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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必看!全国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 这些要点你得知道
数智法律实务发布时间:2025年04月16日 11:17:36

(网经社讯)“虚拟数字人”是具有特定外貌、声音等方面特征和特定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可视化形象,是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制作出的成果。“虚拟数字人”按驱动方式分类,可以分为真人驱动和算法驱动两类,按呈现形式分类则可分为超写实风格和二次元风格两类。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尚无法律法规对“虚拟数字人”法律属性进行界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判决,引起了广泛关注。这份判决不仅关乎两家企业的利益,更对“虚拟数字人”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规范有着深远影响。“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该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又该如何判定和惩处?让我们走进这起备受瞩目的案例

案件回顾

魔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18 日发布虚拟数字人 Ada,并在 bilibili 等网站发布相关视频,通过多种方式对 Ada 形象及相关视频进行版权存证,且与 Ada 的中之人徐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魔某公司。魔某公司在行业内获得诸多荣誉,虚拟数字人 Ada 也应用于多个行业的商业化场景。2022 年 10 月,魔某公司发现杭州SH网络有限公司在其抖音账号 “四海云视通” 发布的视频,分别截取了魔某公司的 Ada 动捕视频和 Ada 发布视频部分内容。SH公司的抖音账号商家页面和橱窗页面还展示了与虚拟数字人相关的服务和商品。魔某公司认为SH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表演者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一、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无法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1、虚拟数字人并非上述(注:《著作权法》第二条)主体,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其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在非作者身份时享有著作权亦不可行,无论是著作权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虚拟数字人都无法作为著作权人存在。

2、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行为。其实际上是基于深度学习算法而生成内容,可以体现为虚拟数字人在“表演”过程中产出的文本、图像、音视频内容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自然人等作为主体的智力成果,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还要根据作品类型对作品权属进行判断,可能属于开发设计者。

3、虚拟数字人的“表演”活动。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此时虚拟数字人作为完成中之人表演到虚拟形象可视化、具象化的过渡,尚未有其对作品的自主理解和具有高度个性特征的自主表演意识,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

4、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若该连续动态画面在上下衔接过程中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或表达特定思想感情,存在选择、判断、组合、编排,相关视频具备独创性,则可以构成视听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若视频缺乏独创性,则可以考虑按照录像制品加以保护,录像制作者享有相关邻接权。此时,不论何种驱动类型的虚拟数字人,均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

二、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1、虚拟数字人Ada的形象反映该虚构角色的表情、神态、动作、服饰、造型的静态展示效果,在多款不同服装造型中,该形象的五官、发型、身材比例均相对固定,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系具有审美意义的人物造型艺术。附图1反映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其中一款造型,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

2、Ada发布视频系以虚拟数字人Ada作为主人公,从其视角对在不同应用场景下的多元化分身及职业特点进行介绍,通过对于摄制画面的编排、剪辑与虚拟场景的搭建、切换、衔接,辅以旁白配音及同步字幕,呈现流畅逼真的动画效果,凝聚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3、Ada动捕视频较多采用固定机位拍摄,从对真人演员表演的正面视角进行机械录制,再投射到虚拟数字人Ada上作视频宣染、简单排列,中间穿插一部分真人动态摄制画面的分镜头处理,整体画面的内容选择上较为单一,真人演员与虚拟数字人的动作捕捉同步画面以及虚拟数字人身处同一背景中的手势、形体展示,更多地是以数字化的方式机械地反映真人演员的动作,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三、魔某公司享有Ada动捕视频的表演者权

1、关于表演者的认定问题。在Ada动捕视频的后半段中,徐某某作为舞者,通过手臂、腰身、臀腿等作出连贯舞蹈动作,并非仅是简单动作的拼凑,而是以抽象和变化多端的肢体语言借助音乐营造轻松、活泼的氛围,与旋律相契合,运用身体的律动来表达某种特定的情感,再映射到虚拟数字人Ada身上。徐某某按照魔某公司提供的文案内容进行配音,在录制过程中融入自身的情感并以声音、手势、动作、表情的形式演绎文案内容,并展现舞蹈内容,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

2、关于表演者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之规定,结合魔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所附的《知识产权转让及保密协议》,徐某某系魔某公司的员工,从事模特工作,接受魔某公司的指派作为虚拟数字人Ada的中之人并完成相关技术环节中的指定工作任务,双方明确约定“所有职务成果均为公司单独拥有的财产,而且职务成果的全部著作权...以及职务成果的其他所有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地均归属于公司”,可见徐某某所作的上述表演为职务表演,魔某公司通过约定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文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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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杭州SH网络有限公司与魔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表演者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民终4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SH网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魔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杭州SH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魔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某公司)侵害著作权、表演者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2022)浙0192民初9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H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2)浙0192民初99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魔某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过高。SH公司未因被诉侵权视频获得收益,其商家服务产品页面所展示的内容仅为聊天、咨询窗口,公众无法通过该链接下单购买商品,橱窗页面“好物推荐”所展示的商品及相关销量、单价为第三方店铺所出售商品的销量及单价,其中销量部分并非消费者通过点击“四海云视通的橱窗”下的推荐商品所下单的数量,且根据SH公司抖音后台数据可证明成交数据均为0,被诉侵权视频与SH公司橱窗页面展示内容无关,未产生正面促进作用。且双方在一审中均未举证证明SH公司的涉案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或因此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故SH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判赔金额过高,二、一审法院认定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金额有误,魔某公司存在恶意造假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应该移送公安机关。2022年12月14日,SH公司提交答瓣状阐明没有任何侵权收益,在第一次庭前会议双方举证质证中,也提出未有任何收益主张。但是在2022年12月1日魔某公司立案时,其未提供完整的律师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因魔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获知SH公司未有实际销售数据,故在第二次开庭前补充提交法律服务协议、发票和转账凭证,且协议骑缝章不齐,没有相应日期,无法确定具体委托时间,两次提交的版本也不一样,故SH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魔某公司的律师费进行实质审查,未核查清楚20万的律师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或者为达到不合法的目的而后续进行虚假的支付,《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明显超出合理开支的标准,收费过高,应该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标准执行。综上,请求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SH公司的上诉,魔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SH公司应向魔某公司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魔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恶意造假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魔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SH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魔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删除或下架魔某公司制作的含有其虚拟数字人Ada表演的《魔某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动捕视频》和《魔某科技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发布视频》;2.SH公司立即停止针对魔某公司的虚拟数字人Ada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SH公司赔偿魔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存证费等合理费用,共置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的非中缝版面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书面声明内容应经法院或魔某公司事先审核同意,相关发布费用由SH公司承担。一审庭前会议中,魔某公司确认SH公司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存证费支出,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魔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一)虚拟数字人Ada及相关视频的发布情况

