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经社讯)为深入实施数字经济“一号工程”,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厅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听取各地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多次研究修改,起草形成了《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19年10月7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我们。
联系人:省经信厅数字经济处 吴玮晨
电话:0571-87057488
传真:0571-8705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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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310007
附件: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19年9月20日
附件1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章 数据资源利用
第五章 数字产业发展
第六章 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七章 数字化治理
第八章 促进和保障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培育新动能,加速经济社会全面数字化转型,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字经济促进发展、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重要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基本原则】数字经济促进应当遵循优先发展、数据驱动、融合创新、普惠共享、包容审慎、多元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数字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查和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加大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监督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通信管理、大数据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优化发展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数字经济发展宣传工作计划,加强数字经济技术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引导。
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鼓励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员工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行业协会】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其开展数字技术推广、职业技能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区域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数字经济区域合作体制机制,加强跨区域政策衔接,建立发展成果分享机制,促进技术、资金、人才等要素自由有序流动。
第十条【开放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对外开放,参与“一带一路”和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等国家战略建设,加强同沿线国家和相关省市的交流合作,增强数字经济的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数字经济领域合作,加强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创新、产业发展、数字治理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统筹规划】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省数字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数字经济相关专项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区域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数字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报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规划内容的咨询服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标准制定】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数字经济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加强对数字经济领域标准制定、标准转化的指导和协调。
鼓励产业联盟、龙头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数字经济领域国际标准、国内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推动重大自主创新成果标准转化。
第十三条【统计评价】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等部门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和综合评价体系,开展数字经济年度发展综合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数字经济统计、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十四条【安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完善相应的协调机制和安全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和数据资源安全保障体系。
省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经信等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加强网络安全态势感知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基本技术规范,提升网络安全、数据和信息安全保护水平。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网络安全、数据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信息基础设施范畴】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公共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公共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数据中心和云计算中心等设施;新型基础设施包括新一代移动通信网、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设施。
第十六条【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区)域总体规划和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共同编制本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城乡统筹、集约共享的原则,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和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电力等传统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共建共享,促进杆塔共享、一杆多用。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地区率先在公路、河道、公交、建筑等公共区域布局建设感知互联基础设施,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效率。
第十七条【新型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和优化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筹土地、能耗、频谱等要素保障,推进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新型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上级新型基础设施规划。
根据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需要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用地,或者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住宅小区用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等范围内设置新型基础设施的,用地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交通运输、机场、港口、桥梁、水利、排水、供气、供电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建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制定数字化建设专项方案。
第四章 数据资源利用
第十九条【数据资源】本条例所称数据资源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收集或者获取的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的各类数字化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合法使用原则】数据的收集、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数据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收集、使用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向个人信息主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为履行个人信息主体要求签订的合同等情况下,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无须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可以参照适用相关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数据权益】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不视为个人信息,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在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基础上开发的数据衍生产品等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共享】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可以共享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划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应当支持政府部门间数据共享的要求,如果可以支持但不能实现公共数据的共享的,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得安排建设或者运维费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数据开放、评估】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需求导向、统一标准、便捷高效、安全可控原则,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商业应用价值较高的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省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开放技术规范和开放标准,提升开放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原始性、时效性、可用性,方便公众在线搜索、获取和利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和利用成效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改进、优化数据开放工作和政策。
