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经社讯)在互联网经济中,市场与市场之间的边界变得不再清晰,超级巨头跨界实施控制也变成成本极低的行为,通过对于用户、数据和流量资源的控制和运用,社交软件的市场力量远远超过社交市场,电商平台的市场力量也可能远远不仅限于电商领域。面对平台和数据的垄断与竞争,有何依据又该如何判定,成为业内面临的新课题。
超级平台强势跨行业的市场力量是否可以视而不见?
4月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和检察日报社联合举办了“互联网平台和数据竞争的新问题与新治理”学术研讨会。该研讨会上,社科大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发布了《互联网平台与数据竞争规制问题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在分析了谷歌收购DoubleClick案、Facebook因滥用数据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HiQ诉LinkedIn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微信屏蔽百度红包飞书抖音等国内外案例。
从微信对淘宝、快的打车、抖音、钉钉、多闪、飞书等应用持续的“封杀”和顺丰菜鸟的强势对杠以邮管局居中调停暂停等事件可以看出,通过利用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依赖性,轻易跨越自己原有市场,进入新兴领域,对于超级平台来说,越来越成为驾轻就熟的“套路”。
《报告》指出,社交领域的超级平台在实施具有差别待遇的数据不兼容和链接封杀等行为时,应当通过上述因素的具体考察,特别是信息传播者和数据使用者对平台的依赖程度来判断。即此类不兼容和封杀行为,是否会导致对于竞争秩序的抑制,阻碍潜在的市场进入者,延缓甚至压制边缘创新行为的兴起。当超级平台一方面依据强势的锁定效应,能够阻止用户用脚投票,获得相当的市场集中度,另一方面,通过规律性、系统性、针对性的不兼容和封锁行为,有能力限制特定信息的传播和业态的兴起,就确有必要关注这些平台是否已经形成了跨越特定行业的市场力量,通过传统反垄断法缺乏系统化研究的数据、算法、网络效应等力量的运用,影响到了互联网的开放性、兼容性和自生自发秩序,从而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潜在的创新和活力。
反垄断法规则如果对此视而不见,而依然秉持具体而微的相关市场界定讨论原则,则将必然无法回应互联网市场竞争发展的需求。对此如果长期采取不加干预的姿态,长远来看,对于开放的互联网来说,会形成何种阻抑效果,甚至导致互联网走向封闭、抑制创新,是一个战略上需要考虑的重要核心命题,也是进行国际竞争、促进新经济产业跨越式发展的基础性命题。
互联网平台的竞争规制不能只依赖平台的自我矫正
该《报告》就平台和数据垄断与竞争的规制路径给出建议:反思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适用的基本理念,探索反垄断法规则在互联网领域的可能创新,构建规制数据垄断的基本框架;对互联网平台的竞争规制不能只依赖平台的自我矫正,需要外部力量介入。应当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及时跟进研究和探索,发现互联网发展的真问题并针对性提出解决和治理方案,从而能够从根本上继续尊重、维护、倡导互联网的基础价值理念,确保互联网能够继续为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创新动力和福利提升,成为新经济跨越式发展、增加国际竞争力的驱动力。
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互联网经济研究室主任李勇坚在研讨会上提到,通过数据垄断与流量垄断,互联网平台将实现垄断的自我强化,且在自我强化后,互联网平台还会形成第二轮、甚至第三轮的垄断。需要注意的是,上下游市场的垄断如果进一步强化将可能破坏创新创业的环境,同时存在着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潜在风险。对此,他强调,在国家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背景下,可以考虑将一些平台视为基础设施,例如,把一些软性平台基础设施化,同时加强数据保护和数据共享机制,并基于平台的行为对平台垄断问题进行动态的监管。
在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研究所监管研究部主任李强治看来,不能单看数据之间的竞争,在观察的同时,也要注重对数据产品和服务差异性的考量。数据问题还有很多不确定性的,未来是不是要用反垄断法规制它,持有保留态度。我国有不少特色的治理方式,比如协调或者约谈,当下,可以加强这些柔性的监管,等待理论形成共识,再把它纳入法律框架。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创新发展研究部副研究员熊鸿儒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尽快建立分类、分领域、分阶段的监管模式和标准规范,这在熊鸿儒看来,是当前监管政策亟需强化的重要任务。对于符合发展方向和社会需求,但存在竞争不公平、消费者权益受损等问题的,应及时加强执法,维护市场秩序;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社会隐患的,应及时从严监管,同时加强风险预警,加快完善相关立法和部门规章。
对于商业和技术创新保持必要的谦抑
平台之间的竞争已经不主要是依靠一件一件卖实体产品来展开时,传统工业时代的分析框架和时间线观念也需要改造。在细分市场的准入问题上,尽管存在竞争约束和长期来看潜在的市场进入机会,但是互联网领域的时间线与传统工业时代的时间线有本质的区别,传统领域认为可以通过若干年的动态调整行程的竞争均衡,在互联网领域可能是以月份来计算单位时间的,一旦“封杀”得逞,可能直接导致的是一个行业格局的迅速形成,而没有时间再等待均衡的长期达成。
《报告》指出,综合考虑传统概念工具在互联网时代的可用性,同时出现的《反垄断法》第18条和《电子商务法》第22条的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有可能可以成为一个依然具有生命力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可以避免“市场份额”“用户数量”等概念的形式化和僵硬化,另一方面也具有一定的操作和分析空间,可以作为指导实践和理论发展的关键性概念。借此概念,人们可以根据互联网领域的实际情况和变化,判断在不同发展阶段、场景和领域,哪些经营者可能通过对于用户、数据、流量等互联网基础资源的掌握,来获得对于其他经营者的控制力,使对方产生依赖性,并且滥用这种依赖性,在此基础上总结并发展出新型的判断要素和行为类型。更重要的是,这种规则的发展一定是面向未来保持开放的弹性,而非封闭穷尽式的,对于商业和技术创新,保持必要的谦抑,应当是互联网时代进行制度创新和设置权力边界的重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