魔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540.5404万元,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从事计算机信息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广告制作;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9年10月18日,魔某公司在2019大湾区国际科创峰会(BATi)上发布虚拟数字人Ada,结合新闻报道来看,虚拟数字人Ada系身着红色无袖连衣裙的女性站立像,与附图1的人物形象较为一致,服装、姿态有所不同。2019年11月7日,虚拟数字人Ada以虚拟主播身份亮相青岛市庆祝记者节活动的红毯仪式,并与在场记者进行实时互动。

2022年10月14日,魔某公司通过凿数字版权服务平台进行录屏取证,并进行区块链存证,取得广东深圳市龙华公证处出具的《数字内容存证证明》,录屏视频中包括清洁性检查情况,主要取证情况显示:1.2019年10月22日,账号“Xm0v魔某科技”在bilibili网站(www.bilibili.com)上发布视频《魔某科技重磅发布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视频标题下方标明“未经作者授权,禁止转载”,片头画面右下角载有“XMOV魔某科技”字样,片尾载有“XMOV魔某科技打造虚拟世界的AI驱动引擎”字样,该视频时长约为1分7秒,播放数1.3万、弹幕数27、点赞数150、投币16、收藏数156、转发数149。2.2019年11月15日,账号“Xmov魔某科技”在bilibili网站上发布视频《魔某科技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视频标题下方标明“未经作者授权,禁止转载”,片尾载有“XMOV感知世界驱动未来”字样,该视频时长约为1分22秒,穿插展示真人演员和虚拟数字人的分镜头对照画面,其中第21秒显示的视频画面(详见附图2)中在右的分镜头画面为附图1中的人物形象,贯穿视频前半部分的台词为“He11o大家好!我是来自魔某科技的虚拟数字人,大家可以看到我的皮肤、眼晴和头发都和真实的人类十分地相似,同时我的表情,还有动作也都不是后期合成的,而是使用了魔某原创的表演捕捉系统对一个真实的女演员进行捕捉、驱动和渲染而成的。魔某科技可以制作出任何一个人的虚拟形象,也可以根据你的需求创造出任意的形象,所以这项技术就可以被广泛地应用在虚拟偶像、智能助手、VR、AR等各个领域。好了,那么接下来请欣赏我为大家准备的一段舞蹈”。该视频播放数3.4万、弹幕数44、点赞数394、投币45、收藏数529、转发数500。3.账号“Xmov魔某科技”主页显示粉丝数5129,bilibili机构认证为Xmov魔某科技,官方网站为www.xmov.ai。一审法院在凿数据版权服务平台中核验取证视频与统一证据编号,显示“比对结果一致”“电子证据已在版权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包完整性校验通过,数据未被篡改”,存证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在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中查询《数字内容存证证明》中的证据编号,跳转显示的相关信息、保管函与魔某公司提交的一致,并加盖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的电子章。

上述2段bilibili网站视频的具体内容分别与Ada发布视频、Ada动捕视频一致,仅视频名称有所不同,Ada发布视频、Ada动捕视频分别为魔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

2022年10月18日,魔某公司通过凿数字版权服务平合申领DCI(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共生成3份《数字版权链DCI申领信息摘要》,载明以下内容:1.作品名称《Ada正面效果图》,作品类别为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魔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8年12月28日,DCI申领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并载有DCI、DCI统一证据编号、作品哈希值等信息,该正面效果图的人物五官、脸型、发型与附图1一致,在人物表情、着装上有所区别,系半身像;2.作品名称《魔某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动捕视频》(视频内容即上文所涉的Ada动捕视频),作品类别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魔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1月4日,DCI申领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并载有DCI、DCI统一证据编号、作品哈希值等信息;3.作品名称《魔某科技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发布视频》(视频内容即上文所涉的Ada发布视频),作品类别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魔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DCI申领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并载有DCI、DCI统一证据编号、作品哈希值等信息。一审法院通过凿数据版权服务平台对上述3份《数字版权链DCI申领信息摘要》进行DCI申领文件有效性核验,均显示“比对结果一致”“电子数据已在版权区块链存证”“数据包完整性校验通过,数据未被篡改”,存证时间均为2022年10月18日。

