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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招财宝”商业模式及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6日 09:35:02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摘要】“招财宝”是继“余额宝”之后的又一大创新,但其性质和“余额宝”并不相同,“招财宝”并不是一款理财产品,而是汇聚众多理财产品的互联网开放平台。“变现”功能和“预约”功能是“招财宝”的两大亮点:“变现”功能巧妙运用了P2P,通过“期限的团购”实现了定期理财的活期化,同时享有定期理财的收益;“预约”功能则帮助投资者节约了大量时间,同时也帮助金融机构实现了产品的定制化,根据投资者的需求设计和发布相应的产品。但“招财宝”也涉及一些法律风险:借款类产品中的保障措施涉及合同债权质权和保证保险,法律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在保险产品中,尤其要注意互联网对信息披露和说明义务产生的影响,并根据互联网的特性有针对性地对销售过程进行修改。在基金类产品中,互联网平台需要履行向证监会进行备案的义务。

  【关键词】招财宝 变现 预约 P2P信息披露

  阿里旗下的“余额宝”自2013年6月上线以来,用户数量已突破1亿,规模已达5700多亿元,一跃成为市场上的第一大基金产品。“余额宝”之所以能吸引到如此之多的用户,除了其门槛低、流动性强的特点外,也与其所处的市场环境密切相关。“余额宝”诞生于货币市场利率的高峰点,利率一度达到7%以上,高收益也是吸引用户迅速聚集的一个重要因素。而随着货币市场利率逐渐走低,近来一直在4%-4.3%之间徘徊,收益的降低导致一些用户开始“逃离”“余额宝”,试图为手中的资金寻求更好的投资理财渠道。“招财宝”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诞生的。在经过4个月的试运行后,小微金融服务集团于2014年8月25日正式推出了“招财宝”。

  一、“招财宝”概述

  1、“招财宝”是什么

  “招财宝”被很多人冠以“余额宝2.0”的名称,这很容易让人认为“招财宝”是“余额宝”的延续和升级版,但实则不然。从“招财宝”的主页以及官方介绍中可以看出,“招财宝”的产品主要分为借款类产品、保险产品、基金产品和债权转让四类。借款类产品根据借款主体的不同分为中小企业贷和个人贷。保险产品和基金产品则分别由有资质的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提供。债权转让是指融资人在“招财宝”发布的转让其持有的、由银行提供付款保障的应收账款给投资人的转让项目,但目前尚未有任何债权转让产品上线。目前,从产品类别来看,借款类产品和保险产品占据了绝大多数,而借款产品中又以个人贷为主。

  不难看出,“招财宝”和“余额宝”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余额宝”实际就是一支通过互联网销售的货币市场基金,向“余额宝”转入资金就等同于购买了天弘基金的增利宝货币基金。而“招财宝”仅仅为各种理财产品提供了互联网发布渠道,将各种理财产品汇集起来以供投资者自由选择。因此“招财宝”并非像“余额宝”一样是一种“理财产品”,而仅仅是一个新的提供多种理财选择的平台。“招财宝”的官方介绍也将其定位为“投资理财开放平台”。[1]

  2、“招财宝”的优势

  收益率、安全性、流动性这三者是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对象或理财产品时最主要的考虑因素,而“招财宝”在这三方面都表现优异,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不错的选择。

  首先,在收益率方面,“余额宝”近期一直在4.2%左右徘徊。根据观测和统计,“招财宝”平台上全部产品的收益率都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将近80%的产品收益率高于“余额宝”,最高达6.69%。[2]因此“招财宝”在收益率方面无疑是非常具有吸引力的。

  其次,在安全性方面,基金产品和保险产品都是分别由有资质的基金公司和保险公司发布的,“招财宝”仅仅是提供了互联网销售渠道,到期本金利息均由相关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负责给付,其风险仍然是特定产品原来所固有的风险,并未因为“招财宝”而产生额外的重大风险。个人贷产品则包含两重保障机制:以投资人持有的理财产品到期本金和收益作为质押,[3]以及由第三方保险公司承保保障资金安全。而中小企业贷的购买页面中都注明了“该笔借款由指定银行提供到期兑付凭证等还款保障”,可见中小企业贷实际是融资方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向投资人借入资金,银行承兑汇票一般为见票无条件付款,借款到期后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还款保障,实际上是以银行信用代替了融资人的信用,在票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这种产品基本可以被视为是无风险的。

