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2013年5月21日,个体户张某将一批某品牌男式皮鞋打包装箱后,委托某快递公司送达到某地,同时支付快递费15元。张某在某快递单上填写了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数天后,收件人向张某反映未收到其邮寄的皮鞋。张某随后通过网上查询,快递流程信息虽然显示物品已有人签收,但不能查到签收人的具体信息。张某便与快递公司交涉,但仍无法查明签收人的具体信息。
2013年11月15日,张某以快递公司未能将其委托快递的皮鞋送到指定地点、导致丢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递公司按丢失的皮鞋价值2万元赔偿其损失。快递公司辩称,快递单已载明“重要物品必须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本案中,张某没有保价,因此其赔偿金额只能按张某支付的快递费的5倍计算。(首席记者程呈整理)
□断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快递公司接受张某的快递委托,并收取快递费用后,其理应严格履行安全送达的义务。但其至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快递物品已由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收的人签收,快递公司对此亦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法院有理由认定快递公司未能完全履行送达的义务。其在快递过程中对物品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其理应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快递单上虽然已载有“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的条款,但其系快递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具有准免责条款的性质。在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张某价值2万元的快递物品丢失的情况下,如仍适用该条款作为快递公司限制赔偿的依据,则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40条、《邮政法》第47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对张某应认定无效。而张某在明知委托快递的皮鞋是价值贵重的物品,而且某快递单上已明确告知重要物品必须保价的情况下,未能采取保价措施,致使快递公司在快递过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级不够,因此张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快递物品的丢失亦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张某4500元的损失。(来源:《新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