2023年1月12日,魔某公司通过凿数字版权服务平台申领DCI(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共生成2份《数字版权链DCI申领信息摘要》,载明以下内容:1.作品名称《Ada红裙子站姿图》,作品类别为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魔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1月4日,DCI申领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并载有DCI、DCI统一证据编号、作品哈希值等信息,具体形象详见附图1;2.作品名称《Ada粉裙子站姿图》,作品类别为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魔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DCI申领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并载有DCI、DCI统一证据编号、作品哈希值等信息。一审法院通过鹊凿数据版权服务平台对上述2份《数字版权链DCI申领信息摘要》进行DCI申领文件有效性核验,均显示“比对结果一致”“电子数据已在版权区块链存证”“数据包完整性校验通过,数据未被纂改”,存证时间均为2023年1月12日。

(二)虚拟数字人Ada的中之人与魔某公司的知识产权归属约定情况

从Ada动捕视频的表演素材及Ada动捕视频呈现的内容可见,真人演员在穿戴动作捕捉设备后,其肢体动作、面部表情等被高精度捕捉,实时驱动虚拟数字人。经核实,徐某某系驱动虚拟形象的演员,即虚拟数字人Ada的中之人。

魔某公司与徐某某分别作为甲、乙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从事模特工作,根据甲方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合同附件《知识产权转让及保密协议》主要载明:1.徐某某(协议中简称为“雇员”)根据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受雇于魔某公司(协议中简称为“公司”),公司和雇员为明确雇员在受雇于公司期间可能会创作的职务成果的所有权并规定其他与知识产权及保密有关的事项签订本协议,其中“职务成果”系指雇员在受雇于公司期间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设想、创作、开发、实施或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的并至少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的所有成果:涉及公司业务任何方面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职务作品、职务发明创造或其他职务技术成果的。2.所有职务成果均为公司单独拥有的财产,而且职务成果的全部著作权、就职务成果的全部专利申请权和被授予的全部专利权以及职务成果的其他所有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地均归属于公司;对于雇员目前或在受雇期间拥有任何权益(包括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的成果,雇员在此将该等权益转让给公司,履员声明并保证,雇员在其中拥有任何权益的所有成果均适用本协议的规定,雇员特此免除公司及其继任者、受让人、关联公司、被许可人、董事、雇员及代理人因公司或其任何关联人使用或披露该等成果而对雇员承担的任何责任。3.如根据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拥有的成果的若干权利必须归属于雇员且不允许合同当事人就归属问题另行约定,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根据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等权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可以转让,则雇员应在最大程度上向公司转让该等权利;(2)根据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雇员不能将该等权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转让给公司,或该转让须由政府部门批准而未能获得批准,则雇员在此自动将该等权利中不能转让部分许可给公司,以便公司及其继任者拥有公司拥有的成果(及其修改作品和派生作品)的全部使用权和实施权,该权利许可应为不收费、不可撤销、独占性(排除雇员本人及所有第三方)、全球性和可转让的,公司亦有分许可权;(3)雇员同意不行使不能按照以上两项规定转让或许可给公司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拥有的成果的署名权及其他人身权),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除外。4.雇员承诺在受雇于公司期间及以后,无偿提供公司所要求的一切协助(但实际成本由公司予以补偿),以保护公司对所有公司拥有的成果的权益,这些协助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申请或维持任何专利或著作权过程中或公司在世界各地进行的与任何公司拥有的成果有关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过程中签订所需的文件并在必要时作证。

二、魔某公司及虚拟数字人Ada的知名度相关事实

(一)魔某公司所获荣誉及新闻宣传情况

2019年12月,亿欧·Equa10cean在2019世界创新者年会(WIM2019)中授予魔某公司“2019中国明日之星T0P100企业”。2019年,魔某公司获评“2019Venture50新芽榜50强”第四名。魔某公司为中国服务贸易协会理事单位,有效期为2020年1月至2024年12月,其还是上海市动漫行业协会会员单位。2021年,德勤(De1oitte)授予魔某公司2021中国“明日之星”奖。2021年12月23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授予魔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

新华社、中国新闻网、手机新浪网、经济日报新闻客户端等媒体平台曾对魔某公司发布虚拟数字人Ada一事撰文报道。魔某公司提交的多篇微信公众号文章显示在介绍虚拟数字人产业发展现状时均有提及魔某公司、虚拟数字人Ada,并有多名作者专门为魔某公司、虚拟数字人Ada撰文介绍,概括如下:微信公众号“1黑马”在其于2019年7月18日发布的文章《魔某科技柴金祥:再造一个比现实世界更加强大的3D虚拟世界》中介绍了魔某公司在虚拟数字人方面的研发历程,并在中之人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图片下方载有“魔某科技独家制作的首个超写实三维虚拟数字人Ada”字样;微信公众号“文化科技融合汇”在其于2022年4月15日发布的文章《利用虚拟人构建元宇宙的“水电煤”,仅此这一家》中提及“4月6日,魔某科技宣布连续完成B轮、C轮融资,总金额1.3亿美元,同时晋级独角兽企业的行列”“魔某科技推出了自主研发的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除了美术风格是不同于二次元风格,魔某更突出超写实数字人在B端商业领域的实用性、交互性”;微信公众号“金角财经”在其于2021年9月8日发布的文章《为了让年轻人追虚拟偶像,大厂们拼了》中提及“目前来说,虚拟偶像赛道头部公司反而是创业公司。比如,制作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与次世文化联合打造了虚拟偶像翎Ling的魔科技,在2019年获得了红杉资本中国等投资机构数亿元人民币的A轮投资”。

