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经社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人动产流动质押的法律形式,齐精智律师提示动产流动质押中质押权的设立时间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一种是自首次动产交付之后产生,质物随后的变化不影响质权设立的时间;另一种是质权自转移占有后首次设立后,质物不断变化同时质权不断产生,质权以最后一次动产确定之日产生。
本文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动产流动质押种,质押权自质物首次转移占有时设立,随后的质物变动并不影响质押权的设立时间。
裁判要旨:流动质押的重要功能在于保障正常贸易往来、质物得以持续使用的同时获得融资。因此,质权设立后,第三人监管下的质物流入和流出的动态变化符合流动质押的特性,是维持质物恒定价值的方式,不构成流动质权的消灭与新设,不影响流动质权有效设立的时间。
基本案情:华夏银行、沪安公司、中储物流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约定,质权自沪安公司交付质物时成立,中储物流公司接收占有后,视为沪安公司向华夏银行交付质物。2014年1月17日,沪安公司向中储物流公司交付了质物,中储物流公司接收后出具了《质物清单》。且江苏资产公司提交的监管服务合作协议证明,中储物流公司监管期间在沪安公司厂区内划定了特定区域(电缆堆放区、电缆车间等)进行监管,案涉质物可以与沪安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故案涉质物已交付质权人华夏银行,并满足特定化要求。尽管案涉质物其后因出货、补货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中,但江苏资产公司提交的《质物清单》证明,沪安公司后续补充了质物,补充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是对之前消耗质物的补充,使质物始终维持在一个清晰、确定的“最低价值”范围内,从而满足质物“价值特定化”的要求,且质物变动及最终价值仅对债权实际受偿数额产生影响,对质权设立时间并无影响。故华夏银行的质权于2014年1月17日设立。
案件来源:2021-08-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21)苏民再92号
二、动产流动质押协议签订及质物转移占有后,监管人每天确认库存动产清单,法院认为最后一次质押清单为动产流动质权的设立时间。
裁判要旨:动产流动质押设定的质押时间是动态变动的,每一次更换新的清单的时间就是新质权设立的时间,而不是质押合同签订后就一牢永逸地锁定了质权公示时间。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8日,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与烟台鹏晖公司签署编号为SH/11/059的信贷函并后续签署4份信贷函修正函,约定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同意向烟台鹏晖公司提供美元4000万元或其等值人民币的非承诺性循环信贷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仓储物及仓单质押协议》,就质押财产和担保债务作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烟台鹏晖公司与案外人理资堂公司就质押财产的监管事宜签署《担保物监管协议》,指定理资堂公司提供担保物监管服务。在收到运抵仓储设施的货物时,理资堂公司应清点并确认货物数量,理资堂公司和烟台鹏晖公司应根据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的唯一指令,在同一天签署每日库存报告;每日库存报告被认为是烟台鹏晖公司向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作出的质押承诺,可视为烟台鹏晖公司对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质押权的确认;每日库存报告应按数字编号,并且应替换前一天所做的每日库存报告。2014年12月23日,烟台鹏晖公司与理资堂公司共同向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编号为KBCYTPHSH08/DIR2548的《每日库存报表》,明确质押物为位于烟台鹏晖公司厂房内二车间(6万吨车间)、三车间(3万吨车间)的电解铜1056.493吨(铜产品,具体包括阳极板、阴极铜、残极铜、阳极泥),二车间内的电解槽432块(包括阳极板3504.384吨、阴极铜85.363吨)、三车间内的电解槽272块(包括阳极板2093.312吨、阴极铜50.864吨)。截至2014年12月24日,烟台鹏晖公司于信贷额度项下所欠的贷款本金为美元29706377.57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的质权设立时间问题。《物权法》对于抵押权设立与质权设立的方式是有差异的,质权是自动产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认定标准在流动质押中同样适用。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与烟台鹏晖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仓储物及仓单质押协议》第3.1-2条规定,该质押在全部质押财产上以该协议规定的方式设立质权,仓库保管人接收货物后出具会签的出质通知给质权人,并交付正本仓单。2012年6月26日与烟台鹏晖公司、理资堂公司签订《担保物监管协议》。约定每日库存报告被认为是烟台鹏晖公司向比利时银行作出的质押承诺,可视为烟台鹏晖公司对比利时银行的质权的确认。2014年12月23日,理资堂公司向烟台鹏晖公司出具《每日库存报表》,明确质押物为位于烟台鹏晖公司厂房内的二车间、三车间的电解铜、电解槽。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二车间、三车间内的存货按照前述约定为依据,以交付理资堂公司监管为完成动产交付之方式,因此涉案质权应当设立于2014年12月23日。二审中,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还主张其质押自2007年11月或2012年6月签订合同聘请监管商进行监管时设立的抗辩,法院认为,动产质权设立的必需条件就是要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具体方式可以是质权人自行占有,也可以是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保管、占有,而与第三方监管商签订监管协议进行监管,只是作为判断是否实现间接交付的其中一环,不能证明质押物已经完成交付,也就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效果。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88号(2020年7月31日)
综上,动产流动质押中的质权设立时间,在实践中有不同司法判决,该问题非常重要还有待最高法院最终于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