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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法院:未经授权“搬运”他人短视频带货构成侵权
央广网发布时间:2024年07月22日 10:56:06

(网经社讯)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很多网上“直播带货”的博主,都会使用短视频,为的是比较直观地展示商品的整体情况。

未经授权直接“搬运”他人创作的短视频侵权吗?用户用“搬运”的视频带货,平台是否应该担责?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日披露一起涉及“搬运”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对“搭便车”以牟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维护了短视频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短视频未经授权被去水印“搬运”后直播带货

短视频博主小张,粉丝数超百万,他创作发布的短视频主要围绕商家要求广告宣传的商品,每条短视频对外的服务报价均为20000元。小张发现,小梁多次未经许可“搬运”他的原创短视频直播带货。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助理李绪青介绍:“小张起诉说,小梁是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在另一个短视频APP非法‘搬运’小张原创短视频,销售了大量与小张视频中推广的商品相似的商品,小梁的账号粉丝数已超过35万。小张认为,小梁的这种行为侵害了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小梁所在的短视频(平台)公司作为涉案短视频APP的运营者,与它的用户小梁存在直接的利益分享,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院:部分涉案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

小张主张权利的短视频是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小张是否是他主张权利的短视频的著作权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责任如何承担?法院围绕这些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主审法官、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朱阁分析:“经审查,我们发现,涉案部分短视频在拍摄素材的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判断,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剩余部分的短视频拍摄角度固定、拍摄场景单一、基本没有镜头转换,仅为机械、客观地录制相关商品,缺乏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法院:擅自去水印使用他人短视频构成侵权

朱阁说,确定短视频著作权或邻接权权利归属的核心是识别出短视频的制作者和关于权利归属的约定。短视频是指在各种互联网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观看的视频内容,时间从几秒到几分钟不等,视频中一般不会出现专门制作的署名或权属声明等。

“短视频制作者在将短视频上传至相应平台时,往往会自动在短视频一角标注‘@视频制作者’,可视为对短视频进行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规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署名者为该短视频的制作者。本案中,涉案短视频被发布时,标注的水印为‘@小张’,这个账号主体是小张。可以依据这些标准,推定相关短视频的制作者为小张。”朱阁说。

小张起诉说,小梁不仅未经许可用了他创作的短视频,还去掉了水印署名,是故意侵权,法院如何判定?朱阁说:“法院认为,小梁未经小张许可,将小张享有权利的100条涉案短视频或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小张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短视频平台不构成侵权

小张主张小梁的短视频平台也构成侵权,就此问题,李绪青强调,当前互联网平台利用新兴技术不断探索新的商业模式,拓宽新的业务范围,挖掘新的盈利方式,在此过程中,是否会相应地提高其在著作权上的审核义务或注意义务,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全面考量平台服务的具体类型、对于被诉内容的干预程度、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诉内容的热度等进行认定。

李绪青说,虽然小梁在“搬运”视频中推广的商品与小张短视频中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这种联系是由用户小梁的行为建立的,并非被告短视频(平台)公司建立的。因此,不会相应地提高某短视频(平台)公司的审核或注意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短视频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短视频的热度,未能达到使某短视频(平台)公司明显感知的程度,对于小张要求某短视频(平台)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小梁赔偿原告小张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22500元。小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朱阁提示,短视频行业发展如火如荼,众多创作者投身短视频创作,为大众带来了大量优质的视频资源。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细化权属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对于平台存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不能一味地加重平台的注意义务,需要根据平台的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界定平台责任、规范平台行为,从而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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