(二)涉案虚拟数字人的商业化使用情况

魔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xmov.ai)中设置“虚拟人”“服务场景”“产品中心”“资讯中心”等栏目,详细介绍了虚拟数字人的相关内容,包含虚拟数字人案例及形象展示、应用场景等。结合魔某公司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涉案虚拟数字人已用于服务金融、通信运营等行业的虚拟雇员、虚拟客服等场景。

魔某公司作为研究开发方与案外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基于硬件端虚拟形象数字人进行交互,虚拟机器人数据人支持,提供超写实的虚拟数字人形象Ada,授权有效期为针对魔某公司所交付的硬件设备终身有效,项目总含税金额为485000元。

2020年11月,魔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虚拟数字人产品采购合同》,附录所示虚拟数字人产品主要为专业公司前端业务系统提供虚拟数字人能力,主要应用智能客服、培训、新闻播报及线下展业等场景,采购项目包括“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终身非排他授权”,对应价格为75000元,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

三、魔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一)被诉侵权视频相关取证情况

2022年10月24日,魔某公司通过凿数字版权服务平台进行录屏取证,并进行区块链存证,取得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出具的2份《数字内容存证证明》,载明的数据名称分别为“Ada动捕视频-杭州四海侵权取证”和“Ada发布视频-杭州四海侵权取证2”,2段录屏视频包括清洁性检查情况,主要取证情况显示:1.在上述第一段视频中,输入抖音网页链接并打开,账号“四海云视通”在该平台发布视频《第5集1科技太强大~虚拟人数字人类看起来像真的#元宇宙#虚拟主播是全能型人才》,该视频时长为35秒,居中为竖屏画面,该画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各占整体竖屏画面的三分之一,播放视频时,上、下两部分的画面处于静止状态,上部为展示四个人物形象的四宫格,并标有“元宇宙数字人大师级课程”字样,中部为与虚拟数字人Ada有关的视频内容,下部为课程列表,列明第一课“超写实虚拟交互数字人实战课程进阶课概览”至第九课“真实主播的绿(蓝)幕场景搭建”的课程名称,并标有“小白也能学会数字人虚拟人制作技术共15课程999”字样,画面中部使用的视频在结束时出现“数字人类大学教授团队专业打造数字人虚拟人制作技术网播课程”红色字样,视频画面的基本要素可详见附图3。2.在上述第二段视频中,输入抖音网页链接并打开,账号“四海云视通”在抖音平台发布视颊《第2集1不要喜欢我~不要暗恋我~我是数字人类~我是虚拟人~#虚拟人苏小妹#虚拟现实#数字人生》,该视频时长为59秒,居中为竖屏画面,该画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各占整体竖屏画面的三分之一,播放视频时,上、下两部分的画面处于静止状态,上部画面内容除与上述第一段视频相应位置一致外,还在画面顶部居中处标有“看真”标识,居中视频展示与虚拟数字人Ada有关的内容,该视频画面右下角开始时有“点个赞吧”字样,然后画面右上角出现“我是数字人类”字样,整体视频画面的下部内容与上述第一段视频相应位置一致,并在画面右下角标有“”即“四海云”标识,视频最后出现“数字人类大学教授团队专业打造数字人虚拟人制作技术网播课程”及“看4。3.在2段视频中,均点击抖音平台账号“四海云视通”头像,跳转至其主页,显示认证信息为SH公司,抖音号为QQ59201133,IP属地为浙江,粉丝数3690,获赞1.3w,该账号有3个视频合集,名称分别为数字人类、看真视觉、四海云视通,其中“数字人类”显示“14.7w播放”“更新至11集”字样,合集封面图标有“数字人类大学教授团队专业打造数字人虚拟人制作技术网播课程”红色字样。

一审庭审中,SH公司自认“看真”“四海云视通”标识为其名下商标。另经查询中国商标网,SH公司系核准使用在统设计等”服务上的“看真”商标注册人,以及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38类“无线电通信、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的“四海云视通”商标注册人。

经比对,上述《第5集1科技太强大~虚拟人数字人类看起来像真的#元宇宙#虚拟主播是全能型人才》视频的中部连续动态画面为该段短视频的主要内容,系截取自Ada动捕视频中的前半部分,未使用虚拟数字人Ada动捕视频的片尾字样,与Ada动捕视频中的对应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第2集1不要喜欢我~不要暗恋我~我是数字人类~我是虚拟人~#虚拟人苏小妹#虚拟现实#数字人生》视频的中部连续动态画面内容为该段短视频的主要内容,系截取自Ada发布视频,删去Ada发布视频的片头几秒钟的画面与片尾字样,并在整体画面中添加“看真”“四海云视通”“”等标识,视频内容与Ada发布视频中的对应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与“四海云视通”抖音账号的商家页面、橱窗页面相关的事实

2022年10月28日,魔某公司通过凿数字版权服务平台进行录屏取证,并进行区块链存证,取得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出具的2份《数字内容存证证明》,载明的数据名称分别为“杭州四海商家取证”和“杭州四海抖音橱窗取证2”。除进行清洁性检查及安装“抖音”或“抖音极速版”APP外,2段手机录屏视频还分别显示以下内容:

