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经社讯)3月15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详见网经社【专题】这些重点一定要懂!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重磅发布),在央视“3·15”晚会现场正式发布。《办法》关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交易新业态新模式,聚焦平台二选一、违法评价、小额零星交易界定等关乎网络市场交易秩序的焦点问题。
(网经社注:图片采集自央视315晚会)
近年来,我国网络交易蓬勃发展,“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为网络经济发展增添了新的活力,为稳增长、促消费、扩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必要及时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
针对网络经营主体登记问题,《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电子商务法》规定的“零星小额”和“便民劳务”两类免于登记情形进行了具体界定,提升网络经营主体整体合规度。针对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网络交易新业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明确了各参与方的责任义务。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办法》严格压实主体责任,督促其切实规范经营行为、强化内部治理。针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办法》做出了详细规定,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针对虚构交易、误导性展示评价、虚构流量数据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办法》进行了明确规制,禁止各类网络消费侵权行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表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将为完善网络交易监管制度体系、持续净化网络交易空间、维护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支撑,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看点一:细化《电子商务法》规范 便于从业者合规指引
针对当下网络消费领域存在的各式各样的问题,《办法》均一一提出。如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履行平台经营者责任?如何规范网络交易搭售商品或服务行为?如何界定零星小额交易?如何管理好评差评展示?等等。
(网经社注:图为方超强律师)
对此,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方超强律师表示,此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可以大致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细化了《电子商务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使得商家在经营中更清楚法律的边界,监督执法部门也能更好的统一执法尺度,更好的做到执法的客观与公正。例如,对于“零星小额交易”确定交易次数的上限,交易金额的上限,跨平台合并统计,就可以准确界定“零星小额交易”的范围。
另一方面,该办法也准确捕捉到了当前电商经济中存在的一些现象和痛点,并加以合理回应,甚至在规则上有所创新,例如以下几方面:
(1)明确“网络直播”、“网络社交”两种电商新业态、新模式属于电商范围,并进一步确定了前述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电商服务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有助于理清相关服务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促使这两类电商模式的合规经营,以及整个细分行业领域的健康、快速发展。
(2)在个人隐私信息的收集方面,现实中消费者经常会遇到,如不同意电商APP信息采集权限就无法使用服务的情况,迫使消费者被迫同意额外的信息采集授权。本次《办法》中规定的,不得采取“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的内容,就关注和回应了这一现实痛点,可以有效打击过度采集个人信息的现象
(3)关于广告推送,商家以往都会在广告拒绝接受方式上来设置障碍,通过让消费者难以拒绝,来使得其广告推送行为“合规”推送;而此次《办法》中,首次明确了商家“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规定,这一规定可以有效打击前述现象。
(4)在屡禁不止的“平台二选一”问题上,更加细致地将平台常见“打压措施”明确为违规行为,为商户维权和监管执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看点二: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纳入本办法规制范围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服务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包括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服务,通过上述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同时,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此类经营者还应显著展示商品或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信息链接标识。
(网经社注:图为丁梦丹律师)
“比如小红书、抖音、微信等为消费者赋能增加的某些功能新业态,改变了原有单一或主要的生态运营体系,比如抖音作为短视频社交软件,开通抖音小店,接入直播带货等业态功能。亦纳入本办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范畴,受本办法管辖。”对此,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丁梦丹律师说道,这也体现了互联网发展新业态逐渐呈现边界模糊化、平台多元化的属性,更好地发挥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督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平台、平台内经营者难以认定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的受约束主体,也至少应履行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经营者的义务,平台应监督通过其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行为。
看点三:年交易额达10万 依法登记并履行纳税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多店一并登记”也为合并交易额,累计年交易额提供了便利,有助于打通各平台的交易额数据并进行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申报。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鼓励平台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实现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对此,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丁梦丹律师表示,这意味着,接下来各大网络交易平台为解决主体登记、税务申报,必将加强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主体登记、税务申报的监管义务,而不单单只是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还涵盖了前述提及的依靠直播培训、直播课程等网络社交、网络直播从而赚取收益的个人。从事二手、闲置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年交易额超过10万的,也需登记并申报纳税。同时,平台应提醒并特别标示年交易额超10万的经营者。如此一来,通过刷单、刷量,虚构点赞、关注度而“创造”的交易额,一旦超过年交易额红线,经营者需登记并申报纳税,经营者不仅负担了刷单成本的同时,还承担了高昂税费,得不偿失,本办法以此也打击了违规行为。
看点四:电商删除、隐匿修改中差评受“干预”
此次《办法》明确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用户评价,采取误导性展示(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评价等),虚假营销,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的“数据造假”行为,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网经社注:图片采集自淘宝用户评价界面)
值得关注的是,早前,手机淘宝对评价体系进行了改版,改版后,中差评内容统一合并在了"感觉不佳"的标签中。同时,一些电商平台也存在弱化“中差评”的趋势。
“一直以来,电商商品评价体系成为消费者对商品辨别优劣的‘风向标’。在这一环节,商家通过积极的用户评价信息达到获客、引流的目的;而消费者通过此得以更加全面了解商品信息从而做出更恰当的消费决策。这也体现了卖家与买家双方之间的存在的‘利益分歧’。”对此,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分析师蒙慧欣表示,信用是维系网络购物的纽带,更是沟通买卖双方的桥梁。对于商品评价制度的优化,尽管弱化中差评并不会对消费者体验带来重大影响,但不能因此否认或忽视其本身的作用。同时这也是督促各大电商平台重视对商家管理,提升商家以及平台售后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购物环境。
看点五:禁止电商平台“二选一”
我国互联网行业迎来蓬勃发展,竞争呈现白热化,各行各业的成长环境和市场环境都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以“二选一”为代表的限制交易行为对市场环境和消费利益带来负面影响。从前段时间爱库存实名举报唯品会强迫商家“二选一”,到去年双11前夕格兰仕起诉天猫。可以说,平台垄断现象是个不争不休的话题。
早前,阿里被立案、唯品会被处罚一事,将“二选一”的话题再度被提起。在餐饮外卖领域,美团与饿了么之间也是“乱战难休”。事实上,对电商平台来说,“二选一”是其构建“护城河”最简单、粗暴的方法之一。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表示,从实践情况来看,平台实施的限制行为隐蔽性强,给监管执法增加了难度。为此,《办法》规定了平台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互联网领域 “二选一”“独家交易”行为是《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既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又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对此,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曹磊认为,由于线上电商行业竞争日趋激烈,屡有传闻称电商平台通过或明或暗的方式施加压力,逼迫或暗示商家“站队”、进行“二选一”等这样的明争暗斗被曝光,在零售电商和物流快递行业尤为明显。
曹磊进一步表示,无论是“二选一”,还是“三选一”或者“四选一”,其问题核心难点是技术暴力手段的威胁,其取证相对困难。相对于平台而言,商家在其中处于弱势地位,渠道受限,商业利益受损,又不干得罪任何一方强势平台,更不敢起诉平台,而被排斥的其他平台又碍于各种因素不便请求行政或司法机关介入调查。限制自由竞争之后,最终当然还得靠消费者来为这种平台垄断行为买单。商家身在其中,往往囿于平台的强势地位不敢发声,有法难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