第二十四条【多元开放和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地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现状,通过政策引导,开放数据的应用场景,以市场化方式推动数据资源的创新应用和价值挖掘。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资源,促进数据融合应用。
第二十五条【数据市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数据资源确权、流通、交易、应用开发规则和流程,培育数据资源交易市场。
第五章 数字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数字产业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数字产业作为重要战略任务,坚持优先发展数字产业,统筹发展重点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数字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发展扶持重点,优化产业结构,引导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数字产业。
第二十七条【加强数字技术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数字产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的研发,加大研发投入,确保财政投入增幅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和发展数字产业技术交易市场,促进技术转让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八条【创新载体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数字产业创新载体、研发机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大科学装置、国家实验室、制造业创新中心、大数据中心等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各类创新载体创建。
第二十九条【数字企业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数字企业加强技术研发,推进产品创新,提升数字企业竞争力。
鼓励发展和数字企业相关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数字企业引进落地、融资增资、股改上市、平台化转型、跨境并购和合作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创业创新】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主体创建数字经济领域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培育数字经济领域科技型中小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新兴金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进移动支付之省建设,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带头应用移动支付,并鼓励市场主体应用移动支付。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的合规创新,提升金融监管科技水平。
第三十二条【新型贸易中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新型贸易中心建设,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推进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
鼓励餐饮、住宿、旅游、文化、出版、教育培训、交通出行等行业应用电子商务创新商业模式。鼓励商贸企业、百货商场、专业市场等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营销模式。
第六章 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三条【产业数字化转型】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产业数字化转型,通过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推广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引导和支持产业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企业在生产制造、经营管理等环节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研发数字化、智能化产品,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四条【平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平台经济,引导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建设工业互联网、物流、传统市场交易网络服务等平台,完善平台经济支撑体系,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提升网络水平,建立安全保障体系,推进大型企业集成创新和中小企业应用普及,提升制造业数字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互联网企业、园区、龙头企业等建设行业级、区域级、企业级工业互联网平台,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等依托平台开发工业应用程序,支持企业上云用云,提升企业转型效益。
第三十五条【服务支撑】鼓励和支持工业信息工程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主体提供产业数字化转型第三方服务,加强对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技术支撑保障。
第三十六条【技术应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采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进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经营管理、产品等的数字化转型,提高生产和管理效能。
第三十七条【园区数字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各类开发区、高新区、科技孵化器、特色小镇、小微企业园等各类园区的应用,完善信息基础设施,提升园区数字化管理和服务功能,支撑园区企业数字化转型和数字产业集群发展。
第七章 数字化治理
第三十八条【政府数字化转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电子政务网络服务体系,充分依托电子政务网络完善政府信息查询系统,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办理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提高行政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掌上办公之省和掌上办事之省建设,优先使用“浙政钉”,提升政府数字治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城市大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大脑”建设,推进“城市大脑”基础设施、数据平台和数字政府支撑体系一体化建设,通过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推动“城市大脑”向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拓展,促进产业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
第四十条【未来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来社区建设,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建设运营标准体系,通过试点建设、政策支持等方式,推进社区智慧服务平台在社区管理的运用,提升社区运营水平和居民生活品质。
第四十一条【包容审慎】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应当遵循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创新监管模式,为发展预留空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允许相关主体进入市场。对处于发展初期,有利于新旧动能转换的新型行业,应给予先行先试机会,审慎出台市场准入政策。
第四十二条【平台治理】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平台治理提供必要指导和协助,积极探索平台责任承担分配规则,平台尽职免责的规则,合理确定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
平台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自治规则,以制度和技术手段规范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不得单边签订排他性服务提供合同。
第四十三条【互联网+监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数字化转型,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管平台,提升“互联网+监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监管行为等纳入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管平台,优先使用“掌上执法”系统,提升执法效率。
第四十四条【轻微违法告知承诺制度】对市场主体首次、轻微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再予以查处。
省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定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的事项清单。
第四十五条【电子发票和电子证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带头应用电子发票、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
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各项活动的合法凭证。
第八章 促进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政府产业基金】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数字经济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建立数字经济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进和培育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引导和支持企业使用政府产业基金,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云服务、大数据服务、信息安全服务等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先进适用的核心技术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优惠措施】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其所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等方面优惠政策。
对列入省首台套产品推广应用指导目录的智能化产品,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人才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经济领域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将数字经济领域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在职称评定、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适应数字经济新型就业形态的劳动用工以及社会保障体系,提升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
第五十条【容错机制及奖励制度】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进行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决策程序合法,没有失职渎职,且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
对在推进数字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同时废止。(来源: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编选:网经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