1.在抖音APP中输入“四海云”字样,点击搜索结果之一的用户“四海云视通”,显示认证主体为SH公司,粉丝数3635,点击“商家”栏目,显示多项服务产品,其中,封面图为“数字虚拟人大师级课程”字样的产品显示“数字人实战课程”“一对一15天陪跑999元”等信息,封面图为“数字人形象制作”字样的产品显示“数字人形象代言”“虚拟人形象设计9999元”等信息,封面图为“美术作品申请版权”字样的产品显示“美术作品申请版权”“快速拿到版权保护..300元”等信息,封面图为“知识产权顾问服务”字样的产品显示“知识产权御用顾问”“知识产权布局顾问9999元”等信息。点击上述所有产品内容,均跳转至名为“知识产权御用顾问服务”的链接,金额为888元,服务主体为SH公司,服务简介为“作品版权智力成果产权申请登记保护”,页面下方有“联系我们”“在线咨询”“表单提交”等栏目。

2.在抖音APP中输入“四海云”字样,登录后点击用户项下搜索结果之一的“四海云视通”,显示认证主体及粉丝数与前述取证视频一致,点击“进入橱窗18件好物”,跳转后的页面,,,目,在“好物推荐”项下有多个商品链接,与虚拟数字人有关的商品信息如:超写实虚拟交互数字人实战课程,售价399元、已售197;超写实虚拟交互数字人实战课程进阶课,售价699元、已售98;三维卡通虚拟交互数字形象实战课程,售价99.9元、已售70。上述商品链接均显示“来自视效风暴企业店”,点击上述前两个商品链接后,均显示“四海云视通推荐”,授课老师为“视效风暴”,商品可供购买。“好物推荐”项下的其余商品有书籍、数据线、风油精、酱料、精油皂等,标有来自各家不同店铺的信息。

对于上述多次取证情况,一审法院通过凿数据版权服务平台及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分别进行核验、存证查询,均未有异常。

四、SH公司提出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SH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8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机械设备研发;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云计算设备销售;光通信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齿轮及齿轮减、变速箱销售;艺术品代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货物进出口。

2022年12月2日,胡高平使用外部摄像设备进行录像取证,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核验,该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未被纂改,取证视频显示:在已登录账号的抖音创作服务平合(creator.douyin.com)中,浏览“全部作品”项下内容,《不要喜欢我~不要暗恋我~我是数字人类~我是虚拟人~#虚拟人苏小妹#虚拟现实#数字人生》的视频标题下方显示日期为2022年7月23日,点击“删除作品”,跳出对话框“确定要移除此作品吗”,点击“确定”,》强大~虚拟人数字人类看起来像真的#元宇宙#虚拟主播是全能型人才》的视频标题下方显示日期为2022年7月23日,点击“删除作品”,跳出对话框“确定要移除此作品吗”,点击“确定”,号名称为“四海商城”,标注为企业号,1.3w获赞、3462粉丝数,抖音号为QQ59201133;在“数据总览”栏目中可见其账号内视频的相关数据,显示播放总量70、主页访问数5、视频点赞数4、视频评论数3、视频分享数0。经核查,上述抖音号与“四海云视通”账号所对应的抖音号一致,前述“数据总览”所示数据汇总信息为取证时的“昨日关键数据”。

2022年12月9日,胡高平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3次取证,并获得3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核验,该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未被纂改,3张取证照片显示:在账号名称商精选联盟达人版操作界面中选择“联盟订单明细”,查询付款时间自2022年7月1日19:07:14起至2022年9月1日19:07:14止、自2022年9月2日00:01:01起至2022年11月1日19:12:05止、自2022年11月1日00:01:01起至2023年1月8日19:12:05止的全部订单,显示成交订单数、计佣金额、预估佣金收入及结算佣金收入均为0。

SH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账号“四海商城”在抖店平台的店铺信息显示该店“关店完成”“店铺已于2022/02/06关闭,可更换新的登录账号重新入驻,保证金¥20000.00已退款成功”。

2022年12月13日,申请人孙某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截服务中心提供的权利卫士APP服务进行2次录像取证,获得2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核验,该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未被纂改,取证视频显示:1.名为“XM0V魔科技”的新浪微博账号于2019年10月25日发布的视频《魔科技重磅发布超写实虚拟数字人》显示704次观看,点赞13、评论2、转发1,该视频即涉案的Ada发布视频;2.名为“Xmov魔某科技”的bi1ibi1i网站账号于2019年11月21日发布的视频《魔某科技重磅发布全智能虚拟数字人提供更加智能的交互体验》显示播放量为2.7万、弹幕数26、评论数40,该视频即涉案的Ada发布视频,该账号于2019年11月15日发布的视频《魔某科技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播放量为3.6万、弹幕数47、评论数58,该视频开头展示的播放内容与涉案的Ada动捕视频片头内容一致。

五、本案其他事实

魔某公司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本案一审民事程序的法律服务费用为20万元。

2023年1月6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魔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律师费含税金额为200000元。同日,魔某公司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转账支付200000元,交易摘要为“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二、魔某公司主张的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三、魔某公司是否享有Ada动捕视频的表演者权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四、SH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五、SH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六、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

在审查虚拟数字人对应的中之人及虚拟数字人的开发主体、经营主体是否享有著作权法项下的法定权利时,应有必要先就虚拟数字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作出评价。