  最后,在流动性方面,“招财宝”通过“变现”这一功能实现了投资的高流动性,这是非常引人注目的一大创新。收益率和流动性总是呈现出负相关的关系,一般来说,收益率越高则流动性越低,而流动性越高则收益率越低,收益率和流动性似乎总是处于“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对立状态之中。这在银行存款中体现得非常明显。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3.25%,二年期为3.75%,但如果在存款未到期前提前提取,则利率只能按0.35%的活期利率计算。而“招财宝”则试图打破这种定律,在保持高流动性的前提下享受到高收益,这正是通过“变现”这一功能实现的。关于“变现”的本质及分析将在下文中详述。总之,“招财宝”的性质与“余额宝”是完全不同的,“余额宝”是一款对接货币型基金的理财产品,侧重消费性的现金管理需求;而“招财宝”是一个致力于为有融资需求的小微企业和有理财需求的小微用户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开放性平台,“招财宝”自身则不发行任何理财产品。在“招财宝”的发布会上,“招财宝”CEO袁雷鸣表示,“招财宝”的目标是奔向一万亿。这一目标甚至是“余额宝”规模的两倍。截止9月29日,“招财宝”累计成交金额已达148亿元,并显示出强劲的增长趋势。[4]

  二、“招财宝”商业模式的创新

  从上文可以看出,“招财宝”仅仅是发布理财产品信息的平台,其自身并不发行任何理财产品,而通过其发布的也是市场上已经存在的各类理财产品,并无任何特殊之处,那么,“招财宝”为何引人注目呢?除了其“阿里系”的背景之外,最重要的便是其在商业运作模式上的创新,主要包括“变现”功能和“预约”功能。

  1、“变现”功能

  流动性是投资者在选择是否进行投资和投资何种理财产品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年轻人等处于财富积累初期的人来说尤为如此,这一类被业界称为“小微用户”的人群容易接受新生事物,对互联网持较为开放的态度,是互联网理财产品的潜在用户。但由于手头的闲置资金数量有限,而且日常消费的意愿较强,投资的流动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据调查发现,在这类人群中“目前使用的定期理财只占整个资产的10%左右,大概只有10%的人群或者只有10%的资金投放到定期理财里面。而且还存在可支配资金较少、日常开销较多等特点。”[5]流动性也就成为这类人群选择定期理财产品的障碍。“余额宝”背后对接的是货币市场基金,此前,“余额宝”一直承诺T+0的赎回期限,但最近“余额宝”也开始限制每日的最高赎回额度,这使得“余额宝”的流动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招财宝”平台上的理财产品目前是期限在一个月至三年的定期产品,通常来说,定期理财产品是不允许在到期前提前取出资金的,即使像存款一样允许提前取出,收益也会大幅下降,失去了投资理财的价值和意义。但进入“招财宝”的主页,就能看到显眼的宣传语“随时变现的定期理财——理财新体验”,而这看似不可能的好事正是通过“变现”这一功能实现的。

  “招财宝”对“变现”功能的官方解释为:“变现借款是用户基于自己在招财宝平台持有的指定理财资产数据发布借款申请,由保险公司提供还款保障措施,由借出人直接向借入人借出资金的直接融资‘个人贷’项目。”[6]从这一解释可以清楚地看到,“变现”功能实际并不是真正的“变现”,不是从已购买的理财产品中撤回投资,而是借助于P2P实现的。当用户购买了理财产品后产生使用资金的需求时,点击相应理财产品下的“变现”按钮,将自动生成为一笔“个人贷”借款,该笔借款以“变现”申请人在“招财宝”已经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作为质押,申请人可以自行设定“变现”金额、期限和利率,其他用户通过招财宝平台购买该笔借款后,实质是将相应资金出借给变现申请人,从而满足变现申请人获得现金的需求。[7]而“变现”功能得以实现的背后得益于大数据,当用户发起变现申请时,阿里小微金融服务集团的云计算系统会实时启动,根据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模型进行快速测算,在0.1秒内向金融机构在线输出风险评估结果,金融机构授信系统则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实时为该笔变现请求提供担保措施,从而生成一笔个人贷进入到招财宝交易平台系统,支付给用户。[8]

