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2016年6月2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该新规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管主体,同时对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搜索服务平台或平台)的法定责任,义务、网络搜索结果的要求等内容均做了明确规定,尤值得注意的是,新规第11条首次对付费搜索正式入法,这应是对之前的“魏则西”事件以及广大网民对搜索引擎服务乱象等舆论关切的有力回应,新规的出台能否充分满足网民公众的知情权?
新规第11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该规定,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搜索服务平台必须履行以下义务:第一,查验客户相关资质;第二,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第三,平台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毋庸置疑,新规的出台对于规范搜索服务平台有序、规范、清朗化意义深远,“魏则西”事件中,作为搜索引擎巨头的百度如能对客户的资质严格查验(据媒体报道,百度在对客户资质严格查验之后,对其中2518家医疗机构、1.26亿条推广信息进行了下线处理,可见当初有多乱),能清晰标示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下称武警北京二院)系百度竞价排名的结果,则“魏则西”事件的悲剧完全有可能避免。
值得思索的是,如果平台基于经济利益考虑,在新规正式施行之后,其对于付费搜索服务,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如仍未严格查验客户资质,未将付费搜索信息和自然搜索结果加以显著区分,此时,是否有相关罚则规制搜索服务平台?还是只有在造成了实际损失之后才能要求平台承担赔偿损失?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看新规对于罚则是否有明确规定。新规第12条规定,平台依法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平台只有在对用户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之后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检视付费搜索服务是否属于广告,如属于广告,则受《广告法》的制约,工商局可对平台的不规范行为行使处罚权。司法实务中对于付费搜索服务是否属于广告有不同的认定,2016年5月9日,国家网信办联合调查组因“魏则西”事件对百度公司“进驻式”调查,其将付费搜索法律性质定性为“商业推广服务”,而何谓“商业推广服务”,“商业推广服务”是否属于广告,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界定,新规又因其阶位较低(新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权对《广告法》做出进一步解释,因而,在目前这种情况下,付费搜索服务还不能被认定为广告行为,其尚不受《广告法》制约,根据现有规则,提供付费搜索服务只有造成了实际损失之后才能要求平台承担赔偿损失,这对整顿当前的搜索服务乱象多少显得有点力度不足,希望正处于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亦有所考虑。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解读解读人:李悦律师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促进互联网信息搜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解读:规范目的
立足解决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而促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向规范、有序、清朗化发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是指运用计算机技术从互联网上搜集、处理各类信息供用户检索的服务。
解读:适用范围
除了传统的搜索引擎服务外,还包括其他各类运用计算机技术从互联网上搜集、处理的各类信息服务。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解读:监管主体
根据国发[2014]33号《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因国务院的授权而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
解读:行业自律
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出搜索服务业应制定行业自律及行为准则,从他律向自律转化。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解读:资质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因而对于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相关部门办理ICP备案手续,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则需办理ICP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及个人信息保护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解读:平台法定义务
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明确要求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必须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具有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这是非常基础而重要的工作,上述工作是否执行到位直接关系到网民搜索到的服务信息是否客观公正,是否能最大限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链接、摘要、快照、联想词、相关搜索、相关推荐等形式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解读:平台提供信息内容的限制性规定
通过平台搜索到的信息应是合法的,平台不得提供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如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搜索结果明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网站及应用,应当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解读:平台审查和报告义务
平台一旦发现其搜索结果明显含有违法信息时,应立即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相应的监管部门——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因而,平台并非被动的提供搜索服务信息,而需按照本规定第6条的规定主动的对搜索到的服务信息进行实时巡查,如发现存在违法信息时,需及时履行阻却和报告义务。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相关链接或者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解读:打击“非法网络公关”
“非法网络公关”严重破坏了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和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市场秩序,是新闻敲诈和侵害公众知情权的罪魁祸首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已将“非法网络公关”入刑,本规定的规制对象更集中在平台以及从业人员身上,规制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牟取不正当利益,另外,需注意的是,如果平台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依法断开相关链接,则该行为因具有正当性而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客观、公正、权威的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解读:平台搜索结果原则
平台搜索结果应符合客观、公正、权威三大原则,但如果认定“权威性”原则,实务中还需细化。网民搜索到相关信息,尤其是特殊领域,如搜索中的医疗类、食品类、学校类信息等,都应再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多方核实确认比较,而不能将平台搜索结果作为其选择的唯一依据。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解读:付费搜索相关义务
这是付费搜索首次入法,也是国家对“魏则西”事件以及广大网民对搜索引擎服务乱象等舆论关切的有力回应。平台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须履行以下义务:其一,查验客户相关资质;其二,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其三,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第四,对于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对于付费搜索服务能否定义为广告,从而受《广告法》的相关制约,司法实务对此有不同的认识,目前还未有明确界定。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权益保护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依法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解读:投诉举报以及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平台仅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即只要平台未造成实际损害,平台无需担责。因有些搜索结果具有不可逆性,尤其像医疗商业推广,平台搜索服务如果不规范(如未查验客户资质,未明显标注付费搜索),一旦造成损害,其结果具有不可逆,“魏则西”事件就是一例,因此,对于某些特殊领域的搜索服务,建议在监管阶段就有明确严厉的罚则,没有罚则的监管对于整顿搜索服务乱象多少还是显得有些力不众心,希望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亦能有所考虑。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读:生效日期
本规定正式施行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这给平台一个缓冲期,在这期间根据监管要求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来源:微律团;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