结合虚拟数字人的生成方式和技术背景,其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提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在创建虚拟数字人的过程中,驱动方面的基本逻辑是建立从输入文本到输出音频和视觉信息的关联映射,随着动作展现、基于文本的实时语音生成和动画合成并加以渲染。具备交互属性的虚拟数字人是动态、可交互的,且具有一定程度的情感表达能力,在通过深度学习算法后可以拥有更加智能化的表现能力,从而与用户进行互动。就目前虚拟数字人行业发展情况来看,在着眼于技术路径的选择时,较为常见的虚拟数字人类型包括:真人建模、真人驱动;真人建模、算法驱动;虚构角色、真人驱动;虚构角色、算法驱动。从呈现形式来看,明星艺人对应的虚拟数字人、高仿真的写实类虚拟数字人一般都是仿照真人外形,可以是超写实风格;卡通形象的虚拟数字人可以是二次元风格。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作为强人工智能,还处在逐步发展阶段,相较而言,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强调“人机耦合”,更接近于弱人工智能,发展较为成熟。

虚拟数字人依赖数字网络空间存在,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其是否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一方面,从著作权主体来看,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另外,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亦应受保护。显然,虚拟数字人并非上述主体,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其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在非作者身份时享有著作权亦不可行,无论是著作权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虚拟数字人都无法作为著作权人存在。

另一方面,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及权利归属来看,著作权人就作品享有著作权,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分别对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等享有邻接权。考虑到虚拟数字人的展示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判断:第一,关于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行为,其实际上是基于深度学习算法而生成内容,可以体现为虚拟数字人在“表演”过程中产出的文本、图像、音视频内容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自然人等作为主体的智力成果,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还要根据作品类型对作品权属进行判断,可能属于开发设计者。第二,关于虚拟数字人的“表演”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通常认为,表演是指表演者根据自已对作品的理解和阐释,以自已的声音、动作或表情或借助乐器等道具来表现作品的内容。显然,虚拟数字人不符合表演者的上述界定。值得一提的是,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此时虚拟数字人作为完成中之人表演到虚拟形象可视化、具象化的过渡,尚未有其对作品的自主理解和具有高度个性特征的自主表演意识,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第三,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若该连续动态画面在上下衔接过程中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或表达特定思想感情,存在选择、判断、组合、编排,相关视频具备独创性,则可以构成视听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若视频缺乏独创性,则可以考虑按照录像制品加以保护,录像制作者享有相关邻接权。此时,不论何种驱动类型的虚拟数字人,均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虚拟数字人必然会朝着更加智能化、精细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不过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无法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将在下文对涉案虚拟数字人Ada作更进一步的评析。

二、魔某公司主张的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打造虚拟数字人的过程反映了从初步制作到完成的核心技术融合。本案中,虚拟数字人Ada并非真人建模,即并未对应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分身,该虚拟形象的生成过程包括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与智能绑定。在创建形象的环节,需要先进行角色定位、人物性格预设来创作基本画像,再经过3D建模、渲染、细节美化、服装配饰构建等步骤增强角色真实感和美观度。在虚构角色形象的基础上,制作者选择利用真人演员的面部、肢体的识别关键点(并非直接使用真人演员的五官)投射到虚拟数字人的三维模型上,完成建模绑定。静态三维形象再通过真人演员进行驱动(表情、动作等捕捉)以展示动态的可视化效果,虚拟数字人Ada的面部表情及肢体动作能以贴合人体状态的方式呈现。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的标准化形象后,魔某公司已结合多种行业需求,在贴合具体应用场景下进行多领域的商业化使用。魔某公司主张虚拟数字人Ada形象构成美术作品,Ada发布视频、Ada动捕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录像制品。SH公司辩称虚拟数字人Ada形象不构成美术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的静态形象及其展示可视化效果的固定载体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进行权利判明,尤其是存在权利聚合形态的展现时,还应注意厘清权利归属和行使边界。就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与Ada相关的2段涉案视频的独创性进行审查,是认定作品构成与否的前提。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结合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结合本案,第一,虚拟数字人Ada的形象反映该虚构角色的表情、神态、动作、服饰、造型的静态展示效果,在多款不同服装造型中,该形象的五官、发型、身材比例均相对固定,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系具有审美意义的人物造型艺术。附图1反映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其中一款造型,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SH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Ada发布视频系以虚拟数字人Ada作为主人公,从其视角对在不同应用场景下的多元化分身及职业特点进行介绍,通过对于摄制画面的编排、剪辑与虚拟场景的搭建、切换、衔接,辅以旁白配音及同步字幕,呈现流畅逼真的动画效果,凝聚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第三,Ada动捕视频较多采用固定机位拍摄,从对真人演员表演的正面视角进行机械录制,再投射到虚拟数字人Ada上作视频宣染、简单排列,中间穿插一部分真人动态摄制画面的分镜头处理,整体画面的内容选择上较为单一,真人演员与虚拟数字人的动作捕捉同步画面以及虚拟数字人身处同一背景中的手势、形体展示,更多地是以数字化的方式机械地反映真人演员的动作,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三、魔某公司是否享有Ada动捕视频的表演者权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魔某公司主张其享有Ada动捕视频的表演者权,SH公司辩称魔某公司、徐某某对该视频不享有表演者权。

本案中,虚拟数字人Ada在相关视频中表现为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提,虚拟数字人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更类似于在预先置入程式、口令等情况下对相关内容进行实时声音化、可视化再现。结合中之人徐某某的表演素材来看,其在表演时利用摄像头等设备更贴合在虚拟数字人身上,就Ada动捕视频的最终呈现方式而言,虚拟数字人Ada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由此可见,虚拟数字人Ada所进行的声音、动作方面的“表演”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