 

 

  上表展示了“变现”功能所适用的产品种类,其中的赎回是指从理财产品中撤回资金,不再继续进行投资。可以看出,“招财宝”并未打破定期理财产品一般不得提前提取资金的规律,而是通过P2P间接实现了用户在未到期时获取资金的需求。如果说“余额宝”是一种“数量的团购”,那么“招财宝”就是一种“期限的团购”。[9]“余额宝”通过聚集众多小微用户的资金形成庞大的资金额,以此形成强大的谈判力量,在投资中获得较高的收益,使得小微用户能够投资到原本无法投资的高门槛理财产品,享受到原本无法享受的高收益。而“招财宝”则是将不同期限的资金聚集起来,形成一定数额可以在固定期限投资的资金,从而使得原本因为流动性问题只能投资不固定期限理财产品的资金可以放心地购买固定期限理财产品,享有固定期限理财产品的更高收益。例如,王某投资10000元持有1年期年化收益率为6%的理财产品,当其持有8个月后出现资金需求而申请变现,假设王某将变现利率设为5%,则王某可以申请变现的最高金额为[10000*(1+6%)]/[1+5%*(12-8)/12]=10426.23元,扣除千分之二的平台手续费后平台服务费20.85元后,王某实际可变现的最高金额为10405.38元。变现利率由变现申请人自行设定,可以高于或低于持有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系统将自动计算出可变现的最高金额,即变现最高金额的本息不超过变现申请人持有的理财产品的到期本息额。正如“招财宝”CEO袁雷鸣所说的那样,“招财宝是通过互联网方式,用时间的错配完成了一场资金的马拉松,在这场接力赛中,每一位选手随时可以退出,随时找到下一个接棒的人。”[10]

  至于“招财宝”为何不采用其他一些平台所使用的债权转让模式,“招财宝”CEO袁雷鸣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之所以没有采用债权转让模式是由“招财宝”平台的一些产品的特性决定的,如保险产品涉及不同投保人不同费率,因此转让存在困难。此外,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袁雷鸣表示要履行这一通知义务成本较高。[11]但这两个理由似乎都难以让人信服,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投资者仅仅是选择投资金额,并不涉及不同人不同费率等问题,而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这一点在技术上似乎也不难实现,只需在投资者购买产品时由系统自动向债务人发送一封邮件或通知即可。另外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其他理财平台所使用的债权转让模式都是以整个理财产品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转让的标的,下一个投资者只能在购买或不购买之间作出选择,而“招财宝”平台的“变现”模式则是在平台上发起一个“个人贷”产品,其他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投资金额,这就很好地增加了“变现”成功的可能性。

  2、“预约”功能

  “招财宝”的第二大创新亮点便是“预约”功能。预约抢购是招财宝平台推出的一项便捷增值服务。30岁左右工作繁忙的上班族是理财产品所面向的人群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他们既希望在理财产品市场分一杯羹,又没有太多时间可以投入,尤其在理财市场火爆的情况下,“招财宝”上很多产品在上线后的几小时甚至更短时间内就会售罄,要想成功购买到特定产品,需要有足够的时间盯紧理财产品、刷新页面、及时抢购。而“预约”功能的推出则解决了这一问题。用户把资金存入余额宝后,每日已开始产生浮动收益,与此同时一键启动招财宝预约功能,设置好自己期望的产品收益率、投资期限、产品类型等条件,系统将自动进行指定理财产品信息搜索。在未来的30天内只要有符合条件的指定理财产品在平台上架,系统将按照用户授权自动下单交易。[12]当符合条件的产品出现后,系统将对预约用户按照预约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排队购买。这一人性化的措施节约了用户大量的时间,也提升了理财产品的购买体验。

