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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P2P网贷法律风险分析及其防范建议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4日 09:24:41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当前P2P行业发展迅速,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已然成为中小微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但与此同时也日益暴露出平台及其法律环境等方面的缺陷。中国银监会在2011年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风险提示的通知》,揭示了人人贷中介服务的七大风险,从此P2P网络借贷行业的风险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因此,风控将是P2P网络借贷行业保持竞争优势的关键,也是平台生存的前提。本文着重分析了P2P网络借贷行业中主要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P2P网贷合法性风险

  ​如何给P2P平台定性,一直是行业颇具争议的话题。本质上,P2P网络借贷属于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但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有工商注册产业分类已不能准确概况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经营性质与业务范围。名不正言不顺,自身的“合法化”得不到确认已成为行业发展的心头大患。​

  ​因此,出台相关的P2P网贷行业政策势在必行。一是设立新的工商注册类别,允许P2P网贷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金融信息服务”字样或经营范围中使用“基于互联网的金融信息服务、撮合交易”等字样;二是工商部门适当放松“特批”,对符合条件的P2P网贷企业可授予牌照;三是采取“实体平台与网络平台对接模式”,P2P网贷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外,还应在地方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加强行业的监管;四是出台地方产业政策和配套风险防范机制,设立专门的基金公司对资金进行独立管理运作,降低触碰红线的风险。​​

  (二)借贷合同无效的风险

  ​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

  ​​对公民之间的借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因此,在P2P借贷交易过程中应注意,如果贷款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则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对各方都无法律约束力。此外,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是无效借贷关系。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双方违法借贷行为,还面临依法被处以罚款或拘留制裁的风险。

  ​​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从业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P2P平台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中小微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当审核借款人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过桥资金”性质的融资,而提供资金的投资人也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避免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风险。 ​​

  (三)未尽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的风险

  ​ 《合同法》规定了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2P平台与借贷双方均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而借出人因网络平台不客观真实披露借款人信息而遭受损失的,可依法追究P2P公司的责任。​​

  因此,P2P公司在向投资者推荐借款人需求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客观、真实地披露调查结果,避免有劝诱投资人进行投资或暗示投资无风险的嫌疑。​​

  (四)高利贷风险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可以进行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债权人将利息记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4倍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应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据刑法中的高利转贷罪论处。目前P2P网贷平台的定性问题仍存在争议,是属于“准金融机构”还是“互联网投资咨询公司”尚不明确,但此类刑事风险也需要警惕。​​

  (五)借贷人违约风险

  ​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个人信用报告仅限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人民银行、消费者使用,其中并不包括P2P网贷中介平台。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模式撮合网贷交易的P2P平台,评价借款人信用主要依据其提供的身份证明、财产状况证明、消费记录、等信息。证明材料容易造假,即使真实有效,也仍不能以此作出全面、准确的客观信用评价。​

  ​为了进一步推进P2P行业的发展,一是争取将P2P接入央行网络金融征信系统,收集整理借贷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贷款申请、开立、还款信息和特殊交易信息,并统一制定行业内部信用评价标准;二是实现平台之间信息共享,互换黑名单,并实施信用惩罚机制,促使网络借款人重视自身信用建设,防范或减少恶意欺诈和违约的风险。​​

  (六)担保不合规风险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设立需监管部门审批,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而且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而为了吸引投资人,不少P2P平台自行建立担保体系,利用平台储备资金给投资人提供本金保障,此时,P2P网贷平台涉嫌违规经营。而且一旦引发高杠杆利率风险,承诺的本金保障到时真的有保障吗?​​对于这类风险的防范,可以借鉴目前浙江省发布的《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P2P网贷平台相关业务监管的通知》,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控股或参股P2P网贷平台,禁止其以任何名义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严禁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的P2P网贷平台贷款业务进行担保,防范股东或关联方借P2P平台融入资金自己使用,甚至进行非法集资引发的风险。​​

  此外,对于P2P平台引入第三方担保的,一是要审查担保人的资质,看是否与P2P平台具有高度关联性,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情形,否则担保行为无效;二是对于担保物的审查,是否属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财产等法律禁止作为担保物;三是对担保责任方式的约定,注意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下实现到期债权的法律风险的不同。​​

  (七)网络洗钱风险

  ​我国《刑法》的洗钱罪规定了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投资等手段使其合法化的行为。网络借贷的资金游离于银行监管之外,而P2P平台一般只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用途,无法核查投资人的资金来源,便为不法分子洗钱提供了隐秘、安全、快捷的通道。此外,也不排除P2P网贷平台为非法分子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提供资金账户的可能。​​为了防范网络洗钱风险,应加强P2P网络借贷交易的监控。一是P2P网贷平台管严格进行贷前审查和贷后资金追踪管理;二是建立平台电子数据库,储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以便形成电子证据;三是构建电子平台实时监控系统,自动筛选异常的大额交易,并报送反洗钱检测中心和公安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加以核实。​​