关于表演者的认定问题。Ada动捕视频中的文案“…….这项技术就可以被广泛地应用在虚拟偶像、智能助手、VR、AR等各个领域….”共200余字,紧扣虚拟数字人的主题,对创作技术要领、应用领域进行简要介绍,语句衔接上起承转合,结构较为完整,且该主题下的具体表达本就有一定的创作空间,该段文案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在Ada动捕视频的后半段中,徐某某作为舞者,通过手臂、腰身、臀腿等作出连贯舞蹈动作,并非仅是简单动作的拼凑,而是以抽象和变化多端的肢体语言借助音乐营造轻松、活泼的氛围,与旋律相契合,运用身体的律动来表达某种特定的情感,再映射到虚拟数字人Ada身上。徐某某按照魔某公司提供的文案内容进行配音,在录制过程中融入自身的情感并以声音、手势、动作、表情的形式演绎文案内容,并展现舞蹈内容,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

关于表演者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之规定,结合魔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所附的《知识产权转让及保密协议》,徐某某系魔某公司的员工,从事模特工作,接受魔某公司的指派作为虚拟数字人Ada的中之人并完成相关技术环节中的指定工作任务,双方明确约定“所有职务成果均为公司单独拥有的财产,而且职务成果的全部著作权...以及职务成果的其他所有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地均归属于公司”,可见徐某某所作的上述表演为职务表演,魔某公司通过约定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魔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过程需要制作单位较大的投资、较高的技术水准以及较复杂的团队协作等,魔某公司已提交与虚拟数字人Ada有关的创作原始素材,反映制作过程,结合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发布情况及涉案bilibi1i网站账号、新浪微博账号主体为魔某公司的事实,以及其主张权利的视频中标有魔某公司相关水印,视频内容亦反映虚拟数字人Ada与魔某公司的关系,足以表明两者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魔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虚拟数字人Ada形象、Ada发布视频、Ada动捕视频的创作主体或制作单位,应享有上述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且如上所述,魔某公司亦享有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四、SH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魔某公司在2019大湾区国际科创峰会(BATi)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通过bilibili网站发布2段涉案视频,对相关作品或制品享有在先权利,SH公司具有接触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可能。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魔某公司主张SH公司发布于抖音平台的《第5集1科技太强大~虚拟人数字人类看起来像真的#元宇宙#虚拟主播是全能型人才》视频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Ada动捕视频的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结合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之规定,虚拟数字人的相关录像制品中可以包含虚拟数字人形象即对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录像制作者权及表演者权。将上述被诉侵权视频与作为录像制品的Ada动捕视频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视频的连续动态画面所载内容与Ada动捕视频的前半部分内容基本一致,仅在于剪辑添加视频其他静态画面的构成要素,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SH公司直接利用了含有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视频,因其未举证证明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的授权或许可,其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视频,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的行为,故侵犯了魔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魔某公司还主张SH公司发布于抖音平台的《第2集1不要喜欢我~不要暗恋我~我是数字人类~我是虚拟人~#虚拟人苏小妹#虚拟现实#数字人生》视频侵害Ada发布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将上述被诉侵权视频与作为视听作品的Ada发布视频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视频的连续动态画面所载内容与Ada发布视频的内容基本一致,仅在于添加视频其他静态画面的构成要素,删去Ada发布视频的部分内容,并在整体画面中添加“看真”“四海云视通”“”等标识字样,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因SH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且不符合可以未经许可而使用的情形,其在线提供被诉侵权视频,公众可通过观看、下载等形式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故SH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魔某公司对涉案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SH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魔某公司主张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SH公司在被诉侵权视频的显著位置以及视频末尾展示其商标和营销信息,且擅自截去魔某公司本已添加在原始权利视频上的水印标识,SH公司还擅自将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的名称恶意改变为“苏小妹”,系在捏造和传播虚拟数字人Ada及涉案权利视频由SH公司创作或虚拟数字人Ada为SH公司的数字人课程及制作业务进行代言或营销的虚假信息。SH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切断魔某公司与虚拟数字人Ada之间的紧密联系,消费者不会对商品产生误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由此可见,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为自行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推销商品或服务,就此向市场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性信息应当真实,避免消费者产生歧义或误认。结合本案,作如下评析:

首先,从竞争关系来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魔某公司从事计算机信息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业务,SH公司从事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业务;魔某公司投身于虚拟数字人设计运营及应用场景拓展,SH公司的涉案抖音账号商家项下的服务产品包括“数字虚拟人大师级课程”,还在为其他商家推荐的商品橱窗中挂有超写实虚拟交互数字人实战课程等。可见,双方的业务有所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魔某公司付出较高的人力、物力及技术成本打造了虚拟数字人Ada,在推出市场后,根据其可塑性和适配度,通过提供该虚拟数字人的定制化产品服务,用以满足多样化的市场需求并进行具体的场景应用,是其取得交易机会和实现创新的重要方式,魔某公司就虚拟数字人Ada所享有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当然,直接竞争关系并非判断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其次,从行为手段来看,SH公司在制作被诉侵权视频《第5集1科技太强大~虚拟人数字人类看起来像真的#元宇宙#虚拟主播是全能型人才》时将Ada动捕视频末尾的“XMOV感知世界驱动未来”字样替换为虚拟数字人制作及课程宣传的营销信息,在制作被诉侵权视频《第2集1不要喜欢我~不要暗恋我~我是数字人类~我是虚拟人~#虚拟人苏小妹#虚拟现实#数字人生》时在整体视频画面中的上、下两部分静态画面中分别添加“看真”文字标识及“四海云”图文标识,将Ada发布视频末尾的“XMOV魔某科技打造虚拟世界的AI驱动引擎”替换为虚拟数字人制作视通”注册商标(以较大字体近乎全屏突出展示),并在该视频标题中使用“虚拟人苏小妹”的话题标签,相关标识和营销信息的置入,加上上述被诉侵权视频中均有虚拟数字人课程表及定价信息,表明SH公司有进行该类课程销售的宣传意图,但并非来自魔某公司的销售渠道或受托进行宣传。结合SH公司的抗辩意见,上述第一段被诉侵权视频中,虚拟数字人Ada在其口述内容中表明来自魔某公司,以及第二段被诉侵权视频第一秒的视频画面右下角有淡出效果的“XMOV魔某科技”字样,但上述内容或未有字幕加持,或转瞬即逝,停留时间极短,尽管保留了原始权利视频的部分内容,但整体而言,不足以淡化乃至消除上述其他标识带来的虚假宣传效果。