  “预约”功能的作用远不止于此,深入分析还会发现其背后有着更为深远甚至是革命性的意义。“余额宝”的1亿多用户都是“招财宝”的潜在用户,如此庞大的用户数将会积累起大量的预约需求,而每一个预约都包含了投资者预期的收益率、投资期限等关键因素,从而使得与“招财宝”对接的金融机构能够准确地知悉市场需求,进而针对这些需求设计和提供相应的理财产品。这就大大减小了金融机构以往为了了解市场需求所需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实现了理财产品的特定化、定制化,帮助金融机构更好地有的放矢。同时理财用户也能分享到成本降低所带来的收益的增加,进而吸引更多的客户进入到理财市场,积累更多的预约需求,实现市场的良性循环。应当说,“预约”功能是极具开创性的,其价值在日后或将会有更为突出的显现。

  三、“招财宝”的法律风险

  1、借款类产品

  在上文关于“变现”功能分析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分析及观察可以发现,“招财宝”平台中的个人贷产品均为使用“变现”功能而形成的,而不是有融资需求的用户向平台提交融资申请进而发布在平台上的。因此,个人贷的来源有两类:一类是购买了理财产品后,在到期前“变现”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另一类是购买了个人贷产品后,在到期前“变现”个人贷产品所产生的。每一个个人贷产品背后都有两重保障机制:

  一是以投资人在招财宝平台所持有的理财产品的到期本金及收益作为质押,[13]其实质为合同债权为质押物的权利质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此条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合同债权设定权利质权,而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根据第七项作出具体规定。虽然该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实质上就是一种合同债权,并且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应当允许以一般的合同债权设定质押,但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我们还不能得出我国法律已承认可以合同债权设定质权的结论,并且实务中也出现过法院以合同债权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为由而否定质押效力。[14]“招财宝”平台上以到期本金和收益作为质押的做法打了法律的“擦边球”,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

  二是由第三方保险公司承保保障资金安全。这是典型的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债务人)的请求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在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因债务人未履约所造成的损失。[15]理论界对于保证保险的性质是担保还是保险存在巨大分歧,《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将保证保险归于财产保险中,但除此之外无其他具体规定,出现纠纷后的具体法律适用目前尚处于真空状态。

  对于中小企业贷,如前所述,中小企业贷实际是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到期还款的保证的,即以银行的信用作为担保,从这一角度来看其风险是比较小的。

  2、保险产品

  互联网为保险这个传统行业注入了新的活力,众多保险公司纷纷登上互联网的舞台一展身姿,一些保险公司甚至在互联网上创下3天一个亿的销售记录,这一切都离不开互联网的功劳。互联网在推动保险行业的同时也在深刻改变着这个行业。互联网主要改变了保险的销售途径和销售方式,这一改变产生的影响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对信息获取的影响。[16]保险销售不再是保险公司代理人和投保人面对面进行,信息的获取完全通过互联网进行。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和大数据可以获取到关于投保人更多更全面的信息,有些甚至是传统销售渠道中无法获取的;另一方面,在传统的保险销售过程中,详细阅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微乎其微,在互联网环境下这一现象变得更为严重,收益率几乎成为投资人唯一关心的因素。在传统销售中,还可以通过代理人面对面的解释和说明帮助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在互联网环境下,由于没有了代理人面对面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获取的信息变得更少了,这就极大地加剧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

  第二是对履行说明义务的影响。《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互联网销售环境中,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成为一件较为困难的事情。

  在“招财宝”平台上销售的保险产品,当点击“购买”按钮进入到相关产品的购买页面后,整个页面上最显眼的便是以橘黄色、大号字体显示的产品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其他信息还包括产品名称、期限、规模、保险公司,而当用户输入购买金额时,下方便会以橘黄色字体实时显示预估到期收益。而对更为重要的保险合同条款、风险提示书等则以链接形式显示,需要用户主动点击“产品合同”这一链接进入另一网页才能看到相关内容。在显示保险合同条款、风险提示书的页面中,所有内容均以相同颜色、相同字号显示,仅对部分文字内容加粗显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述做法显然难以满足这一要求。

