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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南京中院:“小米有品”提供第35类电商平台服务 不属于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使用 不构成对“有品”商标的侵害
知产宝发布时间:2024年12月16日 17:11:53

(网经社讯)——原告缤刻普锐(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要旨

1.电商平台基于平台定位,利用平台数据资源优势,为帮助他人提升商品在市场上的销量、满足消费者需求,在商品销售页面中使用自有服务标识,系提供市场营销和促销等服务的行为,属于第35类服务上的商标使用,不属于在所展示的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使用。

原告作为9类体重秤等商品、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有品”商标的权利人,认为被告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品公司”)作为小米有品电商平台的运营者,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销售页面中,使用“有品秒杀”“促销:有品秒杀”“有品定制”“有品配送”“有品众筹”等字样侵害其商标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有品公司该种使用系基于平台定位,利用平台数据资源优势,为帮助他人提升其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的销量、满足消费者需求,提供市场营销和促销等服务,并不属于在体重秤、健美按摩设备、血压计等商品上使用“有品”商标。此外,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拥有对两者进行区分、识别的充裕空间,相关店铺的经营者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中标识了具体的产品品牌,“小米有品”电商平台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因素,法院认定在电商平台这一使用场景中的如上使用方式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关联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相关“有品”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未影响原告对其商标的正常使用,未破坏市场竞争环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关联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公司”)申请和撤销相关“有品”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逐步蚕食原告“有品”商标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关于小米公司撤销其上述第35类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与其关联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提交的小米公司在第9类、第10类、第35类上申请相关“有品”商标的详情页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与其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亦不能证明小米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存在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影响了原告对其商标的正常使用,破坏了市场竞争环境,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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