  (八)非法集资的风险

  ​2014年1月,乐网贷相关负责人康某、韩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根据我国《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像陆金所等P2P网贷平台将借款标设立为理财产品挂在平台上出售给投资人,归集资金后再放贷给借款人,形成资金池;或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对象150人以上的,P2P公司都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作为中介的P2P平台仍然可能构成共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吸收资金后不能及时清退卷款潜逃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除此之外,如果借款方是公司企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P2P网贷平台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且到期不能及时清偿或清退造成恶劣影响的,借款人将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为了有效清除行业的害群之马,并预防P2P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P2P网贷公司应坚持中介平台的地位,不参与借贷交易,投资人资金由第三方机构托管,不形成资金池;对借款人(个人或公司企业)的单笔交易设定最高借款金额和资金出借人数上限;禁止P2P公司吸收资金后用于自己及其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或高利转贷。​​

  (九)借贷资金被挪用、占用的风险

  ​ 《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财物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如主观上具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在P2P平台的借贷交易中,资金并非即时、直接打入借贷各方账户,产生大量在途资金的沉淀。如此巨额的资金实则受平台掌控,一旦内部人员疏于自律,很容易挪用客户资金。​​对此,P2P公司应加强与银行合作,由其负责交易清结算,确保客户资金安全;除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外,应加强与当地银行、邮局储蓄、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机构合作,将客户资金直接通过第三方账户实现交易清结算,减少第三方支付的延迟带来的不便,也有利于覆盖城镇高龄人群的存取,真正体现金融的普惠性。​

  ​ (十)债权转让模式的风险

  ​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对P2P网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适用,投资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债权(含本息和担保)分拆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值得警惕的是,一些P2P平台开业后大量吸收资金,宣布倒闭之后发动“水军”在官网Q群大肆宣称收购投资人债权,绝大部分不明真相的投资人以超低折扣转让债权以求脱身,此时P2P平台只需兑付剩余少数投资人的本金后便可圈钱走人。​

  ​此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形。像上述的陆金所和宜信这些线下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贷交易中,如果为了故意逃避债务,利用P2P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出借人以低于市场交易价70%大量分拆转让P2P债权。此时,出借人线下的其他债权人该如何行使撤销权,不仅举证困难,而且还与保护P2P网贷平台交易双方信息隐私安全相冲突。​​

  (十一)催收到期债权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P2P网贷的投资人资金贷后难以追踪,不但无法保障借款人按承诺的用途使用资金,也面临借款人逾期清偿债务的风险。而此时,P2P公司仅仅充当催收还款的角色,投资人应督促网络借贷平台及时催收到期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对方进行抗辩的风险;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和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进行催收。但应禁止代催收人员违法收取超额费用,或对借款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实施限制或威胁行为;可将借款人的逾期还贷记录上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并通过网络、媒体披露借款人违约行为;但不得公布含有借款人及其亲属的个人隐私的信息。

  ​​ (十二)借贷双方的隐私安全风险

  ​ P2P借贷网站掌握了借贷双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和交易信息,若平台保密技术被破解,客户信息容易发生泄露、毁损和丢失的情形,借贷双方的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还存在P2P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客户信息获取非法收益的风险。​​ 为了保护客户隐私权不被侵犯,P2P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客户信息,不得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此,网站应采取数据交换加密、多重密码保护和容灾备份,加强网站安全以保护客户信息安全;制定和执行可操作的信息保密管理制度,与平台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严格限制输入、存储和查阅客户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数量,对非工作时间大量下载和查询客户信息数据库的异常操作,网络将自动警报并锁定,防止客户信息外泄;一旦外泄后,可请求政府网络监管部门对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的广告和链接及时删除。​​

  (十三)网贷平台遭恶意DD0S攻击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目前,P2P公司遭遇黑客攻击并非个案,继翼龙贷首次遭袭后,人人贷和好贷网也难逃被黑。但由于平台大多处于初创阶段,因间歇性关闭平台而造成的损失难以量化,侦破也存在一定的困难。于是,不少P2P公司遭到黑客威胁时往往选择息事宁人的方式处理,但仍难逃DDOS攻击的风险。对此,为了保障P2P平台正常运作和客户资金、信息的安全,应加强平台反入侵技术,一旦遭受DDOS攻击后,应及时在经营地警方报案并请求侦查。

  ​​结语

  ​ 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弥补了当前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足的问题,有利于解决众多中小微初创企业及个人融资的难题。然而在其发展初期也不可避免的遭遇诸多法律风险,只有加以甄别并借助专业人士提前制定风险应对方案,才能有效防范,也有利于自身在整个P2P网络借贷行业竞争中发挥优势地位。​(来源:家族财治 文/李碧珍 编选:网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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