与代理之间的“挖人”、“挖单”等不正当竞争 行为、垄断行为,将尤为突出和显见。
四、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联盟政策的调整,所引发的蝴蝶效应不容小觑:
商家或淘客不应触碰“刷单”、“诈骗”、“虚假广告”等法律高压红线。同行间应合法合规竞争,不应利用“淘客成交销量计入搜索权重”这一政策,采取“流量劫持”“刷单炒信”“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打压同业竞争者,形成新政下恶性竞争环境。
社交电商、电商平台或自建平台,在拥有大量淘客流量资源的同时,应合理合法利用“数据”与“流量”资源,不应非法加以利用,为上述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宣传。此外,平台应对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尽到足够的审核义务,尽到建立完善风控体系的义务和责任。
“薅 羊毛”党,亦不应利用“漏洞”,或破解漏洞,以此牟取平台让渡的部分合法利益。平台发布各类营销活动系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目的,并不代表他人可随意将平台 给予的营销成本、收益进行“套现”、“骗取”,平台为了尽到“补短板、补漏洞”的责任,不断升级风控措施,如此一来,大大增加人工审查和技术侦测的成本。
此外,笔者更加期待看到淘宝平台对此次政策调整后的推荐规则和“流量异常行为”等认定规则,再对上述模式和情形加以分析后,帮助商家与平台建立不同的风险防控体系,以此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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