  3、基金产品

  互联网平台与基金公司的合作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流量导入模式,即无基金销售牌照的互联网平台将流量导入基金公司的直销专区;另一类是基金超市模式,即各基金公司将产品发布在互联网平台上,并实现系统的对接,用户无需跳转网页,在互联网平台即可完成基金的购买;最后一类是直销嵌入模式,即将基金销售平台直接嵌入互联网平台,这种情况下互联网平台用户的身份和基金购买者的身份完全混同,很难区分。[17]“招财宝”显然属于上述第二类,即基金超市模式。在基金超市模式中,互联网平台仅仅作为信息平台的角色而存在,并未实质参与基金销售活动,所有的基金销售都由基金公司负责,因此,互联网平台无需满足法律法规关于基金销售的各项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互联网平台若要为基金公司的销售提供辅助服务,必须报证监会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证监会网站公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名录中不包括“招财宝”平台,但由于该公开信息仅截止到2014年4月,因此,尚无法知晓“招财宝”平台是否已经在证监会进行备案,若未经备案,那么“招财宝”平台的业务开展则有违法之嫌。

  四、结语

  “招财宝”是阿里集团继“余额宝”后的又一大创新,“变现”和“预约”是其两大核心亮点,这将是“招财宝”发展的强大动力。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招财宝”整体上来说是一个创新的理财平台,但在一些细节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果加以适当修改的话,“招财宝”不失为一个合法高效的理财平台。“招财宝”CEO曾公开表示“招财宝”的目标是一万亿,究竟能否实现这一目标以及何时能够实现,让我们拭目以待。

  (本文刊于《互联网金融与法律》第9期,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主办,感谢尹春总投稿)

  [1]参见“招财宝”主页:https://zhaocaibao.alipay.com/pf/beginnerGuide.htm#tag3,2014年9月29日最后访问。

  [2]以上数据的观测和统计结果截止于2014年9月29日。

  [3]高翔:“‘招财宝’只做投融资撮合平台投资人可申请变现”,news.cnstock.com/news/sns_jr/201408/3153483.htm,2014年9月29日最后访问。

  [4]参见招财宝主页:https://zhaocaibao.alipay.com/pf/productList.htm,2014年9月29日最后访问。

  [5]林建荣:“招财宝‘期限团购’或纳入类P2P监管”,《第一财经日报》2014年8月26日第B01版。

  [6]资料来源:https://cshall.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450017,2014年9月29日最后访问。

  [7]冯一萌:“招财宝:理财接盘侠”,《IT经济世界》2014年9月5日第395期。

  [8]彭惠新:“招财宝:开放的投融资平台——上海招财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CEO袁雷鸣访谈”,《中国信用卡》2014年09期。

  [9]彭惠新:“招财宝:开放的投融资平台——上海招财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CEO袁雷鸣访谈”,《中国信用卡》2014年09期。

  [10]冯一萌:“招财宝:理财接盘侠”,《IT经济世界》2014年9月5日第395期。

  [11]曹乘瑜:“招财宝出新招定期产品随时提现”,fund.sohu.com/20140826/n403773351_1.shtml,2014年9月29日最后访问。

  [12]彭惠新:“招财宝:开放的投融资平台——上海招财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CEO袁雷鸣访谈”,《中国信用卡》2014年09期。

  [13]高翔:“‘招财宝’只做投融资撮合平台投资人可申请变现”,news.cnstock.com/news/sns_jr/201408/3153483.htm,2014年9月29日最后访问。

  [14]谢常红:“关于普通债权质押的法律思考——从一则借款纠纷案谈起”,《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3年第7期。

  [15]参见徐卫东、陈泽桐:“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6年03期。

  [16]参见张彬:“互联网保险监管问题研究——兼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意见稿”,《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年6月第4期,第10-13页。

  [17]参见朱侃:“聚焦互联网平台基金销售监管缺位”,《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年7月第五期,第5-6页。(来源:互联网金融法治;编选:网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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