最后,从损害后果来看,虽然SH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可简单制作如通过既有软件导出虚拟数字人,但不足以表明其具备独立制作虚拟数字人的能力,更未有自身的销售渠道,而结合其涉案抖音账号的商家页面服务产品及为其他商家推荐的商品橱窗中均涉及与虚拟数字人有关的商品链接,其以视频形式提供展示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并非简单分享有关视频内容,而是存在利用抖音视频、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引流营销的目的。结合相关被诉侵权视频画面中所重点标注的课程营销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引起相关公众误以为SH公司具备独立制作虚拟数字人的能力或者提供虚拟数字人相关教学课程,以及误认为虚拟数字人Ada名为苏小妹,对其制作主体产生混淆,从而对相关商品的销售状况、质量和用户评价产生误解。况且,SH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发布视频的行为及在标题中添加“虚拟人苏小妹”的话题系为引流,且为了避免有直接搬运他人视频之嫌而对魔某公司的原始权利视频作出一系列改动。诚然,魔某公司主张的原始权利视频已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SH公司所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删减和替换的信息内容及相关标题中的话题内容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某公司的商业利益,其有关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已超出著作权法的评价范畴,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综上,SH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SH公司瓣称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外需要指出的是,SH公司经营“四海云视通”账号,商家页面的多个产品项目中虽有涉及虚拟数字人形象制作、形象代言、实战课程等信息,但链接详情页面与此无关,且标题中的“数字人”系泛指,不指向于涉案虚拟数字人Ada,未有证据显示交易记录。

六、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该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魔某公司撤回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请,故不再评判,但SH公司仍应对其实施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系针对魔某公司因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侵害的救济手段,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著作权及邻接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受侵害的救济手段。消除影响的范围宜与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相当,就涉案行为所涉侵权载体来看,未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视频的影响力及传播力较大,消除影响的载体应以抖音账号“四海云视通”为限,目前,SH公司已变更该账号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SH公司的涉案行为给魔某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或SH公司因此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SH公司瓣称其未实际获利,故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及制品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相关因素,并将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作为损害赔偿考量因素之一,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1.虚拟数字人Ada的打造及驱动过程蕴含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相关涉案作品独创性较高;2.被诉侵权视频的前端数据未有播放量,SH公司提供的删除被诉侵权视频的相关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视频的后台点赞数为100多,视频中的营销信息系为虚拟数字人课程进行引流之用,SH公司的抖音账号商家页面在魔某公司取证时存在泛指的虚拟数字人课程、形象制作、代言等服务信息,而其“好物推荐”橱窗页面的虚拟数字人相关商品链接系为其他商家进行推荐,未显示有因该引流视频所带来的佣金收益,被诉侵权视频在被发布4个多月后已由SH公司自行删除;3.魔某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明确为本案的维权合理支出,考虑到本案系新类型案件,应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及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该部分维权支出予以酌情认定。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SH公司赔偿魔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20000元。魔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SH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涉案抖音账号(抖音号:QQ59xxx33,原名称为“四海云视通”,现名称为“四海胡高平”)上发布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魔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及具体实施方式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魔某公司申请,在《人民法院报》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SH公司承担);二、SH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魔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魔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三、驳回魔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魔某公司负担3344元,SH公司负担5456元。

二审中,魔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SH公司提交证据1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法律服务行业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据2投诉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魔某公司的支出不合理,代理费存疑。魔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涉及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权利基础的认定、侵权的判定及侵权责任承担等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不再评述。故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魔某公司是否存在律师费用造假或不合理及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

SH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魔某公司存在恶意造假,虚假提供20万元律师代理费等问题,本院审查认为,SH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魔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案中该笔律师费用的真实发生。故对SH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SH公司质疑的《法律服务协议》骑缝章及版本不一问题,经审查,两份协议一致,仅盖章的位置略有差异,故对于SH公司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SH公司还主张魔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用明显高于行业标准,因SH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也并未全额支持该笔律师费用,仅对其合理维权费用部分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SH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抖音账号中发布涉案视频,提供展示魔某公司制作的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且在视频拼接画面中对涉及魔某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和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利用魔某公司Ada形象为其宣传引流等侵权行为,构成对魔某公司涉案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侵犯,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我国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了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SH公司构成著作权、邻接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支持SH公司赔偿魔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本案为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件,属于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且SH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和不正当竞争等多项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及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及SH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魔某公司在本案中的维权开支等多种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12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SH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SH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杭州SH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江桥

审判员 牟丹

审判员 徐珺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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